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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买卖合同纠纷应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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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不明时,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的确定相对容易,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相对比较复杂。特别是:双方未载明“合同履行地”字眼而仅约定交/提/发货地时,合同履行地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关于这一点,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

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按照“特征义务履行地”进行确定,当事人若约定了交/提/发货地,则即使未明确约定将前述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也视为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

笔者此前在陕西省某法院立案时,立案庭以买卖双方约定了“交货地”认定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进而裁定不予受理。

此观点是有迹可循的,其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目前,因《意见》已被废止,故持此种观点的为少数。但前述规定明确买卖合同履行地即“交/提/发货地”,奠定了以“特征义务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基础和精神,对“争议标的”的确定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第二种观点

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需明确约定,不应以交/提/发货地等作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交/提/发货地但未载明以前述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时,应依据“争议标的”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此外,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争议标的”依据“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确定。

例如:在(2021)鲁民再463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适用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确定。所谓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是指以当事人履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双务合同约定的众多合同义务中,其中包含最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应以该本质特征义务履行的地点为据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动产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动产的交付,因为动产的交付标志着动产所有权和交易风险的转移,因此,应当以动产标的物的交付地或者标的物交付地点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虽已废止,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仍具有参照价值。涉案家具销售单约定的送货地址或者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履行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故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立案受理。”

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就本案而言,渤海公司与湘晖公司在《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中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渤海公司有权要求湘晖公司按人民币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渤海公司持有的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该约定的目的是渤海公司转移其在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于湘晖公司,交付渤海公司在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是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即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履行地应为渤海公司的所在地。”

再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此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虽不再以“特征义务履行地”直接作为“合同履行地”,但仍受“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的影响而将“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双务合同中判断“争议标的”的标准。

(三)第三种观点

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需明确约定,不应以交/提/发货地等作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交/提/发货地但未载明以前述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时,应依据“争议标的”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此外,“争议标的”的判断也不应受“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的干扰。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辖34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

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辖61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卖方(笔者认为或为笔误,应是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二、笔者观点

就以上三种观点而言,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 无论是《意见》还是《民诉法解释》,合同履行地均需明确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才有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空间

《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无论是《意见》还是《民诉法解释》,实际上都是认可“合同履行地”应当明确约定,只有在未明确约定时,才依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履行地”予以法定判断。

2. 《意见》已经废止,除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外,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均未规定其它买卖合同应以“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确定“争议标的”并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外,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它类型的买卖合同需以非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将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前述第二十条,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买受人本身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系对买受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而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显然不属于买卖双方利益失衡、需要司法倾向性保护诉讼利益的情况。且该种体例安排本身也是为了体现区别,否则无需特别就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进行单独规定。

3. 双务合同中金钱给付义务与非金钱给付义务本身并没有优劣之分,不应将“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用于损害一方主体的诉讼利益

以非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确定“争议标的”,并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及管辖法院,本身就有失偏颇。笔者认为,“特征义务”存在的价值在于从实体法上区分不同类型双务合同的典型特征,而不应当用于程序法中损害一方主体的诉讼利益。

针对本文所涉相关争议,笔者建议如下:一方面,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时,若约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应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字眼,例如“本合同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