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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中安置补偿对象的认定标准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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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突飞猛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步伐也随之加快,由此引发出的关于在拆迁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矛盾日益突出,大量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涌入法院,笔者整理总结了陕西省各法院对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性司法观点如下:
 
一、安置补偿对象的确定
 
观点一:虽为家庭成员,但非拆迁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
 
解析:实践中,一般较多遇到的家庭成员之一请求撤销的户主与征收主体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此处审查核心主要在于该协议系是否系征收主体与具有该区内村组农业户口,并在该区域确定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签定的。若虽然户籍在同一村租,但其与户主分别处于不同的户口本,并非拆迁房屋的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所诉拆迁安置协议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观点二:符合法定程序户口的迁移,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前提。
 
解析:因婚迁户是户口迁移的一种形式,只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户口迁入者即可获得所迁入村组的成员资格,可以依法享有所迁入村组成员的相关权利。若户口迁移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不具备户籍所在村组的合法成员资格。具有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及其他权利的前提。
 
观点三:土地补偿费用由征收主体支付于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与使用。
 
解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征收主体对宅基地所在地区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对被征地村民由村委会统一实行小区安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村组集体,征收主体将征地款支付给该村,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征收主体对该村实施部分拆迁,被征收的土地应包括耕地、宅基地等村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所诉争的宅基地应包含在内,征收主体支付给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亦应包含宅基地的补偿款,因此应向其个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观点四:户口本不能作为与其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践中,较多涉及村民称其为某村土地承包人,请求确认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此类案件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一般提供户口本记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观点五: 要求安置补偿应符合所在区域发布的关于村民条件的标准
 
解析:一般来说,征收主体进行拆迁安置相关工作,按照发布的相关规定并具体实施。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人口”的确定,从拆迁范围内每家每户申请,到村民小组、村、街道办事处,层层审核把关,直至与各户签订正式协议、领取补偿款和奖励、腾交房屋等,该过程必须有据可循、公开进行的。因此,征收对象应符合安置补偿文件规定的“村民”条件。征收对象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行为,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若主张行政补偿,则应当对其符合行政补偿的条件、应当获得的补偿数额等事项,以及行政机关对其具有补偿的法定职责,补偿问题尚未实质解决等承担举证责任。
 
观点六:要求政府履行信息公开,需提供相关信息证明存在利害关系
 
解析: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要求政府履行公开诉争土地相关土文件行为,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或房产享有权利。另外政府的对其申请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若无法提供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系无诉讼主体资格。
 
二、拆迁过程注意要点
 
鉴于土地审批件不具有可诉性,所以对于《土地管理法》关于向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和行政行为,法院不做审查,仅对村民权利有影响的相关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因而这里只涉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的集体土地程序。
 
(一)征收主体
 
1. 征收组织实施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
 
2. 具体实施者: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注意: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3. 公告内容:
 
(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4. 公告方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应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注意:需用多种方式保存公告过程,比如拍照或视频等方式保存证据。
 
5.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征收补偿方案
 
1. 征收补偿方案具体实施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单位:市、县级人民政府。
 
2. 征收补偿方案程序:
 
(1)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3. 听证程序: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注意:实务中需征求至少村民代表的意见是否对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听取意见,并记录在卷。
 
4.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5. 争议的解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三)征收补偿
 
1.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2. 地面附着物(房屋)的补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办法进行,首先进行评估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注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就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切勿签订空白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应明确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
 
若被征收人拒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组织征收的有关部门在准备好强制执行所需的各种材料后,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仍拒不交出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在进行交房、选房确认,被拆迁人签字按手印。
 
注意:切勿仅以交房单为拆除房屋依据进行拆迁,此行为严重违反拆迁安置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