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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争议:个体工商户雇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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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第009期
承办律师:孙卫东、王琪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某调味品厂担任业务员,负责西安市场的调味品批发销售及收款业务。该厂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该厂更名为西安市某酒厂,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该厂以王某某侵占货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并依法逮捕,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该案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刑期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王某某无罪。
 
争议焦点
1. 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2.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辩护思路
本案中,笔者作为被告人二审及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参与诉讼。律师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重点分析了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被告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等问题,并以此为主轴进行了无罪辩护,辩护要点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其他单位”范畴
判定个体户工商雇员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资格,关键要看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单位”身份。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则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很明显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公司或企业,那么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单位”范畴? 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刑法》总则第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对“单位犯罪”有具体阐述,刑法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个体工商户”不在“单位”之列,故个体工商户不是《刑法》第271条所指的“其他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意见亦认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原一审判决以该厂于2013年已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由,认定其符合《刑法》第271条的企业主体的规定,违背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
经律师调取工商档案后查明,调味品厂(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9月注销,酒厂(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6月才成立,由此可以认定两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从企业设立的角度来看,两者不属于企业变更,酒厂与调味品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诉机关认为两者系变更关系,属于同一法律主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2012年之间,2013年该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时,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被解雇,因此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该厂的性质依然为个体工商户。另外,该厂的运作模式与家庭作坊并无二致,既没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也没有较为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项制度都不健全,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单位”应当具备的组织性、规范性、规模化等要素。
因此,被告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罪名不成立。
 
法院裁判及理由
重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2月受聘于西安市长安区某调味品厂(后更名为西安市沣渭新区某调味品厂,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某,2012年9月7日注销)担任业务员,负责西安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的销售及收款业务。2012年12月4日,调味品厂以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再未上班。另查明,该厂经营者张某某于2012年9月7日经调味品厂注销后,于2013年6月17日投资成立西安市某酒厂,注册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重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全部特征的特殊民事主体,其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并无法定依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调味品厂业务员期间,该厂系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故该厂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聘于该厂的业务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不符合刑法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控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法理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部分个体工商户的规模、管理和组织结构已经与公司、企业无异,个体工商户雇佣的人员对雇主的财产型犯罪也与日俱增,司法实践中针对个体工商户雇员侵害雇主财产型犯罪,罪名主要集中在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以及侵占罪。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判定。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前提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对法律用语不能做扩大解释。
《民法通则》第26条至第29条、《民法总则》第54条至第56条对个体工商户的成立、责任承担、财产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虽然可以有字号,但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意义上仍属于自然人,其财产归属于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有别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因此,即便个体工商户取得营业执照,但在刑法意义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备公司、企业、单位的组织特征。
综上,虽然有些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大,雇员多,但其本质上是由个人独自出资经营和管理,雇员的流动性大,缺乏组织性。同时,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单位不同,个体工商户以个人所有的或者家庭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法律行为和债权债务关系与经营者混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雇员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不是对单位财物的侵犯,侵犯的是个人财产利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