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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官方首次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与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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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正式公布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全文,这是官方首次公布的权威文本。此次修法,新增7个条文,修改调整26个条文,其中13处的修改属于表述调整,是为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表述衔接一致;另外20处均属于为解决司法资源有限的难题,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所做的修改,主要涉及送达规则、独任制审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内容。

 

一、《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 

 

*受篇幅限制,下表仅展列本次修订内容

 

二、新《民诉法》六大亮点解读

1.确认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完善电子送达规则

(1)《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与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何帆对2021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的评述中指出,本条所称的“经当事人同意”,仅对同意者自身产生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诉讼,不影响其他方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案件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按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五条第三款,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此规定是否会造成诉讼过程中,线下开庭的当事人不认可线上方证据真实性,要求转为线下开庭的情况,反而加重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在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情形之一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这个必要的标准又如何确定?

(2)《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与观点】原《民诉法》规定的电子送达不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次修改允许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从法律层面为人民法院推动在线诉讼、在线调解提供制度依据,更加适应现有“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并推动现代科技从工具性运用向更深层次规则治理和制度构建迈进。

但调解书不同于判决与裁定,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根据《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需经双方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签收前,双方当事人均享有随时反悔权。但《民诉法》修订后,调解书也适用电子送达,相当于调解书一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就视为调解书已正式发生法律效力,此规定是否是将当事人的“反悔权”前置到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时?亦或是否会实际影响当事人“反悔权”的行使?

2.建立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独任制审理模式

(1)《民诉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解读】原《民诉法》中规定基层法院在简易程序中可适用独任制,此次修改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2)《民诉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解读与观点】原《民诉法》规定二审民事案件统一适用合议制审理,此次修改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上诉的案件,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独任制。但笔者认为,在案件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代表必然至少有一方对一审结果不满意,大部分当事人对合议制审理的信任感更强,因此此时让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独任制审理存在较大困难。

(3)《民诉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读与观点】首次明确了当事人对独任制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异议权,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异议审查的相关配套规定仍有待完善。

3.缩短简易程序审限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解读与观点】原《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长审限是6个月,本次修改为最长4个月,且当事人是否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不再是延长审限的前提条件。但简易程序本就是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为避免部分法院错误理解繁简分流,将原本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设置特殊情况延长的规定可能造成诉讼期限的拉长,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4.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1)《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解读】新《民诉法》在本次修改中提高了适用小额诉讼的最高标的额,由原本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使更多的案件能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并将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案件也纳入小额诉讼的审理范围,但此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范围限定在金钱给付类案件。

(2)《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解读】为避免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或不当适用,本次修改中设置了六种纠纷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

(3)《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解读与观点】为达到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理效率,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对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做严格限制。

(4)《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读与观点】与当事人对独任制提出异议的规定相同,小额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异议审查的相关配套规定也有待完善。

5.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解读与观点】本次修改主要明确了司法确认的额管辖法院,并扩大了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申请司法确认。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需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规定,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是否过于苛刻?这是否需要各调解组织完善配套规定,需要在调解完成后对双方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6.调整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期限起算的时间点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解读】原《民诉法》规定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次修改中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将分期履行情形下的执行申请期限起算时间点和《民法典》关于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统一,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