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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案例裁判观点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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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报案例中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具有典型性和权威性。同案同判是最自然的正义,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法律统一适用应当是司法审判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此,研究司法判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显得尤为重要。律师代理案件,除了剖析案件事实,还应当从以法官视角来思考,进而对案件结果作出合理预判。
本期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案例裁判观点,供大家参考。
 
01
 
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不应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利率上限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候某、贷款人与金融机构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某将其自有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向贷款人发放贷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逾期还款罚息(即一般意义上的罚息)、延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等条款。因借款期限届至,贷款人未按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金融机构诉请偿还本金、相关借款利息和罚息。
 
【裁判摘要】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实务总结】《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了委托贷款的合法地位,其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委托贷款人为金融机构,但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因此其具有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的双重属性,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也应符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02
 
依《合同法》第七十四享受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永安市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情简介】2003年6月2日,远东厦门公司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给予确认。2015年4月8日,郑耀南将其对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高俪珍。燕城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债权人,燕城公司认为其债权的实现会因为郑耀南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燕城公司以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实务总结】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虚假诉讼,使其不能归因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该制度予以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该裁判观点确认了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03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或相关证件转出手续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2016)苏01民终652号丨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蔡某入职金中建公司,按要求向公司交付档案、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高工证等。后蔡某离职,金中建公司未及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因此蔡某诉至法院要求金中建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归还证件,并要求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实务总结】实践中,用人单位或根据行业管理或为了便于管理常会扣押劳动者的相关证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该款虽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相关证件转移的义务,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规定处罚。
举重以明轻,可见,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主张返还,用人单位亦应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