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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银行账户被清空?关于保证金的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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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第006期
承办律师:张峰
 
本案涉及标的额大,原告B集团公司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清算中发现自己账户在A银行陕西分行中的存款被银行划扣,原告认为银行的扣划行为侵犯自己的存款权益!被告A银行陕西分行认为,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是对其保理业务提供的保证金,其扣划行为是合法有据的,不属于侵权,因此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我所受A银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了此案。
 
一、案情简介
 
一审情况
原告:B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公司”)
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陕西分行”)
第三人:C重工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所开立的两个银行账号截至2013年9月的账户余额为1.1亿元和0.82亿元。但经原告查询2013年9月11日该两个账户余额均变为零且账户被注销。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未经同意私自将大额资金划入内部账户并销户的行为,不仅违反存款合同,且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1. 判令被告将其划转的原告款项返还,并支付划款日至起诉日(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92万元,合计1.93亿元,以及支付起诉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划扣原告保证金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有权占有原告的保证金。被告的划扣保证金行为仍是行使对出质物的占有权。
 
第三人称:原被告的合同争议涉及的标的是保证金,权属属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是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是保证法律关系。第三人认为本案应该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B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
 
原审第三人:C重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 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2. 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改判支持C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 由A银行陕西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1. B集团公司与A银行陕西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保证金已实际交付,质押权依法成立。2. A银行陕西分行的划转保证金的行为未改变保证金的所有权。3. A银行陕西分行划转行为有合同依据。依据《出具保函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约定了A银行陕西分行在B集团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有权划转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B集团公司。在B集团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期间,B集团公司向A银行陕西分行反映该公司财务恶化,已被有关法院冻结、查封账户,可能危及A银行陕西省分行债权,在此情况下,A银行陕西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对保证金进行了划转,并书面通知了B集团公司,因此,A银行陕西分行具有合同依据,不存在侵权。
 
第三人称:1. 原审判决正确。本案所涉款项系保证金,并非存款性质,B集团公司认为本案系存款纠纷,显系不当。2. 涉案保证金1.92亿元人民币是由C重工公司打入保证金专户,关于保证金的归属及退还问题,C重工有限公司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问题应在该案中解决,本案系B集团公司提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应涉及有关保证金的认定问题。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银行陕西分行将涉案款项1.92亿元人民币划转至其内部账户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B集团公司与A银行陕西分行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上诉人B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案款项1.92亿元人民币应为B集团公司的存款,A银行陕西分行将该款从保证金专用账户划转至A银行陕西省分行内部账户,侵犯了B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A银行陕西分行将B集团公司的款项1.92亿元及利息共计1.93亿元返还至保证金专用账户,但该笔款项并非单一存款,庭审中,B集团公司对涉案款项系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审第三人C重工有限公司称,保证金实际系C重工公司交纳,C重工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集团公司及A银行陕西省分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因此,涉案款项系保证金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于A银行陕西分行的划转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该款项转入保证金账户,A银行陕西分行即享有质押权人的权利。在B集团公司出现财务恶化的情况下,A银行陕西分行出于对保证金安全性的考虑,依据合同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划转,不违反债权人占有质押物的规定。
 
三、代理思路
 
代理思路主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权
 
1. 原告认为其在A银行开立的两个账号存款,被告未经其同意而划扣是侵权行为。
 
2. 被告应对思路是:通过事实证明,原告开立的两个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双方在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如果在合同期内原告的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及出现较大诉讼状况时,被告有权扣划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上的资金。
 
3. 引导双方及审判者聚焦到:被告扣划原告的账户资金是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是侵权行为。
 
(二)引导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账户资金为保证金账户而非存款账户,双方不是存款合同关系。
 
1. A银行陕西分行划转保证金有合同依据,划转行为不改变保证金的所有权。
 
(1)A银行陕西分行划转保证金有合同依据。
 
(2)A银行陕西分行有权合法监控保证金。
 
(3)A银行陕西分行划转保证金的行为不改变保证金的所有权。
 
2. B集团公司与A银行陕西分行之间的《保证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押权依法成立。
 
(1)《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包括《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
 
(2)保证金已经实际交付,质押权依法成立。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B集团公司与A银行陕西分行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A银行陕西分行向第三方出具保证金额为陆仟伍佰贰拾万元整(币种为美元)的预付款退款保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B集团公司以提供保证金质押的方式为A银行陕西分行依据《出具保函协议书》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金质押合同》所载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与B集团公司起诉所涉账户账号相同。为此,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应确定为质押保证金。原告B集团公司对款项性质亦予以认可。
 
