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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通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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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后我省的首次修订,是细化落实新《土地管理法》,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法治保障。本次修订有诸多亮点值得关注。

亮点一:明确了各部门的土地管理职责

《办法》第四条具体明确了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土地管理领域的各自职责。其中,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亮点二: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了更详细、具体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并提出要实现“多规合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框架进行了明确,但对编制主体、审批程序、修改程序等未作规定。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办法》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要实现“多规合一”,将原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明确了各级国土空总体间规划的编制主体;八条、第九条明确了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以及审核与审批程序;第十条规定了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的条件和程序;第十一条规定了规划编制机关的主动公开责任,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亮点三:严格保护耕地,保障粮食安全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是本次《办法》修订的指导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如下:

1. 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明确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耕地进出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以及违法占用耕地情况等”,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2. 推行田长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3. 将“耕地占补平衡”写进法规,制止耕地“非农化”。《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严格落实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和占水田补水田,促进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落实占补平衡的耕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数据、图像和实地情况相统一。

4. 写入“耕地进出平衡”,防止耕地“非粮化”。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但由于种粮收益低等原因,近年来耕地“非粮化”问题较为突出,大量耕地甚至永久基本农田种植经济作物、苗木林果,甚至挖塘养鱼等,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国家的粮食安全。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要求“采取有力举措防止耕地“非粮化”,切实稳定粮食生产,牢牢守住国家粮食安全的生命线”。为此,《办法》第十五条将“耕地进出平衡”作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内容之一。同时,第十八条规定: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料、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的生产。明确不得占用耕地从事的具体行为,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5. 对耕地质量进行严格保护。《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因地制宜轮作休耕,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应用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深耕深松、轮作休耕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进行剥离。第二十四条还明确了耕地因人为因素遭到破坏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主体,即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鉴定。

6. 明确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恢复闲置耕地耕种的职责。目前,农村普遍存在抛荒地、废弃耕地等耕地闲置现象,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于已经形成的闲置耕地,《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亮点四:细化土地征收程序,保障被征收人权益

《办法》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

1. 土地征收前期工作。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对于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土地征收。

2. 征地预公告。对征地预公告的发布方式进行完善,包括采用书面张贴、政府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有利于被征地农村村民和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属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张贴预公告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张贴纸质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3. 土地现状调查。规定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并听取被调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等调查结果,除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外,还需被调查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拟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经确认后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4.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明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组织实施单位,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规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结论性意见。

5. 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事项。同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发布形式也进行了细化,包括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的条件,明确为“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6. 补偿登记。对拒不登记的“坚守户”的处理措施进行了明确,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7. 征地款预存。为充分保障拟被征收人及时获得足额补偿的权益,《办法》规定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将征地款和社保资金预存至指定专户,专项用于征收土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

8. 征收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期限,即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需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组织实施。

9. 征地费用。为保障被征地农民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办法》规定“在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公示届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障费用全额划拨到指定的财政专户”。

 

 

亮点五:建立土地交易平台

《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平台,实现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发布、数据汇集、统计分析、信用管理等功能,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税费缴纳、登记等业务协同,为交易各方提供便捷服务。”

亮点六:保障小微企业用地

鼓励、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要为小微企业提供用地保障,解决小微企业“发展难”“用地难”问题。《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业用地,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小微企业产业园,促进小微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提升”。

亮点七:细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条件和程序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进行了规定。《办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第五十条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二)符合产业准入和生态保护要求;(三)规划用途为工业、商业、旅游等经营性用途;(四)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登记;(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办法》还对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提出意见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要求六十日内提出。

亮点八: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办法》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取得、退出、面积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为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住宅,《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在符合国家和本省宅基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市场监督管理、传统村落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前提下,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和出租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为充分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办法》还规定了禁止性条款,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