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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职工因身体不适发病离岗回家休息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
工伤保险作为职工安全的一把“保护伞”,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被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我们遇到一个工伤案件,案件的关键即在于职工因身体不适离岗回家休息时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能否被认定工亡?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因身体不适发病离岗回家休息,是否适用该视同工伤的条款,请求适用上述条款是否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是本篇文章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观点
观点一:否定观点
观点理由:因病死亡视同工伤作为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对其限制性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从严认定,不应对其进行宽泛或扩大解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能适用该条款。
部分地方法规也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限制性解读。如《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裁判理由: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其次,本案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观点二:肯定观点
典型案例一:(2018)京03行终572号
裁判理由: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其中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限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亦未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得限缩上位法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再者,若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发病与其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进行正确判断,选择回家休息并预备就医,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是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
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陈军伟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对通州人社局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二:(2019)鲁14行终21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希军当日上午在工作单位开会后身体感觉不适,11点40分许请假离开单位,表示去医院诊治。其回家短暂休息并取就医有关物品后,离家下楼准备去医院时摔倒在地,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从死者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及死者的病历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刘希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短暂休息并取就医有关物品后被送医、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典型案例三:(2020)豫12行终54号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日彭银生上八点班,11时许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未直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是基于普通人对患病认知水平的限制。其未能及时采取紧急治疗措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规定的正当理由。彭银生后因病情加重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已不能挽回生命。另外,彭银生从感觉身体不适到死亡仅5个小时左右,属于48小时之内。彭银生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请假后自我救助,到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完整的发病过程。因此,彭银生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彭银生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合理延伸及回家理由是否正当合理的情况下,感觉身体不适后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先回家后再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不符,认为彭银生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故三门峡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二、职工因身体不适离岗回家休息后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
在法理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及《最高院: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司法观点汇总》有对该问题作出倾向性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司法观点汇总》中也认可了其合理性。“对此有人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即使未经医院抢救,亦可视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未经医院抢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要求职工一有病就去医院不合我国国情;二是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三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外出就医、回家休息时或者坚持上班在下班后死亡,死亡时间距离开单位(一说突发疾病时)不足48小时的,可视同工伤。没有就医的,只要两人以上共同劳动的职工能证明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时‘突发疾病’,并因此在48小时内死亡的,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不苛求职工突发疾病后必须到医院救治。如某职工在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一早发现死在床上,若身体不舒服与死亡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虽然未经医院抢救,但也可认定工伤。因此,职工突发疾病没有当场死亡,直接送往医院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未送医院的,以突发疾病或者离开单位时作为起算点。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可以进行探索,在条件成熟后通过修法予以明确。”
总结
经过类案检索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及《最高院: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司法观点汇总》对该问题作出的观点性阐述,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因个体认知的差异没有马上到医院救治,亦可以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可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相关法条速递:
(一)《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四)《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院: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司法观点汇总》
3. 如何理解“48小时”
这里有以下两方面问题值得注意:一方面,“48小时”的起算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基于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的争议。而没有当场死亡的,社会保险部门认为要直接送往医院,并且要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否则不认定为工伤。有些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
对此有人认为,上述理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即使未经医院抢救,亦可视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未经医院抢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要求职工一有病就去医院不合我国国情;二是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三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外出就医、回家休息时或者坚持上班在下班后死亡,死亡时间距离开单位(一说突发疾病时)不足48小时的,可视同工伤。没有就医的,只要两人以上共同劳动的职工能证明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时“突发疾病”,并因此在48小时内死亡的,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不苛求职工突发疾病后必须到医院救治。如某职工在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一早发现死在床上,若身体不舒服与死亡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虽然未经医院抢救,但也可认定工伤。因此,职工突发疾病没有当场死亡,直接送往医院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未送医院的,以突发疾病或者离开单位时作为起算点。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可以进行探索,在条件成熟后通过修法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关于“48小时”是否要严格要求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则上超出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亦可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