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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运行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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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篇中,我们已对公司公积金的基本概念及地位加以介绍,通过对我国和域外国家的公积金制度加以对比,梳理了其差异化安排,本文将对我国现行公积金制度的缺陷之处加以分析,提出对于完善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公积金制度,可以完善之处有:其一,适度下调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其二,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加以适当限制;其三,有条件地允许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只有完善的制度设计,才能保证公司的顺利运行和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探讨
(一)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过高
1. 强行增资的风险加大
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公积金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的必要做法,有利于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通过公司的长期经营给股东带来更为丰厚的长期利益,并增强公司的信誉,即法定公积金的意义在于“乃为巩固公司之财产基础,增强公司之信用起见”。
但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对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以及累计额的这一规定相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确偏高。过高的法定公积金的提取反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因为并不是每一个公司或者公司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需要如此之多的储备金,不考虑公司类型、公司目前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发展前景等情形而规定提取统一比例的法定公积金,会导致强行增资的风险加大,当公司入不敷出时,其实有资产远远不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或者在公司处于夕阳产业的情况下,股东欲退出公司,大量的法定公积金的留存会导致其与制度设计的目的相反。诸如公司型基金、投资型基金等往往有其自身特殊的资本需求,显然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与这些公司的自身发展需要产生了冲突,不利于市场多样化发展和公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我国台湾学者刘绍梁先生就曾指出:“这种规则导致无法由董事会决议作期中、期末分配,形成每季盈余分配平衡的股利政策。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其实等于半吊子的追加资本充足原则”。
2. 不利于股东利益分配
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过高就意味着公司可分配利润的减少,并且一些非营业收入被计入资本公积金,既不能用于弥补亏损,也不能用于分配利润,这将可能导致公司资产闲置。若没有亏损情况出现,其所提取的公积金没有“用武之地”,公司无法实现灵活运转,那么大量的社会资源发挥不了它应有的作用,也不利于保护和实现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亏损严重,其税后利润首先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将使股东的股利长期得不到分配,不利于调动股东的积极性,导致公司经营缺乏活力。
3.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冲突加大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其利益并不当然等同于股东利益,股东利益是公司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全部。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发展目标,除了必要的盈利活动以外,同时公司需要具有良好的企业精神,尽量举办一些慈善活动,来提高公司的社会名誉,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还需要在生产技术及设备方面进行投资,以不断提高自己的生产技术,不落后于时代发展潮流。而期待利益研究理论主张,股东作为公司资本的提供者,其在加入公司时,通过章程规定享有或者自然获得一种对公司的人格和特定的经营特征的持续性的期待权,因此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之一就是从中获得高额的回报。过高比例的法定公积金,使股东可得利益减少,势必导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冲突加大。
(二)任意公积金提取规制较少
我国法律对任意公积金的规定只有一条,即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限制,在实践中,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常常利用恣意提取过高比例的任意公积金的手段,使得中小股东取得较少的股利,甚至无股利可分,即是将可分配利润较多的归于公司,对于控股股东来说并无太大差别,但这样可以限制中小股东分配利润的数额,达到他们排挤中小股东的目的。因此在上述情况中,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加大,长久便不利于公司的和谐有序发展。
(三)现行公积金制度对公司自身发展的不利影响
1. 公积金制度对公司上市的障碍
我国《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的使用做出了明确限制,即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2012年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中再次重申了资本公积金补亏禁令,也不允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同时缩股以弥补亏损。而《韩国商法》规定,公司亏损首先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可以用资本公积金弥补;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填补亏损及有限制之拨充资本。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会计政策的不断变化,上市公司的亏损弥补逐渐成为其发展中的一个难题,一方面是其巨大亏损无法弥补,股东无分红,导致公司运转效率低下,一方面是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巨额资本公积金,呈现出巨额亏损和高额资本公积金并存的特征,上市公司面临着巨大的补亏压力。研究显示资本公积金规模对于无亏损公司异常收益具有正向调节作用,对于双亏损公司异常收益具有负向调节作用,因此资本公积金补亏禁令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弥补亏损的途径变窄降低了正常盈亏波动公司的未来预期,另一方面也促使市场更加地倾向赋予历史亏损和双亏损公司特殊交易价值预期。
2. 公司法与公司的财务会计准则的差异化安排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亏损。而对《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进行文义解释可知,当公司发生亏损时,应当先用其上一年度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弥补,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的,先用本年度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再用剩余利润来提取本年度的法定公积金。在实践中,公司出于其自身经营的目的,通常会选择在每年度决算时留存其未分配利润,而不是将其盈利在纳税后足额分配,公司法是在假设公司在有盈利的年度进行决算时都将税后利润全额分配的前提下进行的规定。对于公司来说,《公司法》的规定明显更为不利,公司如果先用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就意味着需要缴纳更多的所得税,反之,如果用未分配利润弥补亏损,则可以少缴纳所得税,因此在实践中,当公司以后年度发生亏损时,一般会进行会计调整,冲销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显然公司法并未规定适用于历年利润即未分配利润的规则。其次,《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应当与公司本年度税后利润一起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公司法》并未作出对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法》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这属于立法上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在实践中出现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做法,不利于发挥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功能。
