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新闻详情

客户至上 专业立本 协同创新 追求卓越

法窗 | 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僵局的破局分析

浏览量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实现有序退出的必经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1。实践中,除部分情形外,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且无法通过修改章程继续存续时,需及时成立清算组自行组织清算。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2,当公司清算组成立并备案后,即标志着公司清算程序的正式开启。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注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待清算报告经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公司即完成了清算注销的全部流程。而清算僵局往往是在此过程中形成的。通过概括该类案件的特点,我们发现,僵局形成原因通常是因为各清算义务人之间,或基于债务承担不均衡、或基于资产分配不公平、股东间合作关系破裂等现实原因,导致无法形成清算方案,造成清算过程停滞,进而使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清算注销程序。

基于此,本文中,笔者拟从如何避免有限责任公司在自行清算中产生清算僵局以及僵局形成后的破局要点等角度分析,通过结合实践经验,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些许建议。

 

 

一、选定清算组成员


公司依法清算的,股东对清算活动享有主导权利。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公司自行清算设置过多限制条件,充分尊重了公司在清算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由此实务中也衍生出一个问题,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是否必须全体股东参加?

我们认为,本条是对清算组成员资格的规定,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若公司是通过决议解散的,作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一定概率不愿意成为清算组成员。若此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则公司的清算组就无法构成,公司自行清算便受到停滞,清算僵局的局面也将立即形成。并且从现实角度出发,针对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且来自不同地区的情形下,将全体股东列为清算组成员,并不具有较强操作性。反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并非一定要参加清算组。股权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公司章程及资本多数决规则。公司清算过程中,只需股东会就组成清算组作出有效决议,就可以取得清算组备案。对于不配合参加成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其也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参加。并且我们建议,股东会可自清算伊始即决议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协助从事清算审计工作,该行为属于股东对其他人员参与清算的“追认授权”,并未突破公司法中规定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这一规定,且通过专业人士参与清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僵局的产生。

 

 

二、明确股东怠于清算时应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公司退出机制长期来并未受到广大投资者的重视。当一些公司因经营不善、股东间利益纠葛等因素被搁置但未及时清算注销时,许多股东未能意识到作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自然也忽略了其中的隐患和法律风险。近年来,一些“职业债权人”通过大批量超低价收购搁置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之诉,使一些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股东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出现。我们认为,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明确自身需承担的清算责任,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清算僵局的形成。《<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股东怠于清算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其一,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其二,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自行清算无果时,股东可申请强制清算


克服清算僵局的有效方法之一便是促成自行清算转为强制清算。《<公司法>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当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此两种情形时,股东等有关责任主体可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申请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清算机制便从由股东主导的自行清算转化为司法介入的强制清算,此行为可以有效解决清算僵局问题。

但介于股东拖延清算的界定难于举证认定,笔者通过参照各地司法判例后发现不同法院间的裁判观点存在部分出入。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出现了“股东存在自行清算意愿,因此不存在强制清算情形”和“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予支持受理”两种相反的裁判观点。

在(2021)最高法民申2336号案件中,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只有在出现特殊情形时,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事务。本案中,A公司已经完成了审计,股东间已就审计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各方表示待解决审计费用问题后再行商议清算事宜。可见,原裁定认定股东间存在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愿,A公司不存在强制清算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主张部分股东故意拖延清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我们认为,法院充分考虑了公司自行清算下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股东间的信任基础尚未丧失且股东会可以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下,应当充分考量司法介入的时效性和必要性。

反观在(2020)最高法民申791号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B公司决议解散且股东间达成如何自行清算的具体事宜后,清算工作一直未能实际开展,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在法定时限内自行清算,符合强制清算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224号案中裁判认为,“B公司已符合决议解散的法定条件,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分歧而无法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自2015年停业至今已实际无法管理运营长达五年。至于B公司提出的公司账目被篡改、资金被转移等不同意清算的理由,其实质属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处理问题,而非不应予以清算的合法事由。因此裁定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我们认为,该案由最高法指令再审且再审结果最终受理了强制清算申请,两级法院的裁判充分考虑了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公司决议机构已经失灵等角度后决定受理,体现了司法介入的正当性。

因此,我们建议,当股东等有关主体因遇到清算僵局时,在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前,应当根据章程及《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股东会就公司成立清算组、确定清算组成员等事项进行表决。若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后仍无法破除僵局的,便可持证据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四、股东承诺制容缺办理注销登记


近期,为了帮助企业解决因股东缺失等原因导致的“注销难”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委联合对《企业注销指引》进行了修订,为解决实践中企业注销难题提供了强操作性的行政指导。

《企业注销指引》第五条第(一)款指出,对于部分股东存在失联、不配合等问题导致公司难以注销时,公司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便可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我们认为,针对部分股东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依据该最新规定,公司可在满足公告通知/股东会决议比例/成立清算组并依法清算等条件后,由清算组持决议与清算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是企业应当符合承诺制容缺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如企业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中,因相关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办理清税证明。又如股东会应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决议通过,保障全体股东、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并且,股东需要通过情况说明、承诺清算材料真实性、承诺企业注销后出现债务时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作为前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简化清算审计要件,办理注销登记。而股东之间因债务承担、利益分配等原因所产生的矛盾,可以交由后续不配合注销方案/清算方案的股东与同意股东之间,在公司注销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五、公司清算注销案件中风险防范及建议


综上述,为避免因公司清算僵局损害股东等主体的合法利益,结合实务中办理该类案件的过往经验,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以期有所助益。

1.公司章程预先制定清算规则。公司设立伊始,制定章程过程中便可约定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规则和清算组成员的选定方式,并规定如果股东出现拖延清算等不配合清算事务时的反制措施,将该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2.更换清算组成员和保障股东知情权。公司全体股东均属于法定清算义务人。针对不愿履行清算义务的部分股东,第一,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可以通过决议更换清算组成员。第二,股东会、清算组会议等召开时应严格按照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且会后及时将会议纪要发送给全体股东。第三,清算组成员预先拟定清算方案时,可将方案发送给全体股东并征求各股东意见,使该类股东在程序上熟知公司清算的整个流程,以保障清算过程的合法合规性。

3.保存积极促成清算但未果的相关证据。《九民纪要》第15条强调了股东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及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单个股东难以掌握公司的全部财务状况,小股东更是如此。因此,当公司产生清算僵局时,股东需保留证据证明自身已采取积极措施,请求其他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从而避免承担清算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