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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建设施工合同中如何向实际投资人追索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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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第008期
承办律师:张平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5日,原告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中标了被告乙公司(我方代理)作为建设单位的西安市某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嗣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和支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一致确认:甲公司业已施工完成的前四期工程价款总计为146380244元,乙公司依约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09785184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乙公司仅支付了10850000元,尚欠甲公司工程进度款98935184元未付。
乙公司主张,在涉案项目中,乙公司为项目发包单位,甲公司为承包单位,丙公司为投资单位具体负责支付项目工程款。乙公司与甲公司对于丙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均认可。因此,根据系列合同约定,乙公司对甲公司不具有直接付款义务,应由丙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其他公司另案诉讼主张,甲公司只承建了项目桥梁、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护栏、标识线五部分,其余工程均由其他公司施工。该诉讼主张与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的观点,相互矛盾。乙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另外,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分别签署的协议,均认可丙公司为项目的投资方。项目实际履行中,也是由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款项。因此,丙公司与案件审理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为本案“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丙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付款义务人是被告。丙公司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在该合同中不存在权利义务。三方之间并未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丙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不能凌驾于受《招投标法》强制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因主要条款不完备,只能是一份意向书类协议,且该协议违反了民法原则,也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争议焦点:
1. 招标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能否转移,是否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2. 第三方在另案协议中承诺付款,合同能否约定第三方的付款义务?
3. 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
代理思路及法律评析:
1. 付款义务的变更,不构成对招投标内容的实质变更。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1条将“合同实质性内容”明确规定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
付款义务的变更,经过了施工方的明确认可。招投标的本质在于通过公平,公开途径确定合格的施工方,确定具体的施工价款,施工方案等。本案中,招投标合同的施工主体、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核心条款并未变更。因此,招投标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可以转移,也并未对招投标的内容进行实质变更。
2. 建设方与投资方之间约定了付款主体转移。建设方也与施工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投资方付款,但是欠缺三方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从单个合同而言,建设方与施工方约定由投资方付款,投资方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在法律效力上存在瑕疵,法院审理时存在不支持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追加投资方作为案件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投资方是否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3. 在法律上,施工合同跟施工方签订,对于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建设方无法核实,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也没有合同依据。但是,实际操作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施工方收到款项后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会向建设方进行催要。毕竟,建设方为本地单位,而施工方为外地单位,施工后随时都有可能撤场。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建议实际施工人另行起诉施工方,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确保两个案件结果的统一。
代理结果
通过追加投资方为第三人,实际施工人起诉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两个案件合并审理。逐渐将案件事实完整还原,施工方希望单独收取工程款,直接越过实际施工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各方回归合同约定本身,签订调解协议,重新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现阶段经济类纠纷的高发点。我方从招投标合同是否实质变更、第三方的义务及实际施工方的诉权角度,充分举证,结合双方庭审时举证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最终实现被代理人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