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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惜所托  使命必达

被执行“老赖”主动现身寻求和解的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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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第005期
承办律师:贺鸿鹏、李飒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XX乐融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额转让及委托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如A公司确定不能直接或间接上市,陈某应退还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0万元。
 
2014年7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终止审查通知书》(【2014】137号),决定终止对A公司上市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
 
证监会终止审查后,陈某未退还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遂引发纠纷并诉至法院。
 
2018年1月29日,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7)陕0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
 
1.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2.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2018年4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执行金额共计1204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1. 被告的逃避,致使本案缺席判决。所以联系被执行人陈某,并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为本案的首个焦点。
 
2. 第一时间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有效财产。
 
三、代理思路及过程
 
1. 依据被执行人仅有的身份证号,顺藤摸瓜揪出被执行人
 
代理律师接手该案后,先后赴北京、天津、广州进行调查取证,首先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身份信息显示被执行人陈道福在广州有房产,代理律师前往该地查询走访得知,该房产系被执行人陈某个人房产,但在2004年已转让给他人,现被执行人在北京工作生活多年,早已不在广州市生活居住。
 
再依据其他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北京的车辆、北京的暂住地址,以及天津的工作单位。基本锁定了被执行人的住址和工作单位。
 
2. 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
 
2018年5月,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供线索,并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全部有财产。
 
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北京朝阳区公寓一套(面积65.96㎡);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2个;冻结被执行人XX乐融融投资管理中心120万出资权益。
 
冻结、扣划陈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400万元。
 
3. 运用全部执行手段,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迫使被执行人主动显现,自愿寻求和解,并及时履行。
 
依据代理律师的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陈某列入失信人员和限制高消费人员。2018年6月,被执行人陈某主动联系申请人,提出愿意和解此案。
 
四、裁判理由
 
2018年6月29日,申请人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以1150万元和解。该笔款项分三次支付。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1150万元的支付义务。
 
2018年9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陕01执907号《结案通知书》。
 
五、法律评析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242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上述法律规定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供了充足依据,特别是冻结被执行人32个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人生活处于“寸步难行”状态,银行征信系统也留下不良记录,个人及其公司在经济往来中受到明显的制约和限制,为后期其他执行措施奠定基础和防止被执行人资产转移提供保障。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和解协议》的签署,一方面是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给被执行人希望和信心;另一方面,也是商业来往中申请人对“舍”与“得”的平衡;第三,从本案的执行的角度来讲,《和解协议》的签署有利于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三方的互相配合、协同,化解矛盾案结事了。
倘若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不履行,上述法条为申请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消除了申请人的后顾之忧。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5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当前,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等原因,一些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惩治这些“老赖”,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相关规定,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这一举措在实践中推动了不少“骨头案”的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将被执行列入失信人员和限制高消费,是对被执行人生活、工作最严厉的惩戒,也是被执行人普遍惧怕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代理律师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年龄、工作、职务、商业往来、社会影响、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申请法院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逼迫被执行人主动显现,提出愿意和解,协商解决,代理律师掌握被执行人的惧怕心理和顾忌事项,在签署《和解协议》赢得了主动,在后期协议的履行上才能有效把控和牵制对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执行案件,难点在被执行人失联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充分运用法律授予的权限,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熟练运用强制执行措施和手段,分析、研判被执行人的推托试探心理,和承担法律后果畏惧心理,适时的打出组合拳,逼迫被执行人主动联系申请人,寻求和解。本案历时5个月,1150万元的执行款,全部执行到账,最终该案圆满、理想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