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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案例裁判观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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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案例,公报共刊登四篇案例,聚焦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新型专利权纠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挪用资金罪。以下汇总供各位参考:
 
一、保证人应对合同约定所担保范围项下的总金额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与贷款公司签订5亿元额度的《综合授信合同》。随后,在授信期间内,贷款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多次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2016年,银行分别与实业公司等四单位、徐某等四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亿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执行等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贷款公司逾期未偿,银行起诉。
【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各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本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按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债权数额的限制。
【实务总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需对“最高额保证范围”即保证担保范围项下的总金额作出精准定义,尤其要将最高额债权本金与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区分开,尽量避免争议。例如可约定: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类似案例可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837号。
 
二、再审首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丨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美的公司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公告。美的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侵权实物诉至法院,云米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实物洗碗机系其生产销售,一审法院判决云米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云米公司以发现现有技术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1)云米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均早于专利申请日,是其在原审阶段可以取得的。云米公司申请再审行为形式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如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接受被诉侵权人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新的证据,将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中特有的一种抗辩权,是被诉侵权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既然现有技术抗辩已经明确规定在专利法中,被诉侵权人应当依法在一、二审期间提出。
(2)申请再审程序作为在二审终审程序以外,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有其独特的诉讼价值。如果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轻易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则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并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专利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信息通讯、生物医药、电器设备、计算机软件等不同技术领域中,许多关键的专利技术直接关系到产业的命脉和技术的发展。在行业竞争和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侵权诉讼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不但能够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获得高额许可费及赔偿,以补偿其研发成本,为后续研发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同时也能够获得并保持长期的竞争优势地位。另一方面,社会公众通过生效判决,能够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绕过专利技术方案放心地进行制造、销售等市场经营行为,并可以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创新研发。因此,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其竞争对手或社会公众,专利侵权纠纷状态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较长,当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涉诉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后,信赖该判决的专利权人及其竞争对手等行业从业者会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法律事实尽快稳定并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依据原本就存在的现有技术证据进入再审审查程序,就会使得本已耗时长久获得稳定的经济秩序再次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3)从两审终审制度的价值角度考虑,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已经终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既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行使抗辩权,快速化解争议解决纠纷,及时对当事人受损害的权益给予司法救济,防止案件因久拖不决而形成诉累。如果在再审申请程序中审查在一、二审程序中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证据,势必会对一、二审程序产生极大的冲击,实质上架空了一、二审程序,损害了两审终审诉讼制度的价值。
(4)从民事诉讼双方在程序中的诉讼平等角度看,如允许在再审阶段审查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及证据,违反诉讼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权利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应当在一审中确定,以确保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平衡,提高当事人各方对诉讼结果的预期,从而维护程序正义。
【裁判摘要】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由此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即构成现有技术抗辩。鉴于现有技术证据均早于专利申请日,为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规范诉讼秩序,避免对专利权人造成诉讼突袭并架空第一、二审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充分抗辩、解决纠纷,对于被诉侵权人在再审审查程序中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应予以审查。
【实务总结】具备新颖性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前提之一,而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该专利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现有技术的证据均早于专利申请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应在一、二审期间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和证据。
 
三、行为人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索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案号(2017)渝0106刑初1343号,二审案号公报未注明)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8日14时许,李某受邀至好友居处喝酒,在阳台处先后扔出一个啤酒瓶和玻璃杯,啤酒瓶掉到操场被砸碎反弹至一学生后背,玻璃杯砸中楼下学校操场上的被害人叶某(男,13岁)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后检方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1)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2)第一,李某从50余米的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其后果可能伤及不特定多数人。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对人员伤害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其二,李某是成年人,在主观上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房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在丢啤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在客观上李某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裁判摘要】行为人明知楼下系人流密集的学校操场,仍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总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从犯罪客体来说,关键在于正确界定“特定”与“不特定”、“少数”与“多数”。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201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出台,明确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第5条对高空抛物犯罪的罪名适用作出意见: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单位”
 
【案例索引】(2018)粤03刑终2326号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挪用资金案
【案情简介】王某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5年12月,王某私自从业委会账户转账44万至自己银行账户,其中40万元用于股权投资,4万元借款转账给他人。2016年5月,小区业主要求对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某又从自己账户向业委会账户转入44万元。后检方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
【裁判摘要】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作为被害单位的“其他单位”范畴的,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具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业主委员会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应视为“本单位资金”。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自己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实务总结】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如何理解,尤其对于“其他单位”并未明确,相关批复已认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村民小组组长[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需注意的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害公司处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的自然人因为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可能因犯罪主体不适格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3.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