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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专题(二)| 以物抵债的规范化状况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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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索阶段:将“以物抵债”协议表述为“代物清偿”,迈出以物抵债规范化的第一步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简称武侯国土局案)可以看作以物抵债探索的开端,该案例被纳入201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予以公布。

最高院在武侯国土局案的(2011)民提字第210号判决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

(2011)民提字第210号裁判将“以物抵债协议等同于要物合同”的裁判观点,“既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缺乏实在法基础。仅仅是因为大陆法系代物清偿的概念和学理,就要将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的合意看作要物合同,非实际履行不生效力,这显然违背了最基础的意思自治的精神:清偿效果的产生自然需要实际履行,但是在清偿完成之前,为什么当事人对于替代给付的约定就没有拘束力?这毫无疑问是给当事人的替代给付额外增加了障碍。而且《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要物合同只有保管合同(第367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210条),以及《担保法》第90条的定金合同,任意地扩展要物合同的范畴也缺乏实在法的基础。1”

二、延伸阶段:将“买卖型担保”作为以物抵债处理,进而不适用利息管制和抵押物清算等相关条款

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简称朱俊芳案),最高院直接承认了以借款合同违约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朱俊芳案中,原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可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属从合同。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买卖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合同。且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可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以买受方支付房款及出卖方交付房屋为目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商品房,而是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发票、收据”共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缺乏证据证明。(二)主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的作用在于,不能偿还借款时,将抵押物即所“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绝押条款,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山西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最终,最高院在朱俊芳案的(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中兼采双方的观点,一方面认可该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另一面又认可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和《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和《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首先,《借款协议》上述条款并非约定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在嘉和泰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朱俊芳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所有权。朱俊芳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即十四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正基于此,朱俊芳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嘉和泰公司更具主动性。嘉和泰公司如果认为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嘉和泰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嘉和泰公司抵押物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山西高院再审认为,《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区分阶段:2015年的司法解释与审判工作纪要将以物抵债与担保合同加以区分

2015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否定了2014年“朱俊芳案”的裁判作法,即否定以物抵债的功能扩张到为担保而给付的领域以便不适用利息管制和抵押物清算等相关条款作法,而是将这种具有从属关系的买卖合同完全看作担保,进而规定这种协议不产生效力。

15版民间借贷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就意味着,在债务人不履行原债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主张新债关系即买卖合同,其只能主张原来的借款合同,否则将面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后简称《商事审判问题》),在第九部分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提出了以“履行期满前/后”作为区分以物抵债效力的标准,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以“履行期届满”结合双方“回赎”的约定对协议的性质进行判断,该纪要第32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由此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被看作担保,并附加了清算义务。

“2015年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审判纪要否认了“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此过程中,《商事审判问题》和《民事审判纪要》以“履行期届满前/后”为线索,结合当事人的目的是直接替代清偿还是以违约为条件的担保,区分了以物抵债协议和担保合同,这构成了我国以物抵债规则的核心内容,影响深远。2

四、成熟阶段:系统地建构以物抵债规则

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简称通州建总集团案)。在通州建总集团案中,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协商一致就通州建总承揽施工兴华公司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通州建总的工程款。兴华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通州建总诉至法院,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判决书认为:

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判决书中通过明确以物抵债的性质、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以物抵债协议形成的新旧给付关系、原债请求权的恢复等四个方面,试图系统地建构以物抵债规则。因此,“在2017年公报案例通州建总案摘要可谓以物抵债规则的集大成者,它不仅确立了以物抵债的性质,而且在意思表示解释、新旧债务结构和关系上都进行了系统的建构。”3

五、深入发展阶段:2019年《九民纪要》形成了“三阶段、两要素”的规范模式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虽然《九民会议纪要》在应用范围中明确规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可以作为下级法院的说理依据,在现行法的空白之处,必然对司法实务产生重大影响。《九民会议纪要》44条、45条对以物抵债界定标准加以完善。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肖俊副教授在其《以物抵债裁判规则的发展趋势与建构方向——2011—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考察与分析》一文中指出:《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和第45条依照“履行期届满前”“履行期间届满后”和“诉讼中”这三个阶段区分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随后又以“交付”和“撤诉”这两个行为赋予协议不同的效力,由此形成了下列的规则群。

肖俊副教授最后指出:整体而言,《九民纪要》第44条和第45条对既有审判经验的吸收、借鉴以及否定,都可以从下表中看出:

结语

在过去10年间,最高院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定几经变化、发展,到目前逐渐趋于成熟。虽然不同时期采用的认定不同,但法院的宗旨,基本上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充分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各方的利益。现今最高院所采取的处理方式,是在充分权衡、保护各方利益基础上,做出的折衷方案,但其中仍有矛盾之处。比如《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对这类协议的担保效果、应参照适用民间借贷解释24条的处理方式、“届满前达成+已交付”的“以物抵债”属于让与担保的三点予以回避,这与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2019年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又不一致,但在2019年最高院民二庭编写、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又采“让与担保”说进行了解释,仍然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来的观点。

总的来说,如何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合法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避免案件处理陷入僵局,是审判实践中值得研究的难点问题。

附:以物抵债立法状况梳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43.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颁布,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4. 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现行有效)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此时,对法院是否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履行,债权人不能就超过债权部分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这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5.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31、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3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6. 2016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商事部分)纪要》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47.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的,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48.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2018年12月)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法官会议意见】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

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9.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4.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10.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后让与担保,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处理。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通过)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最高法民一庭观点:以物抵债协议如未明确约定消灭原到期债务,则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13.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李少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

法官会议意见: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分则中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参照与其性质最相近的买卖合同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

1. 肖俊:《以物抵债裁判规则的发展趋势与建构方向——2011—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考察与分析》,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1期,第103页。

2. 肖俊:《以物抵债裁判规则的发展趋势与建构方向——2011—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考察与分析》,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1期,第109页。

3. 肖俊:《以物抵债裁判规则的发展趋势与建构方向——2011—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考察与分析》,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1期,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