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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公司印章对外使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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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订立合同的,一般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并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因此当事人普遍认为各方主体签字盖章后目标合同就一定成立生效,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现实中一些公司由于印章管理混乱,出现“真章假用”、“假章真用”、“内部章混用”的情形,进而影响了合同是否生效、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的认定。


一般而言,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但现实中,由于合同书上盖章原因交错复杂,并不能一概认为“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在某些情形下合同书上虽然加盖了印章,但合同书上的条款却非印章显示的主体所实施的意思表示;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书上虽然加盖了假印章,但合同书上的条款却是假印章显示的主体所实施的意思表示。

下面本文将围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真章假用”、“假章真用”、“内部章混用”的情形来分析公司印章对外使用时的效力究竟如何?

 

一、“真章假用”的情形


1.单纯盖章或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使用,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依一般社会观念,无法构成任何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例一俞某、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60号)

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11日,粮油公司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下属支行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3日,绥阳油脂厂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3条约定“绥阳油脂厂自愿为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粮油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9日,黄某、李某、酒都大酒店分别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1条约定“黄某、李某、酒都大酒店自愿为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粮油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后因粮油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遂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

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虽然分别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均为黄某携带两单位的公章签订,黄某未向银行提交两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黄某占有酒都大酒店50%的股份,绥阳油脂厂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的前夫,黄某一直在该厂储存油品,上述事实亦不足以使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相信其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合法的代理权。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合同纠纷再审案((2014)民提字第178号)

基本案情:

陈某与昌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开采石材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后因陈某违约,昌宇公司诉至法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陈某不服,依据加盖昌宇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

法院认为: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最终法院对于《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2.盗用公司的印章使用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非盖章行为确认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印章被盗用具有过错的,盖章行为所确认的合同虽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公司仍应对其保管印章不力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三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19)冀02民终1999号)

基本案情:

霍某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保险销售工作。在职期间,霍某伪造了投资保障型保险单,并盗用了单位的公章,同时在伪造的投资保障型保险单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公章。后霍某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张某的投资血本无归。于是,张某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要求承担起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霍某利用其保险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并违规使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印章,以骗取上诉人张某的信任,导致张某款项损失,其理应为直接责任人。该事实已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严,对印章的保管不善,使得霍某得以完成诈骗行为,对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张某对于霍某提供的保险产品和投保流程过于轻信,对于自身财产的处置缺乏必要的谨慎,存在过失,亦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行为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失产生的原因力,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张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假章真用”的情形


1.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但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其用章唯一性,否则仅以合同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案例四汪某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基本案情:

梁某作为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以及相关的结算协议,重庆群洲公司认为上述印章系伪造,该行为后果应当由梁某及朱某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案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虽经刑事判决认定确系伪造,但后经查明这枚印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且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此外除案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外,最高法院还查明重庆群洲公司还存在并使用编号“5001021801137”、“5001023046043”多枚印章,但重庆群洲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

2.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丙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应收账款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银行,丙公司先后向乙银行出具加盖丙公司公章及总经理个人名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保证书》,对应收账款及其与甲公司间交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保证承担因交易不真实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丙公司抗辩称,其对甲公司负有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加盖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保证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收账款确认函》《保证书》上边的公章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着乙银行业务经理的面加盖的,丙公司在与丁公司签订合同时曾多次用过该枚公章。

法官会议意见: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3.履行公司职务人的职务代理的认定不以公章真假作为构成要件,故在相对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构成职务代理的情形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合同上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六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段某、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2433号)

基本案情:

段某作为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以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柴某借款并出具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后因柴某因段某未按时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段某系江建公司发文任命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即使段某与江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记录等,就段某对外以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名义从事的与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经营有关的事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建公司还称借条上段某加盖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为伪造的,鉴于段某系江建公司任命的该分公司副经理,即使该印章系段某私刻,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故该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江建公司责任的承担。对于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柴某有理由相信系段秀真的职务行为,应由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担任公司副经理,其以副经理名义从事的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事务均属于履行其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亦系职务行为,即使该印章系其私刻,合同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故该印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总公司责任的承担。


三、内部章混乱使用的情形


商事活动中盖内部印章,如使用该章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可其效力,但内部印章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出使用范围,则不予确认其效力。

案例七、深圳市豪科园林有限公司、胡某等承揽合同纠纷((2021)粤07民终573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1日胡某与豪科公司进行对账,并制作了《江门市鹤山高尔夫项目部班组、原材料结算明细单》,由该结算单由涉案项目部人员李某等人签名确认,胡某作为供应商在上面签名,豪科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尚欠胡某工程款859277元,胡某为索要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豪科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启用印章通知书》并未对外公示,属于豪科公司内部文件,亦无证据证明胡某等第三人清楚该内部文件约定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已超出胡某的审查义务范围。此外,涉案工程的项目工程移交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可以反映,涉案项目专用章和豪科公司的公章对外存在混用的情况,豪科公司对此知情且未予以制止,即涉案项目专用章对外的法律效力与豪科公司的公章一致,涉案《江门市鹤山高尔夫项目部班组、原材料结算明细单》加盖涉案项目专用章,胡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豪科公司。

最终法院认为豪科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的《明细单》对豪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八、陈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1号)

基本案情:

眭某与徐某借用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为垫资施工向陈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加盖了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眭某与徐某未能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某与借款人眭某、徐某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某、徐某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某对眭某、徐某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某、徐某的个人债务,陈某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结语


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