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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专题(三)| 当事人能否依据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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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方式解决纠纷较为普遍,但也有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转移责任财产、侵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

本文就审判、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依据以物抵债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裁定书进行分析研究。

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原则上不应准许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某种以物抵债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以物抵债标的物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在变更登记之前,以物抵债标的物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二)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诉请债务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综上,审判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于法院仅能从协议的形式进行审查,对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等实质内容难以审查,为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原则上不宜出具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确认。

此时,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撤诉,若当事人不申请撤诉,执意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确认的,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准许,同时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进行审理。

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出具裁定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遵循拍卖优先原则。未经拍卖变卖,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仅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更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及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况。未查明其他债权人或明知有其他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依某个或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物抵债给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因侵害了其他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该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故执行程序,当事人请求出具裁定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得直接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以物抵债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容易出现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为双方达成自愿以物抵债行为的透明度不高,缺乏规范,难以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缺乏监督机制,很容易出现虚假诉讼等违法现象。当抵债财产作价过低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偿还其他债务,或者抵债财产还涉及到共有人、承租人、抵押权人、优先权人等时,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有可能会损害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此时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仍然有法律予以保障的救济途径,因此也无需法院作出抵债裁定。而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无权就当事人执行过程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事项作出执行裁定。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启动财产评估拍卖程序,法院不能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二)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形

1. 经过拍卖程序,流拍后财产进行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2.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9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该情形下,法院是否只需要征得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就可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故处理方式也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满足前述条件,法院可以作出相应的以物抵债裁定。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依据前述条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相关案例得知,法院在征得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案例并不少见,故笔者认为,只要满足前述条件,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但是如何把握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慎重起见,法院应严格审查,谨慎出具以物抵债裁定,防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执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债的常见争议问题

1. 涉案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该标的物经拍卖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但该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无法补足剩余价款的,法院不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却不能补足差价的,法院不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其他债权人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在此之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3.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共同申请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经过协商,共同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如该申请没有损害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尊重各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

4. 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承受财产。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以物抵债一律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司法拍卖流拍后,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并承受抵债财产。

5. 涉案土地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被执行人反对,执行法院应依法作出抵债裁定。

被执行人在抵债时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且未对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但在此之后又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抵债裁定,对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反言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6. 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

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原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因此,在首封法院已经评估、拍卖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均失去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停止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在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请求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形屡见不鲜。在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存在巨额债务时,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极易发生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和逃避债务的风险,也极易侵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遵循拍卖优先原则,未经拍卖变卖,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仅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更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及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况。若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

结语

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鉴于法院对该协议难以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为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原则上不宜出具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确认。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请求出具裁定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未依法启动财产评估拍卖程序,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是若法院征得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可以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