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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路产残值处置中相关主要法律风险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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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资产因交通事故损坏后,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设施路产保护相关规定对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如废旧护栏、立柱、防阻块、护栏端头、防眩板支架、桥梁钢扶手及支座等)进行拆除并集中回收管理。但对于拆除和回收的路产处置因目前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中并无针对性的制度化规范,导致公路经营企业常常困至于此,难以对该部分公路资产(下文简称“路产残值”)进行及时处置,从而造成公路经营企业不得不为保管该部分路产残值支出额外的人力和物力,加重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负担。针对路产残值处置中的主要法律风险问题,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如下分析意见。

 

 

一、公路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国家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以及《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对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管理有规定的,适用于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资产,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含公路桥涵、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及构筑物、构成公路正常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绿化环保设施)等资产”的规定,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的资产属国家所有,国家系上述公路资产的所有权人。

 

 

二、公路资产实行分工管理

根据《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公路资产的管理按照职责范围明确了三层分工。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公路资产管理综合性制度和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路资产行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开展公路资产管理工作,汇总统计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情况;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经营等管理事项;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管护单位则根据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公路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单位管护公路资产的清查登记、入账核算、养护运营、处置报批、收入收缴等工作;办理本单位管护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经营等管理事项报批手续。

 

 

三、公路经营企业是所辖公路资产的管理维护单位,对公路资产无处置权

《公路法》第六十二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陕西省公路路产保护暂行规定》第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运营(经营)单位履行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能以外的公路保护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公路经营企业对所辖公路资产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是其管理维护单位。此外,考虑到经营性公路目前大多由公路经营企业入账,未在政府公路管理部门账上反映,《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又再明确管理维护单位还需负责填写其所管理维护的公路资产的信息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需负责填写经营性公路资产的信息卡。

而对于公路资产的处置,依据《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以及第十五条:“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部分,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公路资产的处置权单位,其处置的收益需依法上缴国库。

 

 

四、公路经营企业基于“以新换旧”取得了旧路产的物权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的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路经营企业对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保障防护设施安全、完整及完好,及时进行恢复原状,实际上在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前即代为进行了修复。在国家取得了新路产物权的同时,公路经营企业也基于动产的交付取得了被替换的旧路产(本文中提及的“路产残值”“旧路产”系指损坏后以全额赔偿方式或者通过购置新路产以替换下的损坏路产)残值的物权。公路经营企业作为路产残值的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路经营企业根据自身对资产处置的规定,可以对路产残值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变卖、拍卖。

 

 

五、路产损坏人对损坏路产赔偿后取得了要求交付路产残值或折价补偿的权利

依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载明的赔(补)要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请你(单位)依法对损坏的公路路产进行修复或赔偿:1.选择自行恢复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路产修复告知书》履行修复义务,对路产原貌予以恢复。2.选择照价赔偿的,执行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标准,未规定标准的,以实际修复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的时常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路产损坏人(含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替代肇事方进行全额赔偿的保险公司)在对损坏路产进行赔偿后,公路经营企业可以向其交付被拆卸的路产残值,或者在该路产残值无交付必要、不能交付的情况下,以折价补偿方式将路产残值的价值补偿给路产损坏人。

 

 

六、主张路产残值利益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路产残值利益的主张时效一般为对应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如期间路产损坏人未提出过主张,也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法定的时效中止、时效中断事由时,该期间过后,公路经营企业即可以超出诉讼时效对抗路产损坏人的路产残值利益主张。

 

 

七、对公路经营企业处置路产残值的建议

(一)处置前需注意核查该路产残值的处置权归属,及时留存相应的处置的事实依据与相关文件。

(二)对于未能向路产损坏人交付的路产残值,及时登记造册,明确记录其品类、型号、数量、残损情况、对应事故时间、涉事人员信息、涉事车辆信息、更换时间、支出费用等可以确定路产残值来源和现状的信息,以便明晰路产残值的来源。

(三)对于路产残值的处置,应遵循法律法规企业内部就路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评估、审批等手续,通过公平、公正、公开、合法、合规的方式处置路产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