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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是抗辩还是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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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方作为原告起诉发包方,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的案件较多。对此,发包方往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要求减少工程款,但发包方的这一主张属于反诉还是抗辩,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条仅规定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拒绝维修、返工或改建时,发包人有权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但是该主张应通过抗辩还是反诉的形式提出,却并未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条中,仅规定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可以提出反诉,但对于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以抗辩还是反诉提出,却未提及。
 
一、抗辩与反诉的界定与判断标准
抗辩,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抗辩和反诉的区别主要有:
(1)性质不同。反诉的本质属性是诉,而抗辩是对抗请求权的主张,不产生新的诉讼法律关系。
(2)范围不同。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范围可能超越原告诉请的范围。而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3)法律地位不同。即使本诉撤回或不成立也不影响反诉的存在和审理,法院必须对反诉作出明确的裁判。而在抗辩中,本诉不存在,抗辩亦不再审理。
(4)提起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而抗辩意见则无此时间限制;
(5)反诉属于独立的诉,需要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用,而抗辩则不需要。
判断抗辩还是反诉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二是被告的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如果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则应以反诉的方式主张。若被告的主张未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也没有独立请求内容,则可以抗辩的方式提出。
 
二、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的观点梳理
1. 发包人要求减少工程款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在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发包人就可在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向其主张减少给付工程款,这是一种抗辩权的行使,发包人并不要求承包人支付款项,不存在给付内容,因此,发包人的该主张属于抗辩而不构成反诉。
2. 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不是抗辩,而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减少价款是一种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在诉讼中一般通过向违约方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减少价款作为一种违约责任,不受本诉是否撤回的影响,即便承包人撤回本诉,发包人仍可向承包人继续主张违约责任,因此,该主张应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而非抗辩。
3. 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应减少给付工程款或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修复费用的,就可以认定发包人提出的请求为抗辩事由,而不认定为一个新的诉讼请求。若无约定,则发包人的请求应认定为是一个新的诉,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的三类情形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做法也不一样,从地方法院的具体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类:
1. 按照发包人主张的内容区分不同情形(如江苏高院、广东高院等):
(1)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少付、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作为抗辩;
(2)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金、赔偿金、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违约责任的,应反诉或另行起诉。
2. 按照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区分不同情形(如北京高院)
(1) 验收合格后或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一般属于保修范围,应反诉或另行起诉;
(2)验收之前或验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主张拒付或少付的,予以支持;发包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应反诉或另行起诉;
(3)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应反诉或另行起诉。
3. 发包人既可以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反诉承包人支付该等合理费用(如福建高院)。
笔者认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是抗辩还是反诉,应按照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区分不同情形。
1. 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发包人应反诉或另行起诉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发包人依据保修合同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的,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其主张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应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
2. 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的,应以抗辩形式提出
(1)发包人要求减少工程款的主张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而发包人的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欠款时,发包人提出工程有质量瑕疵,请求减少给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因承包人未履行其义务交付合格工程,而导致发包人提出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这一请求仅可能导致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并未产生新的诉讼法律关系,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
(2)发包人的请求未超过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具有新的独立的给付内容。
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请求,是在发包人认可尚欠承包人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提出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有瑕疵,请求减少或不支付,并未超出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减少工程款是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的抵销主张,不具有新的独立的给付内容。因此发包人的这一请求属于抗辩。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本条明确规定减少价款的主张属于抗辩,建设工程中,发包人的地位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其减价权的行使,亦可参照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的权利行使,即可以以抗辩的行使提出。
(4)由各地法院的处理规定也可以看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应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付或拒付工程款,但没有请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应视为抗辩权的行使,发包人可以抗辩的形式提出,而无须再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