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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涉及刑事犯罪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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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在为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发生此类案件后,金融机构作为受害一方除了从刑事追赃程序中得到救济之外,更多的还会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实现权利。
那么,在程序上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应该锁定为借款人、担保人还是一并提起诉讼,在实体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将聚焦于金融借款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驳回起诉和合同效力两大问题,探讨相关规则。
 
一、金融借款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概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企业融资的需求与日俱增。然而由于金融机构对于企业融资审核管理的严格化,比如《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建立“贷款需求测算原则”、“受托支付原则”,要求借款人需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报表等信息进行贷款需求测算。这导致很多融资需求迫切的企业铤而走险,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取得融资贷款,有更严重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最高人民法院和陕西各级人法院的裁判文书为例,检索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最高院共作出2320篇,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共作出162806篇。再以犯罪为关键词缩小范围,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共作出281篇,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共作出1028篇。从刑事罪名的进一步细化来看,主要涉及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票据承兑罪等。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违法票据承兑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主体来看,一般包括借款人单独涉嫌犯罪,担保人单独涉嫌犯罪,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涉嫌犯罪,还有一种情况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形也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救济过程金融机构权利的实现。
 
二、程序上驳回起诉的适用问题
金融借款过程中借款人、担保人、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等主体发生刑事犯罪,一般会侵犯两种法益,一是刑事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国家金融安全;二是损害了合同缔约方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司法实践中会视情况应用先刑后民,或者刑民并行的法律观点,具体体现在程序上,即如何适用“驳回起诉”。一般情况下,被告大多会主张金融借款民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按照刑事犯罪的程序进行处理,从而达到拖延时间或免除民事责任的目的。而对于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就是金融借款纠纷的原告,即金融机构而言,则希望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收回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目的。
1. 法律规范
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概括的规定,比如《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司法观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是否完全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同时在民事案件中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关键在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事实的解释存在着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存在关联即可依照刑事案件处理、驳回起诉;有的观点认为,法律事实存在关联,应驳回起诉优先按照刑事案件处理,被害人如果没有通过刑事追赃得到完全的救济,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还有观点认为,同一事实应该做限缩解释,仅指主体的同一,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当事人完全一致时才可认定为同一。
前两种观点本质上都是以先刑后民作为理论基础,实则具有片面性,限制了原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由刑法、民法两个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刑事诉讼奉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供述承认犯罪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也不能定罪量刑。而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事实调查及证明标准较低。所以,前两种观点实际上剥夺了被害人的选择权,置被害人于不利之境地。
3. 典型案例
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靖边县凯怡工贸有限公司、宋怀林、王祝兰、孙笑荣、宁殿芬、王靖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例【(2020)陕民终752号)】
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靖边县凯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靖边县支行向凯怡公司提供借款110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购管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同日,靖边县支行与宋怀林、王祝兰、孙笑荣、宁殿芬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宋怀林、王祝兰、孙笑荣、宁殿芬自愿为抵押权人靖边县支行与债务人凯怡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王靖好向靖边县支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凯怡公司在靖边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因凯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起,对上述借款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靖边县支行起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靖边县凯怡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壹仟壹佰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宋怀林、王祝兰抵押的房产、被告孙笑荣、宁殿芬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王靖好对壹仟壹佰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支持原告靖边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孙笑荣(抵押人)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发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靖好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涉嫌的犯罪事实包括案涉贷款1100万元,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榆林市中院重审作出裁定后,靖边县支行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院。陕西省高院经审理认为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已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王靖好批准逮捕,但王靖好个人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与农行靖边县支行、凯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农行靖边县支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形成的担保关系,系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与王靖好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原审裁定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靖边县支行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作出裁定,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10号民事裁定,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中,一审法院仅笼统地认为金融借款纠纷涉及经济犯罪,二者之间具有关联,便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而未识别该事实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这一做法是违反法律规范本意的,也在二审中被陕西省高院纠正。
4. 观点总结
本文偏向于认可最后一种观点,即当刑事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对于“同一事实”应该做限缩解释,以主体的同一为标准来判断,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当事人完全一致时方可认定为同一事实。
这种观点是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理论的结合,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故在金融借款纠纷涉及骗取贷款类犯罪时,金融机构是否可以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取决于借款和担保是否均构成犯罪,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一致的情况下,方才可以作出移送案件、驳回起诉的裁定。否则,如果仅仅是借款人构成犯罪,那么金融机构应享有向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当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这种观点充分尊重民法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交易安全及信赖利益保护出发,发挥民事诉讼救济与刑事诉讼惩罚并举的效果。
 
