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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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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为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国家对于采矿权的取得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基于资金或技术的原因,有时会出现将矿山承包给他人进行生产的情况,此种情况可以视为采矿权的承包,因此而引起的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也就频频发生,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而采矿权承包形式的不同,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同。

一、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采矿权的转让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且需要政府部门的批准。部分矿产企业在承包的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仅收取租金、管理费用,完全放弃矿山的管理,不再承担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定义务。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义上是承包合同,实质上采矿权人系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采矿权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典型案例:谢祖枝、东乌珠穆沁旗阿木古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306号

裁判观点:故从双方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建立的是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第七条或第八条约定,谢祖枝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以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工伤事故、安全事故)等所有事项均由谢祖枝负责,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关。虽然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有权派安全员进行监督,但该监督责任是在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谢祖枝承担情况下的有限度的监督,非是由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即根据上述约定,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

第四,2017年9月8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谢祖枝的承包期限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采矿证为准,而2017年12月13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中关于“一段期限内进行承包”的约定。综合上述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规避采矿权转让申报,以承包的方式实际转让采矿权的意图较为明显。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矿业权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因此,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的转让,实质是规避了相关部门的批准环节,违反了《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该种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生产、合作性质的采矿权承包合同

如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仅是针对采矿权转让(包含”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情形)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并未对单一的采矿权承包合同进行限制。如果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存在转让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当事人约定共同采掘或者将采矿权中所包含的生产经营管理赋予他人,给付承包人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同时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此种情况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应为有效。

典型案例:陕西集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189号

裁判观点:《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实质是集华公司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权赋予君安嘉元公司,但集华公司并未退出案涉煤矿的管理,亦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且《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并未涉及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转让价款等相关内容,故《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的性质并非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建议

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定仅是针对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的情形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并非是针对单一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该种情形下,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

因此,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将矿产的开采、挖掘等承包给他人或双方合作经营时,采矿权人不应完全退出矿山的管理,矿产的对外销售、证照手续的办理、与政府部门的接洽均由采矿权人负责。同时,采矿权人应赋予自身一定的监管权,对矿山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财务状况进行监管,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种情况下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