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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 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股东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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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时,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将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直接作为同案被告提起诉讼,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基于前述规定,实践中亦不乏支持债权人诉请或追加申请的案例。这些生效判例,对于正处在“追债难”、“执行难”困境中的债权人,无疑是一剂强心针,为这些债权人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回款途径。
然而,对于身负债务且无力清偿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是否只要其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行为,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甚至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欲使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不应单纯考察其是否已经实缴出资,而应同时考虑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股东责任承担形式,如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是否对出资期限已产生确信或信赖等事由亦应当作为股东应否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股东又未实缴出资的,若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于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立法本意层面
结合《公司法》立法沿革,公司法中对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
《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规定的变化:
1994年《公司法》:注册资本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即出资仅指实缴出资,且必须为一次性全额实缴。
2006年《公司法》: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即出资可以认缴后分期缴纳,但首期实缴出资比例有最低限制,且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全部认缴金额。
2014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进一步放宽对有限公司出资的要求,取消了实缴出资的最低数额、比例和时间限制。
从法律制定、修改的进程中不难看出,立法者正在逐步降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法律条文如此更新,固然起到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法人主体权益保障的作用,但亦因此减少了股东对公司出资的限制,相应地给予了公司股东更多的权利。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现行公司法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从立法本意而言,除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实缴出资的公司,其余公司均可以认缴形式出资,且认缴金额、期限均可由股东自行约定。既然立法者已经肯定了认缴出资作为有限公司出资的基本形式,若司法判例忽视股东出资期限仅依据股东无实缴行为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无疑与立法本意相悖。
 
二、对股东期待利益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即在现行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形式、金额、期限,均属于股东的意思自治范畴。有限公司股东实缴义务到期前享有的“期限利益”,在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消灭事由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虽然在法律解释规定中,将出资期限届满的前提条件隐去未体现在条文中,但不代表可以无视出资期限径自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于法律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仍应以公司法规定为基本框架,不应超出公司法条文立法本意,更不应作出违背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
公司法既已明确规定出资期限,若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无疑是在加速股东认缴期限到期,侵犯股东“期限利益”,如此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既往判例反映出的裁判思路
针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从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部分案例中,亦不难看出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下举两例略作说明。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29日
在该份生效判决文书中,最高院有如下表述:“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29日
在本生效判决文书本院认为部分中,最高院明确表述“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结合案例不难看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债权人无视出资期限仅依据无实缴出资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结语
虽然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认缴期限未届满为由对债权人之诉讼请求进行有效抗辩,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权益无法获得保护。根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申请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破产时,可突破《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要求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到期。
因此,公司法及相关部门法的制定、公司法律制度的设立,不仅在于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更在细枝末节的条文规定中不断平衡着公司相关各方主体的利益和冲突。
对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当结合立法本意、法条逻辑进行合理的理解与适用,如此,则既不失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又可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制度设立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