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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专栏 |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利剑or无刃剑?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作为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的改进,于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所增设。
相较于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而言,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仅经过初步审查即获得授权,在节约审查程序的同时带来了权利稳定性差的问题,现实中往往给民事诉讼程序造成困扰,而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此种缺陷,其本质是一次授权后的实质审查,通过该制度,平衡专利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什么?
1. 本质是专利授权后的实质审查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客体是已经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内容为对被评价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作出的分析和评价,尤其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三性、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区别于现有设计做充分检索和评估,并最终给出明确结论。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有两种:正面评价,认为被评价专利符合授权条件;负面评价,认为被评价专利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授权条件或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质是一次授权后的实质审查,对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有着很强的指导和参考作用。
2. 不是行政决定
《专利审查指南》载明,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请求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一经作出后不可救济。即使请求人对结论不服,也无可奈何,只能请求复核一次,且复核的内容仅限于报告中存在的文字错误等可更正内容。并且,对于同一件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会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
3. 是一种证据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上述法条定性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证据效力,其可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作用在于供法院或专利主管部门根据其内容对专利权的稳定与否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作用
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测及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稳定性的评估有着很强的参考作用,故该报告在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十分常见。
(一)正面评价报告对维权的积极作用
在权利人维权时,一份正面的评价报告可以起到很好的助攻作用,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发挥作用。
1. 用以对抗被告的中止审理请求
一般而言,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通常都会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对抗,被告一旦按期提出无效请求,法院原则上会中止诉讼审理程序,等待无效程序审查结果,对原告来说,往往不愿意看到这种拖延。那么针对这种情况,专利权评价报告就可以发挥它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向法院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若报告中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中止诉讼。也就是说,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阻止案件中止的作用,使诉讼得以正常推进,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 用以排除被告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
在实体审理中,被告常会进行现有技术/设计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设计或者涉案专利技术/设计属于现有技术/设计,从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结论。
由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在审查时没有实质审查步骤,因此,此时专利权人是很难拿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或不属于现有设计,此时,一份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就可以很好地对被告的抗辩加以反驳,为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负面评价报告对维权的不利影响
负面评价报告全部或部分否定了权利的效力,拿到这样一份报告会让权利人进退两难,要么偃旗息鼓,当做什么事都没有发生过;要么孤注一掷,在负面报告的阴影下仍然提起诉讼。
负面评价报告同样主要影响法院是否要作出中止审理的判断,在被告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会裁定中止审理。少数案件中,法院还会参考报告给出的无效事由,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授权条件,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不作论述)。
因此,有的权利人在权衡利弊后会径行提起诉讼,而不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免出现不利因素。在新《专利法》施行前,仅权利人(即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资格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那么只要权利人不申请,负面评价报告的确就不会出现。但是,自2021年6月新《专利法》施行后,被控侵权人也被赋予了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资格,这一修改有利于其充分评估侵权风险,对专利稳定性形成合理预期,限制专利权滥诉。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再是权利人的秘密武器,被控侵权人也可以反向利用之。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使用困境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有关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据,但它不是行政决定,不能决定专利权的效力,专利权的效力只能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确定。
在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贝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虽然昊志公司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正面评价报告且一审胜诉,但二审期间,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最终二审法院以专利权自始无效为由驳回了昊志公司的起诉。
在卡哈尔·买合木提与吐鲁番市谢龙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为负面评价,但由于被控侵权人谢龙公司未启动无效程序,法院最终认定专利权有效,进而权利人维权成功。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上阐明:评价报告并非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被审查专利的权属状态没有影响。若要否定专利有效性,应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专利进行审查,而本案中涉案专利并未被申请无效,仅凭《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得出专利权无效的结论。综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直接依据,正面评价报告不代表专利权一定有效,负面评价报告也并不代表专利权一定无效,这就导致个案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往往沦为一种无处安置的参考意见。
结语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经过不断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参考作用。相关规定几经更迭,扩大了申请报告主体范围,赋予了被控侵权人和权利人对等的请求权,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维护了社会公众的权益。
但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因其设计上的天然缺陷,导致实际法律地位较为尴尬。因此不乏有建议提出:应当提高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地位,赋予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实质审查驳回决定和无效宣告决定相同的法律效力,将其认定为行政决定,并完善救济程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到“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使用机制”,相信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能够打破当前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司法困境,使得这项制度成为出鞘必锋芒的利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