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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公司法(修订草案)》投资者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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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2021年12月24日《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整体来看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订近70条,约占现行公司法条文的1/3。《修订草案》有许多新的规定以及对现行公司法的修改,现就部分需广大投资人重点关注问题加以梳理: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注册资本过高风险增大

对于成立一家公司无法忽视的问题就是注册资本应当确定为多少?多少注册资本才符合本公司法律风险可控基本要求?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制度下,律师也不乏见到规模不大的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上千万甚至达到数亿,且约定长达几十年的认缴出资日期。出资日期未到就不用实际出资,且在出资日期到来时也可以通过延长认缴出资日期以达到不实缴注册资本的目的。现行法律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也只有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规定。以上法律规定也只是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直是一块空白,直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两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规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对于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无相关的规定。

本次《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次修订将《会议纪要》的裁判指引上升到法律条文。该规定也会改变以往各位投资人设立公司时随意确定注册资本及认缴出资金额的情况,各位投资人应当综合考虑拟成立公司发展需要及行业现状确定合理科学的认缴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该法条的新增将促使投资人加强对设立公司严谨性的重视,也进一步解决了当今胜诉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作为投资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在享受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法律给予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

二、一人公司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绝大部分规定(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只保留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人公司定义的条款(《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一条(《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增加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新的公司组织形式(《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此种变化会产生以下影响:

1.删除了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数量的限制以及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会极大地刺激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大量一人公司的设立会激发市场活力,带动经济发展。

2.删除了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此后一人公司股东无需自证自身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此种变化将会极大地打消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顾虑,但此种做法会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给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进而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

此次《修订草案》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重新构建会鼓励中小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及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删除财产混同证明责任的规定势必会给各位投资人在与一人公司商业合作中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各位投资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商业合作时可以适时的要求其股东提供个人担保或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合作相对方派驻财务人员建立共管账户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安全增加砝码。

三、创设股东“失权制度”

现行公司法制度下对公司股东达到除名目的是通过解除股东资格来进行的,具体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修订草案》设立股东失权制度(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该新增规定虽然解决了部分股东资格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1.对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修订草案》未赋予失权股东救济途径,一旦失权股东的股权被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失权股东将面临股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利后果。

2.《修订草案》该条通知生效均采用“发出生效主义”,这与民法典关于通知生效所采用的“到达生效主义”不符,两者之间产生冲突。

3.如果未及时出资股东为公司绝对控股大股东,此时该催缴书由谁决定发出?小股东在无法控制公司事权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什么程序发出该通知?是否可以赋予小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催缴请求权?期待同时出台解决方案。

《修订草案》设立股东“失权制度”会进一步的督促公司股东及时足额的缴纳出资,促进公司平稳运行,且在该制度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影响下,现阶段各投资人应当审查自己认购股份数额以及实际缴纳情况并做出应对。各公司对自身注册资本结合行业现状及公司运营情况进行增资或减资,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对公司设立及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做出支持。

四、股权对外转让无需过半股东同意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需要经过过半股东同意。本次《修订草案》修改了上述规定(第八十五条),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过半数股东同意。通知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只有选择购买或放弃购买,放弃购买或未做出表态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修订草案》在此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下同等条件的主要参考因素,包括股东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上述变化会提高股权转让效率、资本流转的速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一步便利,但是随之带来的新股东加入会对公司股东成员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稳定,会直接影响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方向,这需要各位投资人重点关注。

五、监事不再“高枕无忧”

现行公司法中只约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四条),但是在此条中并未制约监事。在《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约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性行为中加入了监事。同时《修订草案》新增了监事或监事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监事的近亲属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修订草案》对于监事义务及责任的明确约定,将董事、高管与监事所要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同等化,为了更大程度的发挥监事对公司发展及公司人员的监管作用。

六、股东知情权边界进一步明确

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运营情况、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小股东与大股东产生的纠纷中,知情权往往能打开局面。现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是并未约定可以查询会计凭证,实践中虽然也存在法院支持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但是并未在法律层面进行约定,法院也很难突破法律规定轻易支持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此次《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进一步明确了知情权边界,保护了小股东的权益。且该条还约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也解决了查阅文件专业性强的问题,进一步保护了股东的权益。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一些争议点以及痛点,新增了诸多全新的规定,尤其加强了对公司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更进一步增加了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可以预见最终修订的《公司法》一定会为公司纠纷解决增添新的助力并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