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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五)|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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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下称10号文),该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

“探矿权、采矿权(本文统称为矿业权)出让收益”是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如何理解“矿业权出让收益”含义,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与“矿业权价款”的关系和衔接,不论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还是矿企,均尤为关注。现10号文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作出新的规定,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本文拟从立法上厘清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前世今生”,以期为大家更好理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认定和征收有所帮助。

一、“矿业权价款”时期:“矿业权价款”的含义——“国家勘查投入对应的投资回报”OR“国家出让矿业权的对价”

第一种矿业权价款——国家勘查投入对应的投资回报

关于第一种“矿业权价款”含义,在该概念1998年以行政法规方式提出之初,由于当时的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主要是国家出资,因此,第一种“矿业权价款”含义是指国家勘查投入所对应的投资回报,即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二者共同出资)参与了矿产资源勘查即找矿,并探明了矿产地,矿业权申请人申请获得该矿业权所应缴纳的国家出资对应的投资回报。

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种矿业权价款——国家出让矿业权的对价

随着矿业权市场的不断发展,矿业权勘查投入模式从之前的国家出资逐渐发展为不再局限为国家出资,也包括企业投资,甚至为纯企业投资。因此,随着矿业权勘查投入模式的发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也在相应的不断完善和丰富,“矿业权价款”含义也在“国家勘查投入对应的投资回报”基础上产生了第二种含义,即“国家出让矿业权的对价”。

需要说明的是,矿业权价款”的第二种含义并不排斥第一种含义,而是包括第一种含义。第一种含义体现的是国家矿产资源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第二种含义体现的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具体来讲,可以这样理解“矿业权价款”第二种含义“国家出让矿业权的对价”:若该矿产资源前期勘查含有国家出资,则该对价包括因国家出资勘查导致矿业权增值的投资回报;若该矿产资源前期勘查投入不包括国家出资,则该对价不包含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投资回报。

具体规定如下:

二、从“矿业权价款”到“矿业权出让收益”

由于前述规定赋予“矿业权价款”两种不同的含义,造成概念理解、使用上的混淆和歧义,也给矿产资源管理带来不便,导致实践中存在矿业权价款长期欠缴,不知如何认定和管理等问题。

为此,2017年04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明确将“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含义明确界定为“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在出让矿业权时所应取得的对价”。彻底厘清了之前矿业权价款两种概念的区别,并重新明确统一了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的内容。

2017年06月29日,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2017年07月01日起施行),在前述国务院29号文基础上,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

1.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2.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3.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4.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5. 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7.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8.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重大变革:特定矿种(《矿种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由“原则按额征收”变为“按额征收”+“逐年按率征收”

在财综〔2017〕35号文施行期间,较多矿业权人认为一次性按额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方式对矿业权人来讲,支付压力较大。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2023年3月2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发布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下称10号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作出重大变革:

一方面,明确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方式。研究制定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对《矿种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按额征收”部分,在出让环节依据竞争结果确定,因资源禀赋不同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差异,可以在出让环节得到体现。“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矿业权人在开采销售后依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让收益率)按年缴纳。另一方面,降低了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最大程度延长了分期缴款年限,细化了市场基准价的相关规定。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的优化调整,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障资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矿业勘查开发客观规律,聚焦解决征收节奏靠前偏快问题,均衡矿业权人财务负担的时间分布,降低了企业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单位的顾虑,鼓励加快转采、投产,尽快释放产能1。

近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修订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官方最新解读如下:三部门解读《矿产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本所律师将于近期发布《办法》实施要点解读,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