二、完善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调低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1. 规定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范围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和百分之五十的累计提取比例有强行增资的风险,并且这一规定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都是偏高的,因此在完善公司公积金的相关法律规范时,应当就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规定一个弹性的范围,而非不论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统一地规定一个确定的比例,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公司,允许其根据自身特点,结合公司发展需求,选择适当比例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其次,应当适度下调公司法定公积金的累计提取比例,参考发达国家的累计提取比例,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加快公司的发展速度,充分调动资源流通,使其能够发挥自己的最大效用。
2. 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在章程中确定
在法律规定了一个适度的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范围后,应当允许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和未来预期自行划定一个确定比例,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这种做法能够给予公司较大的自治权限,使其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公司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适度规范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1. 明确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的规定较少,这导致发生大股东可以利用其占绝对优势的表决权通过过高比例的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来减少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这便加大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大股东利益与小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导致股东积极性降低,公司生产经营收益受损。为减少此类事情的发生,我国应当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减少或增加做出适当的规定,并且对于不合理计提任意公积金的行为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对大股东的行为予以适当限制,在其行为侵害小股东利益时,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加强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根据《公司法解释(四)》规定,如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害的,法院便可介入审理,使其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虽然仍然坚持公司内部自治原则的前提,但是当公司内部自治出现失灵,依靠其内部规范已经无法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时,就应当允许司法有限度地介入。
2. 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制度之间的合理性
首先,我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对此,应当在日后的立法及法律修改活动中注意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理顺相关法律的内在逻辑并加以统一,发挥公司法制度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行为的评价功能和指引功能。其次,我国《公司法》对于资本公积金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笼统的,而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则对资本公积金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更为确定的、具体的规定。法律应当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公司法》的规定不仅对于公司日常经营具有重大影响,更是与证券法、会计法等密切相关,因此由《公司法》对相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更为妥善。
(三)调整资本公积金的相关规定
1. 有条件地放开资本公积金补亏禁令
除了我国以外,其他国家都没有严禁资本公积金用以弥补亏损的规定,此项规定逾越了《公司法》功能的边界,严重限制了公司的自治权限,使得公司陷入巨额亏损和高额资本公积金的两难境地,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做法,赋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权,对于公积金进行补亏的条件和顺序进行严格限制,如在弥补公司亏损时,首先使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进行弥补,未能足额弥补的亏损部分才能使用资本公积金进行弥补,且只得使用资本溢价来补亏。
2. 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进行限制
在公司法几次修改的过程中,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都是围绕利益分配和弥补亏损与监管者进行博弈,在2001年的“三联郑百文重组事件”中,其利用资本公积金借道弥补了亏损,并成功规避了《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证监会在2001年发布了《(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证监会计字[2001]16号,认可了上市公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行为,并明确了用于弥补亏损的资金来源的顺序。但是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又再次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2012年证监会也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中再次重申了资本公积金补亏禁令,也不允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同时缩股以弥补亏损。在不断的相互博弈中,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并不能使市场获得有序的良性发展。因此应当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安排,明确公司只有在无亏损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且对资本公积金的具体内容进行分类,防止资本公积金使用的无序化和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化,切实保障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有章可循,实现公司的良性运行和发展,发挥公司法应有的功能。
结论
公司公积金制度作为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点规制部分,其不仅与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对于公司的良性运行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而且与证券法、会计法密切相关。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优秀法律规范,逐步完善相关制度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以及跨国公司的日益增多,我国更应该增强公司相关法律规范的国际化程度,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增添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