三、实体上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1. 法律规范
民法典实施前,判断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不再适用,合同无效事由便由《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进行规定,此四条规定确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事由,如下:(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4)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可撤销事由由《民法典》第147条、148条、149条、150条、151条进行规定,如下:(1)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撤销;(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可撤销;(3)第三人实施欺诈且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可撤销;(4)基于胁迫签订的合同可撤销。(5)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
2. 司法观点
从司法裁判结果来看,金融借款合同与骗贷类刑事犯罪交叉时,对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认定一般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第二种认为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取决于受欺诈一方(即金融机构)的补充意思表示,如果金融机构主张撤销借款合同,则借款合同自始无效,从借款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如果金融机构作为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而以借款合同有效主张相关权利(还本付息等),那么人民法院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3. 典型案例
以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58号】为例。
案情介绍:
2011年3月28日,康辉公司与光大银行绍兴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具体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同日,暨阳公司与光大银行绍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暨阳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光大银行绍兴支行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等方式向康辉公司发放贷款。2012年8月30日,暨阳公司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暨阳公司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9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因康辉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暨阳公司获得上述贷款后,履行保证责任向光大银行绍兴支行代偿款项6200万元。  
2016年6月21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陈德康(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萍(康辉公司财务人员)等人向光大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骗取票据承兑、信用证罪。光大银行绍兴支行业务一部总经理龚栗峰、总经理助理王唤源,在康辉公司申请授信过程中未按银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授信资料的真实性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未尽严格审查之责,使得康辉公司得以通过审批,构成违法票据承兑罪。
光大银行绍兴支行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暨阳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光大银行绍兴支行代偿款项6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是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票据承兑、信用证的行为,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进行承兑的行为,而非是康辉公司与光大银行绍兴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的行为,所以光大银行绍兴分行属于被欺诈一方;其次,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属于管理型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暨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来适用和认定。首先,刑事判决书认定光大银行绍兴支行为受害方,不存在单位犯罪及双方恶意串通;其次,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具备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再次,银行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无论该犯罪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均未违反我国合同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暨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首先,康辉公司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仅是未尽内部审查之责,侵犯的是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其与康辉公司存在串通的合谋以及非法的目的,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其次,暨阳公司主张康辉公司向其提供虚假财务审计报告,使其对康辉公司的资信状况产生错误认识,但无证据证明光大银行绍兴分行对此事知情,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中,光大银行绍兴分行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件争议焦点就在于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可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金融借款合同与刑事犯罪相交叉时,认可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已经逐渐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主流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暨阳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论点为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认为双方具有通谋,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观点虽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但值得引起注意。
4. 观点总结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从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两个层面而言均有失偏颇,首先,从裁判依据上来讲,支持第一种观点大多主张适用《合同法》52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或者民法典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这种主张对法律文义的理解存在偏差,无论是合同法中表述的非法目的还是民法典中表述的虚假的意思表示,都应该是合同双方共同的行为或者共同追求的目的,而在骗贷行为中,虚假的行为和非法的目的仅仅是合同一方实施并追求的,当然不应当适用上述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而这种情形恰恰是民法典148条所表述的情形,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此时应当认定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也就是上文所述的第二种观点。
另外,从裁判结果上而言,将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或骗取贷款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利于受害方主张权利,可能出现构成犯罪的借款人或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的情况,这与法律的宗旨是相违背的。而将合同效力认定为可撤销,则是将选择权交给了受害方,受害方金融机构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样也可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对债权人来讲更为有利,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更好地体现法律的风险控制和社会引导功能。
另外,从上述案例中应引起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或者涉嫌犯罪,可能会对效力认定以及责任分配产生影响。
比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金融机构在审批、发放贷款以及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监控等责任,避免陷入不利境地导致资金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