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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起施行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新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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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促进社会保障事业良性发展,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体系,推进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立法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22年2月9日发布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与原《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相比,《办法》共划分为六大章节,体系结构更加完善,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具体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了人社部门的监督职责

《办法》第二章规定,人社部门应依法履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包括: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

《办法》中根据被监督主体的不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分别列举监督职责的具体内容。比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事项包含: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等。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监督事项包含: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等。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监督事项包含:提前退休审批情况;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等。

《办法》根据被监督主体的不同,细化与规范监督职责,有利于落实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为社保基金监督工作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的理念提供了更清晰的尺度。

二、明确赋予人社部门相应的监督权限

《办法》明确规定人社部门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时享有以下权限:

1.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2.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3.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4.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5.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另外,为积极探索信息化检索进而提高发现问题的效率,《办法》第十七条还增加了关于“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的表述,逐步构建社会保险基金的信息化监督机制。

三、规范了人社部门的监督实施方式

《办法》规定,人社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检查方式,均须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或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针对人社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的不同类型的问题应当进行分别处理:

1.对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2.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另外,《办法》还规定人社部门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以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的公正性与安全性。

四、细化了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办法》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1的规定处理。

(二)采用欺诈、伪造证明等手段骗保的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2的规定处理:一是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二是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三是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人有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和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3的规定处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基于降低社保成本、异地用工未设分支机构等原因,委托第三方为员工缴纳社保。但是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缴纳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关联性,企业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会保险费,但是第三方机构与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办法》规定,此类行为存在被认定为虚构劳动关系进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

因此,为避免后续产生法律问题,建议用人单位注意社保的合规缴纳,以自己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保持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的一致性。

(三)人社部门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4的规定处理。

结语


《办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主体、内外部协同的工作机制、监督职责和范围等内容,落实了《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相应权限,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实施的基本要求。同时,对于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与细化,对推动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