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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性侵未成年人事件频发 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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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记者会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介绍了常委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相关情况。根据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加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等方面的监护职责;二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重要指示精神,增加有关规定;三是,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强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保护责任;四是,明确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强化司法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职责;五是,对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作出完善。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频发背后
2019年以来,韩国的“N 号房”事件、以及国内的“新城集团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女童”案、“百色助学网站”创办人利用贫困地区女学生拍不雅视频赚钱案、“鲍毓明”事件等,令性侵未成年人问题再次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2019年12月20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案件8.06万人,起诉10.07万人,其中2018年全年批捕、起诉人数同比分别上升18.39%和6.82%;2019年前10个月批捕、起诉人数同比分别上升22.95%和28.63%。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起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3.25万人。
2020年5月18日,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发布《“女童保护”2019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数据显示:2019年全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8岁以下)案例301起,受害人数807人,年龄最小的为4岁;在301起性侵儿童案例中,共有293起表明了受害人性别,女童为272起,占比92.83%;男童为21起,占比7.17%。
西安市长安区检察院统计显示,“自2015年至2017年以来共办理审查起诉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3案51人,其中2015年办理9案12人,2016年办理16案17人,2017年办理15件18人(2018年1至6月办理16案18人),此类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第一类性侵类案件占比最高,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为25件,占案件总数的58.1%。”
笔者认为,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公民权利的百科全书,也是我国社会发展成熟进步的重要标志,作为《民法典》总纲的 《民法总则》其实已就性侵案件未成年人建立了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总则第191条作出专门规定),即从受害人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三年,在这三年内均可提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该说,这一规定为被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维护充分打开了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大门。
但现实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往往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受害方在附带民事索赔中,一方面希望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得到及时支付,另一方面就是希望得到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遗憾的是,目前无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起诉,均尚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刑事立法及司法精神演变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2012《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中为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既没有明确可以,也没有明确不能,规定的不是很明确。
由于司法解释相对于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更多的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办案的直接依据。最高法院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第1条就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紧接着,最高法院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答复“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和《批复》的规定,让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不到支持,而且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也同样得不到支持。
因此,在司法解释没有新的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一般还是较为保守的遵循《规定》和《批复》中“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正是《规定》和《批复》的不合理规定,导致现实中出现了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特别是那些未成年人在遭受严重的性犯罪侵害后,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在赔偿结果上倒挂”。
最高法院为何如此《规定》和《批复》?从2011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 《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即:对孙晓梅代表《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的答复)可以一窥原因。最高院答复的主要理由为,“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说白了,刑事案件中“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实际上最高法院就是为了避免系统性的“空判”和“上访”压力,也为了平复地方各级法院的不满情绪,利用了《刑法》和《刑诉法》立法规定的不明确,自己制定司法解释,规定一律不予受理。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继续沿袭了该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为此,2013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进行了广泛调研,对于性侵害案件的未成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似乎看到了一丝希望,但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对遭到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方面进行了诸多创新性规定,也将遭到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治疗的医疗费纳入到赔偿范围,遗憾的是对于性侵害案件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仍表示“这个问题还要深入研究探讨。”
十几年来,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诸多专家学者、公益人士通过不同渠道一直在呼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遭到性侵害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2019年,国家启动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第二次修订工作,时隔15年后,“两法‘再次迎来大修。在2020年5月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中,全国人大代表方燕提交议案,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中增设未成年人被性侵犯罪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的概念是一致的,都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另外,加拿大、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国家也都相应建立了在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已经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特殊、优先、全面”的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新的里程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该法律的大多数条文过于原则,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性。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一道屏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针对特殊人群制定的法律,其核心价值是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优先、全面的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予“特殊、优先、全面”保护的背景下,确立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他们受损的精神权益给予立法上的救济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司法机关允许并支持性侵害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应有之意。司法实践部门不仅可以有所作为,而且应当有所作为。
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剥夺性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仅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相符,也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全面”保护原则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但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采取“特别、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为了更好的贯彻该原则,笔者建议,在本次大修中明确增设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刑事犯罪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章第127条第2款之后增加一款“强奸、猥亵儿童等性侵害犯罪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酌情支持。”同时,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该修改与这一原则不相符的规定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或者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允许性侵害刑事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便充分、全面的维护他们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