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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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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在合同内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同时,也有不少当事人考虑到各种因素,将“合同签订地”约定为合同实际签订地之外的地点。

关于该事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前段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作为法院的认定标准。

虽然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似乎已有定论,但笔者在检索相关案例后却发现,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具体认识存在较大的差异,分歧主要体现在: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合同本身无实际联系时,合同中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还有效?

一.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关于该问题,不同裁判者的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该约定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7年7月2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署”,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无论《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实际签订于南京市,人民法院均应认定协议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3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中,裁判者均持相同观点。

地方法院按照该观点作出的裁判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16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辖9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辖终272号民事裁定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地点因与案涉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而无效,该争议适用法定管辖。

例如,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7186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

一审起诉人提交的六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页尾载明“签约地点:郑州市商务外环路9号"。一审起诉人的住所地于2016年已由郑东新区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在此情况下一审起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仍将其原住所地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且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因此,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应不予适用。

相较于第一种观点,持此种观点的裁判文书较少,且以基层法院为主。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3249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1934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5465号民事裁定等。

二.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即在此种情况下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为由否定管辖约定的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一)协议管辖的约定范围并非不受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规定是人民法院确定协议管辖效力时的重要依据。

需注意的是,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制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修改前的规定为: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

可以看出,2012年民诉法在原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属于对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张。修改后,协议管辖的范围不再受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项,只要约定的地点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即为有效。但此种扩张是有限制的,若当事人约定了与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的法院,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管辖2

由此可见,协议管辖制度在民诉法设立之初即是有限制的,只是通过2012年法条修改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放开。因此,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签订地”而不对其范围加以约束,协议管辖约定则在事实上不存在限制,进而会彻底架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这与2012年民诉法就协议管辖规定进行修改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对于该问题不应优先适用

实践中有较多法院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为由,支持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联系时,管辖协议的效力。但是,该观点的合理性较为欠缺。

首先,《民事诉讼法》“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条款属于就民事诉讼管辖事项的专门法律规定,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则属于司法解释,前者的优先性自不待言。

其次,《民事诉讼法》“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条款修订于2012年8月31日,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于2009年4月24日,前者的制定时间亦新于后者。

此外,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原《合同法》已被废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实质上不具有规范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在合同编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原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仅在“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时才具有参考价值3且,在最高院于2022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4规定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今后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适用更应当谨慎。

(三)如不限制合同签订地的约定范围,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实践中有大量的合同强势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约定与合同本身不具有任何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以增加另一方的诉讼成本。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签订时应遵守的诚实信用,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给当事人提起诉讼及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困难,甚至会对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破坏。

最高院在2012年编写民诉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时即提到:

“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有管辖协议的45件案件中,通过格式合同方式约定管辖法院的有11件,占34.4%,且其内容几乎都是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利的。换言之,约有1/3的管辖协议可能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为此,曾有全国人大代表于2009年两会期间建议先行从司法层面克服处于支配地位的当事人强迫交易相对人签订不公平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现象。”5

此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3份针对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被告的系列案件作出的民事指定管辖裁定,均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为由否定了协议管辖的效力。

在(2022)最高法民辖30号、(2022)最高法民辖29号等23份民事裁定中6高院均认为:

“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这说明合同签订地约定的滥用情况已经得到了最高院的重视,且最高院关于该问题的观点也逐渐开始转变(此前能查到的最高院案例基本都是与此相反的)。

三. 相关建议

关于本文涉及到的相关争议,笔者建议民商事主体在约定管辖条款时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尽可能在约定管辖时优先选择如“甲/乙方住所地法院”“工程所在地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等意指明确的法院,或直接约定由某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应注意遵守实际联系原则,并不能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

其次,如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的地点(不能违反实际联系原则)。同时,应精确到某一具体地址,避免直接约定“某某市”“某某省”等范围过大的地点。如需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某某区,应避免约定为无对应法院的开发区,否则可能会被法院认为约定不明而不予受理。如西安市高新区并无对应的人民法院,其托管了雁塔区、长安区、鄠邑区、周至县等行政区的部分区域。

最后,如合同中已约定了与该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且争议已进入到了诉讼阶段。此时则建议管辖不利一方可考虑尽可能充分地向法院说明合同约定地点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以争取法院否认管辖协议的效力。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五条。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24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3.《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除上述内容外,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4日文章,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F4OcyV0O-EzDsZCQKCBABw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6.参见(2022)最高法民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