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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 | 餐饮企业商业特许经营的合规性管理及风险防范
特许经营分为商业特许经营和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特许经营(即政府特许经营)两大类型,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发生在商事领域的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
餐饮企业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满足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及合规性要求,否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规行为,都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此外,对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备案及信息披露义务,商务部亦出台了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就备案及信息披露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下结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就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合规性管理进行了重点梳理和总结:
1. 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必须是企业,此规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违反,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特许人还将面临一定的行政处罚。实务中经常出现有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作为合同签约主体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以此开展加盟连锁业务的情形。一旦出现该情形,若发生纠纷,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同时,特许人还需向被特许人返还加盟费等费用,同时还可能面临赔偿被特许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如房租损失和装修损失等)。
案例:(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97号
本院认为:2.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冉龙琴与被告王见勤之间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王见勤为自然人,其作为特许人与原告冉龙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导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综合原告的房租损失和装修损失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形,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关于加盟费的问题,同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过错情况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8000元。
2.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成熟的经营模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定为是否具备能为被特许人复制的经营模式,实务中常以特许人是否满足“两店一年”(即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标准判断。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属于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会受到行政处罚。此外,若被特许人以此为由主张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解除或撤销合同的,可能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建议特许人在满足“两店一年”的基础上对外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选址服务、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业务培训等分别列明费用及具体内容,同时保留与被特许人合作过程提供对应服务的相关证据,避免或减少因此产生纠纷后增加损失。
案例:(2022)粤20民终7619号
本院认为:……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明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故即使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也不会因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而无效……
案例:(2022)京73民终449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燕燕已向格格甯公司交纳了品牌使用金20000元、店面设计费3000元、选址评估费2000元、带店指导费7000元、线上运营推广费7800元,但未实际使用经营资源,格格甯公司仅履行了“选址服务”的合同义务,故上述费用除“选址评估费”外格格甯公司应予退还。……
3.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会受到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此外,若被特许人以此为由主张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解除或撤销合同的,可能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案例:(2022)沪0115民初51513号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如果特许人没有进行备案,不会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而上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已查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系在双方签订涉案协议6日前向原告发送了产品运营及实际案例的宣传资料,从形式上不符合“签订协议前30日”的规定,但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还需考察是否因被告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而对被特许人作出加盟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隐瞒或披露虚假信息,导致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使涉案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同时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已至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考察,本身对是否签订涉案协议具备辨识能力和自主决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未备案及未在签订涉案协议30日前向原告披露有关信息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协议、退还特许经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 关于信息披露,尽可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列明需要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方式,并对超出约定披露内容外的其他内容做免责约定,若披露内容发生变更的要及时通知被特许人。同时,特许人要做好信息披露的证据留存,避免因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准确或隐瞒、夸大相关信息受到行政处罚或被撤销或解除合同。
案例:(2022)京73民终4721号
本院认为:一、刘鑫梦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山姆大叔公司应将上述重要事实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然而本案中山姆大叔公司隐瞒上述信息,足以影响刘鑫梦经营决策与履行协议。刘鑫梦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有效提供相应经营信息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不论刘鑫梦是否可以从网上获知山姆大叔公司其他案件裁判文书,都不会影响山姆大叔公司所负有的披露义务。山姆大叔公司关于相关裁判文书已经公开、其没有任何隐瞒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有权解除合同(即“冷静期”/“反悔期”)【但该期间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除外】,这属于缓冲被特许人投资冲动而对被特许人作出的倾斜性保护规定,以达到被特许人能有足够时间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殊性保护目的。为避免被特许人滥用该解除权,建议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可解除的期限,超过该期限的,被特许人不再享有解除权。该期限不宜过长以防影响合同的履行,亦不宜过短以防被认定“冷静期”无效(相关案例显示3天的“冷静期”往往会被认定为期限过短),“冷静期”的设定通常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餐饮企业可根据行业及企业自身特点合理确定“冷静期”,做到既能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利益的目的。
案例:(2021)京0101民初19383号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4.8条虽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期限明显过短,二被告未证明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说明或提示;该合同系二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相关的冷静期条款系不合理地减轻特许人责任、限制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约。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原告提供了有关选择经营场所、证照办理、店铺装修等方面的服务,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在其经营场所安放有名称的标志、注册了公司。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店铺未实际经营,没有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合同签订于2021年4月30日,被告于2021年8月7日签收了原告向其发送的《解除合同及退款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合理期限之内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以其享有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准许。
6.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同时,该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对于推广、宣传的内容和方式亦不应欺骗、误导被特许人,发布的广告中亦不应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特许人需要注意,对于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宣传手册等资料常被认定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会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7. 加盟商在与餐饮企业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往往会接触到品牌企业的管理体系、经营模式、利益分配等商业秘密,为避免餐饮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特许经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加盟商的保密义务及合作终止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尽可能通过事前预防、事后追责的方式避免或减小品牌企业的利益遭到不法侵害。
8. 餐饮行业在通过连锁加盟扩大业务的同时亦应该满足资质条件的要求,获得相关行政许可,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出现。
尽管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能让餐饮企业突破传统模式自有资金的限制,快速实现品牌价值变现,但在发展连锁加盟店前应了解清楚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概念及合规性要求,避免因盲目扩张或不合规经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除此之外,餐饮企业亦可适当掌握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类型,在实务操作中多加注意,避免或降低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