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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所View | 关于中国运动员与俱乐部劳动争议管辖的裁判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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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体育职业商业化的飞速发展,职业体育领域中的“讨薪问题”、“工伤问题”、“转会问题”以及商业代言等问题持续增加。
中国运动员与中国俱乐部的劳动纠纷管辖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职业运动员是否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接受人民法院的管辖?
还是考虑到体育行业及法律主体的特殊性,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从而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
对此,本文参考了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四十余份裁判文书,对裁判观点进行了汇总整理并提出一些思考,以期提供适当参考。
一、目前我国各人民法院对中国运动员与俱乐部劳动争议管辖的裁判观点汇总
观点一: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排除法院对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纠纷的管辖
【裁判依据】
(1)《体育法》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2)《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足球字[2015]649号)第八条:“只有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协会注册为代表某俱乐部职业球员后,该球员方有资格参加有组织的足球赛事。球员一经注册,即表明其同意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及会员协会制定的各项管理规范。”
(3)《中国足协章程》第五十四条:“(一)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 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 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二)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为国内争议,本会有管辖权。其他争议为国际争议,国际足联有管辖权。”
(4)《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足球字[2009]308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包括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教练员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
(5)《体育法》第三十二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6)《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为职业足球俱乐部应与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职业足球俱乐部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职业足球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典型案例】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夏德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7720号
法院认为,此类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
原因如下:第一,中国足协是我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是团结全国足球组织和个人共同发展足球事业、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根据《体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足协可以按照其章程组织体育活动。本案纠纷属于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就工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潘驰应将本案纠纷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而不应诉诸人民法院。
第二,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曾系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潘驰亦曾是经中国足协注册为东进俱乐部的职业球员,双方之间争议事项发生在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会员期间,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规定,且潘驰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为中国足协制式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参照上述四部委意见,上述约定符合足球行业特点,亦符合体育法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
观点二:法院按照劳动合同争议对职业运动员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
【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78号
从劳动主体资格来看,法院认为,职业体育俱乐部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法规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职业足球运动员,接受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管理、训练,接受俱乐部的安排参加比赛,从俱乐部处获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现双方因支付工资、补偿金、社会保险发生争议,该纠纷属于劳动纠纷。职业体育运动员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双方纠纷系“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属适用法律错误。
观点三:法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裁判依据】
(1)《体育法》第三十二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
【典型案例】郭子豪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91民初3171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关于对上述裁判观点的分析
从上述司法裁判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各地方法院受理案件后,呈现多样化的法律关系认定结果。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关系,即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要想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清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根据现有规定及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运动员和俱乐部的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
(一)运动员和俱乐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构成要件
首先,运动员属于自然人,俱乐部属于企业法人,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构成要件。
职业运动员是指高度商业化和职业化的,由商业俱乐部签约、聘用并与之签订合同,以代表该俱乐部参加、从事某一项特定运动为主业,并以此获得报酬的运动员。这些运动员在竞技体育之外,通常还需要协助俱乐部或赞助商进行商业推广,大部分都需要在相应的专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职业运动员受聘于俱乐部,为俱乐部管理或运营的运动员,他们以体育竞技为职业,并且参与商业运作,商业价值较高,在专项体育协会举办的联赛内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转会、买断或进行交易。我国的劳动法并没有排除对此类职业运动员的适用,并且各专业运动协会章程无权排除我国劳动法的适用。争议相对较多的是关于未成年的职业运动员是否可以成为“劳动者”?《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已作出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已经将从事体育行业的职业运动员纳入了劳动法中的“劳动者”的范畴。
职业体育俱乐部属于企业型体育俱乐部。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是我国竞技体育市场化的产物,且已经成为体育市场中最活跃的市场主体,以竞技体育产品的生产为主要经营业务,以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广告代言、体育赞助为副产品。在我国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的部分专项体育协会,比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也明确规定职业足球俱乐部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据此,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主体均可以作为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组织形式。
(二)运动员与俱乐部存在经济依附性
劳动者在工作中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过程就是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在形式上,劳动关系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和雇主财产权的一种交换。劳动者通过付出自身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而雇主通过给付工资取得劳动力使用权,将劳动力转化为一般的社会劳动。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劳动关系具有财产性。从我国职业俱乐部和职业运动员之间的实际关系来看,运动员通过参加各种性质的商业竞技比赛来获得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而俱乐部将这种劳动力进行转化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从这种层面上来讲他们之间的关系具有财产性的特点,这就体现了两者的经济依附性特征。
(三)运动员与俱乐部存在人身隶属性
运动员通过竞技比赛实现价值的过程不能独立于运动员本身而存在,它具有高风险性和不可替代性,这依附于运动员本身,从而使得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着实质上的人身属性。
2016年7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共同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明确指出各地要指导俱乐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探索建立适应职业足球特点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制度。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俱乐部应加强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各环节的日常管理,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球员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落实其休息休假权益,实现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时,运动员在俱乐部必须严格遵守所在俱乐部各类规章制度,服从所在俱乐部的工作安排。由此可见,该《意见》对职业运动员履行劳动合同给予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也认可了运动员与俱乐部二者之间的人身隶属性。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因其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结语
职业运动员作为体育事业发展的核心主体,对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认为,从职业运动员和俱乐部的劳动关系特征上看,职业运动员和俱乐部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更为恰当。但是,考虑到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对处理职业运动员和俱乐部的纠纷也不宜完全照搬照抄劳动关系的一般规范。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职业体育领域的劳动规范。对此,为进一步创新与完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西安市率先启动设立全国首家体育商事仲裁院。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的体育商事仲裁院设立之后,充分发挥我国仲裁制度的特殊优势,公正且高效地解决该类争议事项,起到了先锋表率作用。同时,也期待逐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或制定专门的职业体育领域劳动规范,形成良好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