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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争议丨作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中没有你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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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文件,是指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的簿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盘等内容;当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公司应当予以变更,否则,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

一、案由适用

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置备的记载股东及持股数量等相关内容的文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名册最直接的法律效力即为股东权利推定效力,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原则上推定为公司股东,否认方负举证责任。

主张权利人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本质上系为其股东身份确权的一种方式。经检索,近5年关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案件共675起,案件往往伴随股东代持、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继承权、职工持股等关系。消极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履行记载义务或记载错误的,均有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二、裁判规则

(一)股权代持关系下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常见情形

裁判规则一:若代持关系有效,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原则上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祥瑞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成彬上诉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案号索引: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0号

出现上述情形时,隐名股东通常需依据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权利救济。但需提醒注意的是,此时主张显名的股东并非无回转余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可股权代持效力,但法院仍会审查代持关系是否有效,进而再判断是否需要完善权属登记,如下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二:若代持法律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如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及保险行业投资人的隐名代持等,则不予认定股权关系

法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因该代持行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最终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情形,对天策公司请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规则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出法定人数的,主张权利人诉请将其姓名及持股份数记载于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被告对隐名股东行使权利的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杨淑华经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持有被告益康公司的股东量化股9307元,且被告益康公司出具有《股权证》,因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但被告系一个改制企业,公司内部的职工股东达400多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因此被告公司的处理方式为除17名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备案以外,其余400多名隐名股东全部登记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400多名隐名股东通过17名显名股东代持股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而该部分隐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历史背景与原告杨淑华基本一致,因此原告诉请将其姓名及持股数额记载于被告的股东名册,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公司的历史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因为历史原因造成股东人数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50人,被告已通过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备案确定了公司对外的股东姓名和人数,现原告诉请将其姓名及持股份数记载于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被告对隐名股东行使权利的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杨淑华诉宜宾市益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1502民初4907号

(二)继承关系下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常见情形

除代持关系外,继承关系也是引发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高频事由,且因继承关系往往无需通过确权之诉来认定股东资格,而属于法定继受取得。

裁判规则四:章程无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华股份公司的章程明确载明吴国林、杨福臣等683名职工持有该公司1087万股权,占总股本的9.1%,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东华股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吴国林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吕秀英、吴晓利、吴小波,其中吕秀英、吴晓利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国林东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故吴小波作为吴国林的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其享有的东华股份公司的股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吴小波为东华股份公司683名自然人股东之一具有证据支持。东华股份公司辩称其已经通过发放补贴的形式退还了吴国林作为自然人股东的投资款,吴国林已不是东华股份公司的股东。但是东华股份公司并未提供吴国林退股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华股份公司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吴小波与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46号

裁判规则五:转让行为先于继承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配合办理工商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张振民与陈竹波签订的4月8日协议中约定,张振民将其在东方公司名下5%股份赠与陈竹波,系作为聘金和对张振民帮助的酬谢,该股份转让行为不仅有酬谢性质,还以相应的聘金作为对价,该约定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故4月8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4月8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张振民2012年1月30日与顾健、陈竹波、张祝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张振民将自己股份的8%赠与张祝顺,6%赠与顾健,6%赠与陈竹波,但该约定早于2012年4月8日的《协议书》。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东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张振民在2012年4月8日时持有东方公司80%的股份,其对所持股份的上述处分行为,于法有据。虽张振民已于2013年11月2日死亡,但上述处分行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及张振民的法定继承人均有义务配合陈竹波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现陈竹波起诉要求东方公司协助将张振民名下5%东方公司股权变更至陈竹波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号索引: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竹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7467号

(三)股权转让关系下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常见情形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往往是对现有股东的权利保护,同时《民法典》也提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制度。当优先购买权与善意取得同时发生时,法院往往优先考虑善意取得是否成立。

裁判规则六:经人民法院审查买受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而不予确认受让方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内容。在本案中,原告马方立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系被告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马方立所占被告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比例为42.857%。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2010年马秀兰与薛丽静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马秀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虽然马秀兰与薛丽静间的股权转让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报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薛丽静系善意取得诉争股权,马方立有权追回其享有的股权份额。

案号索引:马方立与马秀兰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2403民初4727号

那么,在股东间股权转让情形下,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效力呢?

裁判规则七: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在协议签订并履行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后,股东权利已实际发生转移。

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豪情公司与日新公司基于各自利益的需要再次签订《协议二》将日新公司名下的14%份额的股权让与豪情公司,属于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此种情形下的转让对于股权转让双方的要求及形式要件相对于股东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要求及形式要件而言,其严苛程度要求得更为宽松,其体现在几个方面:1.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说明公司股东对于股权转让事宜的知晓且同意;2.公司作为虚拟的人格主体,其并无自主的意思表达,更多表现的股东意思的人格载体,在股东间取得合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事宜不必再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要求公司对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进行变更,这些变更是应有之意;3.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后,在公司内部已按照转让后的股权份额进行相应的管理、红利分配或义务承担。故,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在协议签订并履行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后,股东权利已实际发生转移。结合本案,新大地公司仅有豪情公司、日新公司两个股东的情况下,新大地公司对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显然是知情并应当配合办理公司内部的相应股权登记手续,虽然新大地公司未能就剩余的15%股权变更相应登记,但豪情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在这个时候,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豪情公司与新大地公司、日新公司就股权发生争议时,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场,因此,本院对于豪情公司持有新大地公司此15%份额股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且新大地公司应当对公司章程进行记载变更,向豪情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案号索引: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77号

(四)职工持股关系下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常见情形

裁判规则八:职工持股会持有公司股权与职工持有股权不尽相同,职工持股会会员直接要求公司登记其为在册股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下,工会领导下的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职工会员并非公司的直接投资者,而是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股份均在职工持股会名下,因此,原告只是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并非被告液压件公司的投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液压件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会员代表大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职工持股会持股总额的调整、终止等事宜。2005年6月24日,被告液压件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全体会员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于2005年领取部分转让款。根据该决议,职工持股会所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至被告白建中名下。原告要求白建中归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钱孝龙与杭州液压件有限公司、白建中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规则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的资格及数量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要求公司登记其为在册股东,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是食品公司在政府主导改制后,因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而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要确认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除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需综合考虑政府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陈伟贤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认购贵港市食品总公司国有资产3000元,贵港市食品总公司经改制更名为食品公司后,陈伟贤应当确认为食品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食品公司的实际股东。由于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为50人以下以及食品公司的规定,出资额为3万元以上的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食品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人达到286人,陈伟贤出资额为3000元,根据食品公司的内部规定,陈伟贤未能登记为食品公司的名义股东,但食品公司应当将陈伟贤是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食品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为宁远明和贵港市万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名义股东不超50人的情况下,食品公司应当将陈伟贤是公司股东向工商登记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对陈伟贤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索引:陈伟贤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802民初447号

(五)关于公司注销后,未登记在册的股东如何行使权利问题

裁判规则十:公司清算注销后,当事人主张在该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身份已经不能实现,但可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现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姜波关于在该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身份的主张已经不能实现,可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案号索引:姜波与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申字第9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