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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 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收取居间服务费的司法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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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等名目的费用,应结合《借款合同》与《服务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服务费的资金走向及收取方式、出借人与借款服务提供方之间的关联程度、是否实质提供融资服务等情况,综合审查是否存在以居间服务费等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情况,而不能将借款合同关系与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割裂判断。

一、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6日,出借人甲与借款人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本金300万,年利率24%;2017年9月15日,双方针对上述300万元借款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年利率24%,其余内容与300万《借款合同》一致。

2017年9月15日,丙与乙签订了一份《项目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丙为乙的借款提供融资居间服务,服务费为融资额的30%。

乙向丙出具《项目服务确认书》,载明:1.我方确认贵方已完成2017年9月15日《项目服务委托协议》项下的委托事项;2.我方确认服务费结算金额为285万元;3.已支付项目服务费75.8万元,欠付服务费209.2万元。

由于借款人乙未按期归还出借人甲的借款本息,甲以民间借贷纠纷对乙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乙未向丙支付欠付的项目服务费,丙以委托合同纠纷对乙提起诉讼,一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及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居间合同,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当结合《项目服务委托协议》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丙是否提供了融资中介服务,在950万借款发生之前甲与丙已有多次经济往来;丙为甲公司财务负责人;乙是否向丙实际支付过项目服务费等情况等综合审查本案是否存在以居间服务费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情况,而不能简单将甲与乙之间的借贷案件与本案割裂判断。最终,陕西省高院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案件评析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在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如超过民间借贷上限规定不应支持。而对于“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收取的服务费等费用”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我们认为:第一,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与借款协议在同一天、同一地点签订,因此借款发生前丙并未提供任何融资居间服务。此外,在甲与乙在本次借款之前已经存在多笔借贷往来,根本无需他人提供居间服务。第二,经查,丙为出借人甲实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为利益共同体。因此,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融资服务费,其本质上是以居间服务费名目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从而规避法定利率上限,居间服务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居间服务费用为借款本金的30%,融资费率过高,应严格审查丙中介人地位,对其是否提供居间服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收取服务费应具备基础事实及正当理由。第四,应适用穿透性审判思维,不能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割裂判断与审查,如果以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差异为由,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回避对服务费问题的审查,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违法的变相加息行为,且判决结果有违客观真实。

三、经验总结

本案对“对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收取服务费”这类民间借贷纠纷具有一定的司法借鉴意义。实务中,对于债权人是否以第三方名义、以居间服务费为名目变相收取高息的认定,我们总结了以下要点:

一是服务费的资金走向及收取方式。如资金走向是否呈现循环、交错路径,如果资金最终又转回至出借人名下,服务费则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又如服务费是否由出借人直接交予第三方;再如按期支付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可能被视为变相高息【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865号】。

二是出借人与借款服务方的关系。是否存在出借人关联方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情形,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身份竞合,这些往往可能导致法律地位的竞合。出借人不可能同时为借款服务方,如以第三方作为借款服务方阻断上述联系,明显具有规避法律的嫌疑,对该行为依法予以否定性评价【参见(2016)渝民终17号】。

三是借款服务的具体内容。如第三方参与借贷的时间、过程、作用,是否确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信息、技术、咨询、管理等相关服务。如借款人提出居间人与出借人存在关联关系且未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合理抗辩时,居间方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并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参见(2016)川01民终10296号】

鉴于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被动的地位,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同时,需适度强化法官的审查职责及原告的示证义务,由出借人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说明、解释。若其拒绝或怠于示证,则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

七、对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担保费、增信费、违约金等,应根据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联程度、提供服务等情况,综合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予以酌减。上述费用与债权人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总计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