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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虚假宣传” or “强强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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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第010期
承办律师:黄振东、李晓丹
 
一、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尚学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尚学堂”), 是著名的JAVA培训学校,“尚学堂”商号在业内具有很强的知名度,马士兵是原告的签约教师,在行业内具有很强的影响力。
原告认为被告西安某学校(以下简称“XX尚学堂”)、西安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在经营中利用北京尚学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调查发现,XX尚学堂、某软件公司未经北京尚学堂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宣称“XX尚学堂是由国内著名的专业JAVA培训机构北京尚学堂和某软件公司强强联合成立的”;某学校在其主办的网站上解答学生咨询时,采用误导性的语言,称与北京尚学堂同属一家公司,课程体系和教学风格也均一样。但北京尚学堂对此毫不知情,且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作。另外,XX尚学堂、某软件公司均擅自使用北京尚学堂签约老师马士兵的名字和教学视频做广告宣传,致使学生误以为马士兵为某学校、某软件公司的老师而报名入学,客观上造成了学员的混淆。
因此,北京尚学堂委托我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要求XX尚学堂和某软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
1.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2. 如构成虚假宣传,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三、代理思路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从认定侵权和提高赔偿额两个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并搜集相关证据:
(一)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如下:
1. 某软件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宣称“XX尚学堂是由国内著名的专业Java培训机构北京尚学堂和某软件公司强强联合成立的”;
2. XX尚学堂在其主办的网站上解答学生咨询时,采用误导性的语言,称与原告同属一家公司。
3. XX尚学堂和某软件公司分别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签约教师马士兵的名字和教学视频做广告宣传,将马士兵与XX尚学堂联系在一起,引起学生误解而报名。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有合作关系而认为其宣传是合理合法,但却不能证明具体的合作期限、方式、范围、内容等,更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宣称“联合办学”、“同属一家”以及使用“马士兵老师及视频”进行宣传等内容,系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
某软件公司辩称其网站是由某学校在使用,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因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具有关联关系,某软件公司和XX尚学堂均开办了尚学堂学校,其很难将二者的行为完全区分开来,某软件公司作为网站的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1. 原告及其签约教师马士兵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 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的行为使得多名学生受骗,引起学生大批维权并被媒体曝光;
3. 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更改字号、抢注“尚学堂”商标,主观恶意较深。XX尚学堂2009年与马士兵有过接触后,更改了企业字号,使用原告“尚学堂”作为字号。除此之外,XX尚学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尚学堂”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XX尚学堂恶意抢先注册“尚学堂”商标,并裁定“尚学堂”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4. 被告获利较大、规模较大及原告的维权成本
证人出庭作证的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与学生签订培训合同金额为188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受欺骗学生签订的培训合同、收据等资料,
XX尚学堂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其有西安、郑州、深圳三个分校,校区总面积5000平米,总投资近3000万元人民币,累计招生学生3万多人。可以看出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大、侵权范围波及面广、持续时间长。
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花费公证费3120元、律师费共计5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XX尚学堂于2016年1月27日在其网站上解答学生的咨询时称其与北京尚学堂之前是一家、现在独立出来了,由此可知某学校已经明确承认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结束。在合作关系已经结束的情况下,XX尚学堂、某软件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在某软件公司的网站上称某学校是由北京尚学堂和某软件公司联合成立的,显然与事实不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损害了北京尚学堂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在合作关系已经结束的情况下,某学校、某软件公司在网站上做出XX尚学堂是由北京尚学堂和某软件公司联合成立的宣传,该宣传与事实不符,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这样的行为损害了北京尚学堂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XX尚学堂、某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XX尚学堂、某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尚学堂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虚假宣传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尚学堂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五、法律评析
(一)虚假宣传民事责任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特殊性
虚假宣传,既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涉及到《广告法》。如果原告与涉案虚假宣传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属于行政法上的责任,由相关行政机构依据《广告法》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
(二)虚假宣传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具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六、影响与评价
本案被告在西安、深圳、郑州开办“尚学堂培训学校”,但学生以教学质量差、管理混乱等原因多次维权,向原告投诉,并向电视台和报社曝光,影响极其恶劣,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而且使得大量学生受骗。
本案打击了被告的虚假宣传和攀附的行为,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更多的学生不再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