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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浅议法定代表人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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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结果是否由法人承担,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一定因为法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实务中经常引发讨论,深层次原因是没有理清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本文将从民法基本规定、代表权与代理权的区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权限等方面,分析法定代表人权限。   
一、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百零四条。
(二)《公司法》第十三条。
(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四)《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条。
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的具体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人不是代理人,行使的是代表权不是代理权,代表法人履行职务时,无需法人的委托授权。权限如下:
(一)以法人代表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行为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零四条规定“除合同相对方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外,合同有效”。
可见,民法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基本制度是,法定代表人非经特别限制,有权在法人经营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全部民事行为,结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时,无需依照代理的法律规定,取得法人的委托授权书。
同时,《民法典》又允许公司章程、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即禁止或限缩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权限,但,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民法典》要求法人在限制法定代表人权限时,应该至少满足以下条件:1.通过规范的程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具体、明确的限制;2.有义务让合同相对方知晓该限制,否则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作者认为,虽然合同相对方与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时承担较轻的注意义务,不同于与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承担的注意义务。但是,从保障交易稳定与效率,以及规范公司经营避免法定代表人越权给法人造成损失的角度,法人应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1. 市场主体在从事重要交易、担保、涉及国有资产的交易、结果影响第三方的交易时,应主动查看交易对手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总经理管理制度》、授权委托书,确保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有权作出相关民事行为。
2. 公司应该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尤其是权利禁止事项。在公司发生控制权争议时,积极通过有效方式作出权利禁止或限缩决定,避免公司权益遭受损失。
(二)执行职务向政府等管理部门签署文件资料
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权限还包括依据法律规定、其他机构的强制性要求,签署或提交相关文件。
若法定代表人不执行职权或客观上不能执行职权,公司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由股东会、董事会依法作出。为此,在一些情况下,为了保障公司经营不陷入僵局,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如下:
1. 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约定可选择范围,避免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同时需要变更公司章程、董事长、总经理的情形的发生。
2. 约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由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以及表决权比例,增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选聘的可操作性。
3. 法定代表人的辞职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程序。
(三)法定代表人对法人内部不享有管理权、控制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通过股东、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身份,对法人享有股东权利,决策与管理权利
三、从签名效力角度看法定代表人权限
(一)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法人公章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法人盖章不需要同时具备,有其一即可。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研究院观点认为:“在合同领域,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效力相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在职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是有效的”。具体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法律问题的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研究院,2021年3月15日发表。
然而实务中,因为没有同时具备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法人有效印章而发生的合同效力争议,依然大量存在。增加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当事人实现权益造成了一定阻碍。为了最大程度维护交易稳定性,建议对合同生效条款,按照如下方式办理:
1. 在合同中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
2. 在合同实际签署时,既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按指印,同时要求加盖法人公章。
(二)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效力
实务中,为了方便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往往会刻制法定代表人姓名印文的印章(简称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由相关人员管理。合同领域的实务中,通常认为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相同效力。
但是,鉴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法定代表人印章备案事宜,且法定代表人印章往往不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持有,因此,发生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或者法人单位使用其他样式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情形时,所签署的合同是否构成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这类纠纷在实务中非常高发,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以及法定代表人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人单位中。
为此,作者建议在企业在规范化管理过程中,建立和落实以下制度:
1. 细化管理制度,明确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权限范围,降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权限的可能性,以此明确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判断具体业务中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效力。
2. 减少法定代表人印章使用,同时建立法定代表人印章内部备案制度,以及使用的审批、登记制度,自行监管法定代表人印章使用。
3. 同一法人单位,应只使用同一枚法定代表人印章。
4. 签署合同时,尽量选择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授权委托代表签名。
5. 上一任法定代表人离职时,应收回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从限制消费角度看法定代表人权限
(一)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限制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简称《限高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实务中,法院也经常依据《限高规定》限制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消费。
(二)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不被限制消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的裁判观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作者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作出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消费的裁定,判断的依据是:1. 法定代表人是否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能够控制被执行人,即判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掌握实际权力的董事长、总经理,而不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2. 能够影响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如是被执行人的股东、股东的配偶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执行人具有共同利益的人。
由此可见,具体案件中是否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消费,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对法人实际享有的权限紧密相关,并非只要担任法定代表人就一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限制消费。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税务责任,本文暂未涉及,然作者认为除应该根据《刑法》、税法的专门规定认定之外,还应该依照民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规定,并且在个案中理清法定代表人对法人行为的控制、参与等因素后,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