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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亮点解读
2023年4月1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修订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与2017年6月29日起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收暂行办法》)相衔接,对实践中存在的矿业权出让领域的模糊规定、矛盾问题进行了相应明确与解决。修订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能源资源安全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适应形势变化、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
一、修订亮点
(一)征收管理体制与时俱进
对比5年前的《征收暂行办法》本次印发发的《征收办法》在保持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不同情形矿业权出上收益的分成规定,如对地方管理海域以外的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缴入国库:与丰税收入征收管理职责划转改革进行联动,调整明确了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间的征收管理职责:对矿业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收益征收主体的确认需视行政区域级别的不同由不同级别的税务部门与相应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以上修订内容都体现了征收管理政策与时俱进的特点。
(二)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减轻企业的支付压力
《征收办法》在收益征收方式上,推出了一套组合拳:一是明确了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方式;二是降低了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
在按出让收益率征收方面,制定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对其中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按额征收”部分,在出让环节依据竞争结果确定,因资源禀赋不同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差异,可以在出让环节得到体现。“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矿业权人在开采销售后依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让收益率)按年缴纳。在降低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方面,尽可能地延长了分期缴款的年限,明确市场基准价的相关规定。
出让征收方式的进一步完善,在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障资源安全和有效利用的同时,尊重了矿业勘查开发的客观规律,重点解决矿业权人在征收前期资金负担过重的问题,降低了企业成本。
(三)提升缴款和退库的管理和服务效果
《征收办法》新增了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制。对矿业权人据实申报和缴款责任作了规定,确保征收机制落地落实。将矿业权人缴款时限从收到缴款通知书7日内延长至30日内,便于其筹集资金。同时细化了退库职责分工和办事流程,明确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还工作。
(四)分类明确新老矿业权的出让收益征收政策
《征收办法》设置了三个时间段,分别为2017年7月1日以前、2017年7月1日至《征收办法》实施之日、《征收办法》实施之日后,结合矿业权是否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以及矿种是否在《矿种目录》内,分别作了细化规定。同时,强调了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或批复情况,继续缴纳剩余部分。对于部分企业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补缴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二、实务解读
(一)新旧政策衔接
《征收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新老划断的原则。在《征收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方式不受影响,将有效降低因政策调整对已出让矿业权的影响。
同时,对欠缴的情形进行了区分,并明确了与之对应的补缴政策。《征收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应按不同情形一次性缴款或分期缴纳。
(二)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出让收益的确定
适用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进行了规定,将具有重要战略作用、勘查风险较高、对产业链影响较大的144个矿种纳入《矿种目录》,包括所有的能源、金属、宝玉石、水气和大部分非金属矿种。而砂石土类等勘查风险较低或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未纳入《矿种目录》,仍按金额方式征收。
《征收办法》第八条对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出让收益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各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在《矿种目录》予以了明确,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做出调整。
(三)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关注要点
首先是关于征收机关。按照《征收办法》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与《征收暂行办法》的缴费地确定原则保持一致。其他如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征收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需向由税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确定具体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次是关于缴费标准。根据《征收办法》第七条的分类,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缴纳或按出让金额形式缴纳。按出让收益率形式缴纳时,由于确定出让收益率的前提为识别矿种,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因此矿业权人在办理申报缴费时,要注意核实确认相关矿种与出让收益率的匹配性等信息后再进行申报。
最后是关于缴费时间。《征收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出让金额形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及缴纳出让收益率形式下的成交价部分时,税务部门会依据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人需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矿业权人需在次年2月底前,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矿业权人要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申报。
三、制度展望
《征收办法》的出台,体现了我国对于矿业权收益征收管理体制的不断更新,极大减轻了企业的支付压力,在具体业务的办理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务效果,将有助于进一步释放产能。接下来,相关部门应当继续将配套实施完善诸如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的相关政策,加强监督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完善关于销售收入、起始价确定的具体规定,适时调整《矿种目录》和各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在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协同发力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