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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票据合规|国有企业以票据付款需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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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因其门槛低、易操作,不计入有息债务等优势,被作为融资工具,在交易市场中被各类企业大量使用。鉴于票据作为融资工具,存在被占市场强势地位企业用应付票据手段无偿占用供应商款项以缓解短期流动性压力,或通过在票据二级市场进行转让融资以获取额外回报等情形,2021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就认真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进一步做深做实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面向中央企业发布通知,对票据等非现金管理支付管理、不得拖延确权,严格高息套利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结合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强化年”工作部署,本文拟通过以下典型案例分析,就国有企业票据付款合规管理相关法律进行要点分析,并提出实操建议。

一、合规要点

国有企业在与中小企业结算时,使用商业汇票付款应在合同中做出明确、合理约定,否则存在需承担贴现利息损失的合规风险。

参照案例1: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1民终1646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6年8月15日,(甲方)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与(乙方)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销售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汇商销售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格库铁路新疆段S4标项目经理部承担的新疆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新疆段站前工程供应柴油,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网银转账。

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先后向汇商销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7100000元,通过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4000000元,该四张汇票的签发日为2017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8日,汇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贴现。后因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拖欠汇商销售公司货款双方产生纠纷,汇商销售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汇商销售公司主张的贴现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要点:

在买卖双方就合同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买方主张货款的支付方式发生变更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货款支付方式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单方变更货款支付方式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导致卖方产生损失的应当由买方承担。

本案中,虽然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主张其与汇商销售公司已通过电话沟通,就货款支付方式迖成了新的约定,中铁十五局三公司系根据双方约定向汇商销售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贴现利息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货款支付方式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未采纳其上诉意见,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签发日为2017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8日,致使汇商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实际收到该款项。汇商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汇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为此支付贴现利息。”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照案例2: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2民终5663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9年12月10日,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买受方)与上海闽路润公司(乙方、出卖方)就聊城健康科技园项目施工一标段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6.3条支付方式:电汇、支票、承兑或其它(甲方有权选择任一项或多项方式,如采用承兑汇票方式时,甲方不另外支付承兑贴息)改为:支付方式为电汇、支票。

2020年8月3日,中铁建工公司网划转账付款2000000元,2020年8月5日,中铁建工公司通过承兑方式付款1000000元,2021年1月7日,中铁建工公司通过承兑方式付款400000元,2021年2月22日,中铁建工公司网划转账付款2000000元,2021年9月18日,中铁建工公司网划转账付款1000000元。后因中铁建工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故上海闽路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上海闽路润公司主张的商票贴息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要点:

买卖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不包含商业承兑汇票,买方单方变更货款支付方式,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属于违约,卖方举证证明因此产生相应费用损失的,买方应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主张上海闽路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交了其将汇票流转给第三方的证据,并未提交其因汇票流转而受到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汇票流转行为认定上海闽路润公司产生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海闽路润公司进行票据贴现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返还。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电汇、支票,中铁建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构成违约,导致上海闽路润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延长、为此增加相应的财务成本,中铁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建工公司以贴息费未实际发生为由否认上述约定的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述两案,法院裁判要点可进行拆分如下:

1. 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是否明确具体

2. 双方是否存在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行为

3. 买方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4. 卖方损失是否实际产生

5. 票据贴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性、程序性要求

上述要点中,作为国有企业,需着重注意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可知,国有企业在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时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特别是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款项时,需在合同中做出明确、合理约定。

对于国企而言,其在产业链上通常处于强势地位,存在部分国企利用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等手段来增加经营杠杆,无偿占用供应商款项以缓解短期流动性压力的情况。对于供应商而言,商票类似于债务人打的“白条”,倘若不接受“白条”,这笔账款会变成账面上的“应收账款”,变现能力反而被削弱,对其正常生产经营将产生不利影响。

上述两案例中,原告方均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条作为主要依据,着重强调了被告方的国企性质及强势地位,结合在交易中被告存在变更付款方式以商业汇票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违约行为,主张被告方承担贴现利息,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二、国有企业在与中小企业结算时,款项支付问题的合规要点提示

1. 设计明确的合同付款方式,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

国有企业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应着重注意合同付款方式的设计,尽量做到付款方式表述明确、具体,避免模糊化的表述。如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时,也应尽量避免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如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以防止因此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

2. 注意留存合同内容变更的相应证据

鉴于国有企业在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时承担了更为严格的审慎义务,如国有企业未留存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已协商一致的相应证据,在诉讼中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有企业如需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应尽量保留双方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的相应证据,以防止部分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过河拆桥”。

3. 结合项目情况,设计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条款

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可知,如国有企业在合同条款中未就逾期利息做出约定,将承担较高逾期利息损失,建议国有企业在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时,结合项目情况设计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条款,防范相应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