B集团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破产,原审法院做出(2013)西民四破字第00006—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同时,B集团公司2013年9月13日告知函载明:“为此将导致我公司净资产出现巨额负数,将直接威胁到我公司的银行征信系统,可能导致我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极度恶化。”且《出具保函协议书》载明: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A银行陕西分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可能危机乙方债权的情形,(一)甲方(B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三、甲方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或甲方在基础交易项下违约或可能发生保函项下的索赔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行使担保权利……。
 
质押权人享有对质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同时,B集团公司出现《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的危及债权的情形。因保证金质押要求将金钱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为此,A银行陕西分行将B集团公司提供的质押现金划转的行为仅是占有方式的改变,并不违反债权人占有质押现金的规定。该划转行为属于A银行陕西分行保全质押现金之行为。B集团公司主张法院判令将A银行陕西分行划转的上述款项返还至以原告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之诉请,与质押移转占有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仅处理B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款项是否成立之诉请,对于本案三方最终债权债务确定并不涉及。故,C重工有限公司于另案主张之三方利益分配及各方其余争议,于本案并无关联。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B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万元由原告B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银行陕西分行将涉案款项1.92亿元人民币划转至其内部账户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B集团公司与A银行陕西分行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次,上诉人B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案款项1.92亿元人民币应为B集团公司的存款,A银行陕西分行将该款从保证金专用账户划转至A银行陕西分行内部账户,侵犯了B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A银行陕西分行将B集团公司的款项1.92亿元及利息共计1.93亿元返还至保证金专用账户,但该笔款项并非单一存款,庭审中,B集团公司对涉案款项系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审第三人C重工有限公司称,保证金实际系C公司交纳,C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集团公司及A银行陕西分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因此,涉案款项系保证金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
 
对于A银行陕西分行的划转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该款项转入保证金账户,A银行陕西分行即享有质押权人的权利。在B集团公司出现财务恶化的情况下,A银行陕西分行出于对保证金安全性的考虑,依据合同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划转,不违反债权人占有质押物的规定。对于B集团公司提出《保证金质押合同》是为开具第四、五期保函而签订的担保协议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保证金纠纷,因其他人民法院已受理熔盛公司起诉的保证金纠纷一案,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万元,由B集团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法律评析
 
(一)法律依据
 
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
 
保证金是信贷业务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银行控制风险的重要的手段。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此种担保方式的主要依据。司法解释中涉及保证金质押的内容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审判机关对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质押,例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持肯定态度,保证金可以出质。
 
(二)法律风险
 
保证金质押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两方面:
 
一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导致的风险,
 
二是由于操作不规范而导致的风险。具体表现为:
 
1. 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与保证金质押内容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是明确了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保证金的特定化、交付方式以及占有公示等质押要件,均未予以明确,从而导致在适用上认识不一、发生争议甚至出现纠纷。另外,这些司法解释只明确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其他形式的保证金质押还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2. 保证金未特定化的风险
 
质物的特定化是动产质押有效至关重要的条件,尤其是金钱这些种类物,特定化的要求就更显重要。未曾特定化的金钱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物。如果出质人以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者基本账户下设保证金子账户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出质人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该账户办理结算和存取款业务,这种做法很难让人信服质押的保证金处于“特定化”状态,很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质押无效。
 
3. 质押约定不具体的风险
 
长期以来,借款担保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从属行为,对其缺乏足够重视。担保合同常常被简化成业务协议当中的条款,如保函业务、银行承兑业务、信用证业务等。正因为如此,有的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时,也习惯在业务协议中约定保证金质押条款,而未能与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就保证金质押做出详尽约定。例如,在个人住房贷款中,银行仅与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而对于质押保证金特定化等关键性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的约定。有的银行甚至简化到仅开立保证金专户,把至少应当具备的质押条款都省了,保证金专户质押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没有建立起书面的对应关系,假如发生纠纷,银行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4. 保证金来源不规范的风险
 
当保证金出质人与借款人同为一主体时,出质人通常要求从所借款中扣付保证金。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又大多是在贷款未到达借款人账户之前将部分贷款直接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这种操作方式的后果极其严重:银行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隐藏借款人对贷款本息抗辩以及要求返还多付利息的风险。
 
5. 质押未获得有权人批准的风险
 
出质人为他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存在质押无效的风险。例如,个人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中,开发企业、经销企业等为个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未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