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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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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商事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其行为的本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如果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公司法对于股权代持行为予以肯定性的评价。由于在股权代持情况下,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如果显名股东与他人存在债权纠纷,就会出现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进而强制执行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隐名股东系实际的权利人,其权益可能面对被损害的可能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隐名股东必然要以自身为实际的权利人为由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请求是否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
在显名股东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隐名股东的常规救济途径是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下,隐名股东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理由:《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典型案例:《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
裁判理由: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其次,从《公司法》第32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即使隐名股东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隐名股东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关系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
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隐名股东既然选择股权代持,该代持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债权人对股东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
 
观点二:支持隐名股东的主张
理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享有投资收益,那么隐名股东就是实质上的股权所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无权执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法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
典型案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
裁判观点: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名义股东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用以清偿名义的债务,将严重侵犯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故申请执行人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股份。
典型案例2:最高院案例,江志权、谢德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观点: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的权利主张。此外,江某与钟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
从《公司法》第32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即使隐名股东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
因此,在隐名股东权利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之间的权利博弈方面,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尚在酝酿当中,各地方高院各有各的做法,最高院不同案例的观点也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形,可见这个问题争议性比较大。但地方各级法院更多持第一种观点。
律师观点:《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曾经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九民会议纪要正式稿中将该条予以删除,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隐名股东实体权利的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冲突不断,此种隐名股东可以阻却执行的观点,尚值得商榷。但最高院表达了更加注重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而谨慎泛化和滥用“商事外观主义”的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滥用“商事外观主义”的情况,在笔者所搜集的案例中,支持保护隐名股东实际权利人权益的案例也相较更少,很多案例并未深究交易行为是否是基于合理信赖等问题。
针对该规定,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18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律师比较赞同江苏省高院的规定,原则上隐名股东无法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但当执行人明知真实股东的身份,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就缺乏善意的认定,那么隐名股东的主张就可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