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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运行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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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利”是现代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公司等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极为活跃的一份子,因此公司利润分配是现代社会中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社会现实的不断发展变化必然要求一国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快速有效的调整,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公司利润分配的相关问题作为其公司法律制度调整的重心。相较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其他相关制度而言,公司公积金制度的规则属于较为传统的一种,其对公司利润进行合理分配并促进公司长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鉴于篇幅,本文以上、下两部分刊发,上篇首先对公司公积金的基本概念及地位加以介绍,通过对我国和域外国家的公积金制度加以对比,梳理其差异化安排,下篇将对我国现行公积金制度的缺陷之处加以分析,提出自己对于完善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的建议。
一、公司公积金制度概述
(一)概念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指公司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营业利润或者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为增强自身的财产能力,扩大生产经营和预防意外亏损,并由此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证公司的不断壮大和长远发展的款项。
(二)分类
公积金常见的分类主要有两种:
1.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
根据是否依法律的规定强制提取的不同,公积金可分为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提取的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的特点就在于其提取比例(或数额)及用途,都由法律进行直接规定,因此亦称“强制公积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为当年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1与之相对应的任意公积金,是指依照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法定公积金上自由设置一定比例并提取的一定数额的公积金。因此,任意公积金的特点就在于其提取均由公司自己做出决策,法律不加以过多干涉。同样,我国法律对任意公积金的转增数额也没有限制。
2. 盈余公积金与资本公积金
根据公积金的提取来源的不同,公积金可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是指公司在依法缴纳完应缴税款后,从其剩余的营业利润中提取出来的公积金,因此其来源只有一种,即公司的盈余。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则为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是指公司从其营业之外的活动产生的收益中提取出来的公积金,郑玉波学者将其描述为“公司盈余外之财源中所提取的金额也”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3具体而言,资本公积金主要包括四大部分,即:资本溢价和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从用途上来看,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亏损,只能用于扩大公司规模以及转为增加资本。
(三)公积金的用途、价值及地位
1. 公积金的用途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有以下三种:
首先,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亏损。根据现代公司运行的“资本三原则”其中之一,即“资本维持原则”(也称“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内,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本,以实现公司的顺利运行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大小小的亏损情况,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一项原则就是要求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要实现自负亏损,就要使公司自身时常保有弥补亏损的能力,法律强制要求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公积金,可以在公司出现意外亏损时,及时弥补亏损,使得公司不至于断开资金链最终走向破产,并由此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不因公司的有限责任而遭受损失,反之,必然使公司无法实现其设立之初“独立承担责任”的目的,从而导致交易秩序混乱。法定公积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和程序进行提取,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公司发展的调控和干预。
其次,公积金可以用于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将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之中所获得的利润,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公司自治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并将其投入到公司的扩大再生产中,逐步扩大公司规模,进而分配给股东更多的利益。因此,公积金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增加公司资本,在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分子之一,通过利用公积金制度来逐步扩大自身规模,是其立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之一。
最后,公积金还可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用于转增资本时,相比于传统的增资而言,其操作程序更加便捷,并且不会影响到股东的其他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在将其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进行增资时,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必须不得少于转增之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进行增资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
2. 公积金的价值及地位
公司公积金制度是当今时代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正逐渐成为各国法律规制的重点。
公积金的实质其实是用公司的盈利来弥补公司的亏损。公积金成为公司盈利和弥补亏损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有利于公司增强其弥补亏损的能力,真正实现公司的自负盈亏,有利于扩大公司的资本公积部分,增强公司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且有助于扩大社会就业,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爆发出更大的潜力和活力。不断完善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障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公积金制度与域外公积金制度之比较
(一)域外公司公积金制度
1. 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国家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其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特征就在于它所具有的“任意性”。也就是说,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中,公司公积金的取得、使用完全由公司的自治机关——董事会根据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来决定,法律对这方面问题往往不会做出直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英美法系中并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中“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的区分。
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其将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增加或减少的权利交由董事会行使。公司治理的一个基本问题便是董事、管理层和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的治理权限划分。就20世纪之前的英国公司来说,它的股东会议一直都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而董事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其一切经营行为都要受股东会议决议的限制。直到1906年,英国上诉法院在一个案例中采纳了与之前截然不同的方法:由公司章程对董事和股东之间的治理权限进行划分,并依据对公司章程的解释来处理二者纠纷,如果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行使权力,那么股东会议就不能妨碍董事会为公司正常经营而行使权力进行经营行为。
因此,在英国,无论是在私人公司中还是在公众公司中,其董事都享有为公司生产经营的一般经营权,即受限于章程,董事对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负有责任,为此目的他们可以行使所有的公司权力。6只要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有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且无害于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就可以自行决定,行使自己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一般权力,但行使此项权力的必要前提是必须遵守法律、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积金制度更加注重实用性,给予了公司较大的自治权限。同时,英国上诉法院确定,在确定可分配利润前,无须对固定资本的亏损现行补足。除此之外,英国在1948年公司法以及许多判例中对公司储备金的用途,都形成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公司储备金除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和充实资本以外,不能用于盈余分配。
2. 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成文法国家,其公积金制度相较于英美法国家而言,主要突出的是它的“强制性”。
以日本公司法为例,就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而言,根据日本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资本金额,指设立或者发行股份时成为股东者,向该股份公司已缴纳或者已交付的财产额。将不超过前款所规定缴纳或者交付金额的二分之一的金额,可不作为资本金计入,未作为资本金所计入的金额,须作为资本公积金计入。进行盈余金分配时,股份公司,须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在因盈余金分配所减少的盈余额乘以十分之一后所得金额计入资本公积金或者盈余公积金。此外,对合并、吸收分立、新设分立、股份交换或者股份转移时,作为资本金或者公积金应计入的金额,由法务省令作出规定。
其次,根据日本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条以及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减少或者增加公积金的提取,但其减少或者增加的数额不能超过之前公司已有的公积金总额。对于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公司可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处理损失、提取任意公积金及其他对盈余金的处分。8在公积金的用途上,日本公司法规定,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经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但对于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作了明确限制,即只有在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时,才得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
根据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公司提取过高比例的任意公积金导致股东合法利益受有损害时,任何股东都可以“权利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已经通过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以防止公积金制度的滥用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
(二)我国与域外国家公积金制度的差异化分析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公积金制度体现了较为突出的强制性。首先,我国规定将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并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作出了严格限制。其次,我国公司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增加或减少是根据法律规定、章程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的,董事或董事会不享有英美国家规定的为公司经营所得行使的一般权力。
与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法律规定的公积金累计提取比例相对较高,即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而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其公积金累计提取比例为公司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其次,就股东大会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损害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而言,日本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救济机制,我国则较为欠缺。最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积金转增资本只做出了较为原则性的限制,即只规定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与其他国家相比仍较为欠缺。同时,在公积金的使用顺序上,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第168条。
2. 郑玉波:《公司法》,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54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7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8条。
5. 陈刚:《论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的完善》,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 葛伟军:《公司捐赠的程序论——基于捐赠成立的视角》,载于《商事法论集》,2014年4月30日。
7. 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229~2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