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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专题(七)| 破产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定及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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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经常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将直接影响债务人财产的多少,并最终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否统一受偿、公平受偿。本文通过对债务人破产前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归纳破产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规则,以期对管理人及债权人有所帮助。

一、破产语境下,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无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何种性质,若该协议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以物抵债协议被撤销后,抵债债权人可按照原债权金额及性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一)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 抵债标的物已交付

根据“以物抵债相关概念辨析”部分的论述,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已经交付抵债标的物,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抵债标的物的,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的合意主张优先受偿权。

此种情形下,抵债标的物应属于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之规定,债权人在抵债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时基于新债清偿理论,其成立的基础是旧债的成立,因此上述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亦是建立在旧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故对其债权的审查同样应当基于旧债合同确定其优先受偿范围。

2. 抵债标的物未交付

截至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债务人仍未向债权人交付抵债标的物的,此时新债与旧债并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请求权应当转化为金钱债权,债权人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得根据以物抵债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二)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根据前述分析,债务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包括代物清偿和折价清偿两种模式,在实务中亦支持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抵债标的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在无恶意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应当得到支持。但当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债务人的合同暂时冻结,阻碍了债权人请求权实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以物抵债合同将以抵债标的物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作为界限进行分析。

1. 抵债标的物已经交付

在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实际交付了抵债标的物的,该模式符合代物清偿理论,即以他种给付替代原给付,新债旧债均通过履行行为归于消灭。

若代物清偿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则管理人无需在破产程序中就此类以物抵债协议作出处理。

2. 抵债标的物未交付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数额得以确定,此时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抵债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原债务从而显失公平的问题,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不会不当减少,且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并不具有对抵债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与第三人的债权仍然处于平等受偿状态。

虽然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根据以物抵债合同确定了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请求权,但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财产的请求权应当转化为金钱债权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失去了司法强制力。因此,对于该类以物抵债合同,管理人应当拒绝履行,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此时债权人存在新旧两份合同,应当采取何种合同认定债权,笔者认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原则上应当采取新债清偿说:新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旧债即原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债权,避免债之变更导致仅能基于新债请求而丧失了旧债的从权利(担保权)。

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一)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挑拣履行权”。该条款中“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明确了此类合同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二是该合同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因此,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合同,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债务人及对方当事人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有一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另一方应当将自己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予以全面履行,也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对方当事人已完全履行而债务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原则上不能决定继续履行,因为此时已形成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应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二)管理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规则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比较特别的一类合同,对方当事人通常已经履行完毕,一般不符合破产管理人行使履行选择权的条件。但管理人不能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就有权请求履行他种给付。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依据该协议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均应认定为普通债权不能一概而论。最高法民申749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宝狮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案涉15套房屋属于宝狮公司破产财产后,其在破产中应由谁享有或获得,则要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间权利顺位等方面来确定。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物抵债协议。……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双方在宝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宝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如何履行及案涉15套房屋能否交付殷晓川,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时商品房买受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时可以排除执行,优先取得被执行人的商品房。上述规定所涉优先债权即为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殷晓川若对案涉15套房屋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则有权要求宝狮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商品房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之需者,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是指商品房消费者对购买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享有物权期待的权利,该物权期待权可以理解为一种准物权,旨在保障公民赖以生存的居住权。结合宝狮公司管理人已经向殷晓川交付17套房屋中的2套房屋的实际情况,殷晓川即使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其作为商品房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经通过从宝狮公司管理人处接收2套房屋得到了保护。对于案涉15套房屋,已经超过殷晓川居住之需,殷晓川不应再享有相应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即在破产程序中对案涉15套房屋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享有普通债权。因此,原审认定殷晓川不属于案涉15套房屋的消费性购房人,其享有的案涉15套房屋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事由,若宝狮公司交付案涉15套房屋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据此驳回了殷晓川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的上述认定也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裁判思路,若债权人对抵债房屋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则可以主张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以物抵债相关问题时,除了要根据民法理论认定其性质及效力,还要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破产法上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排除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后,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类型及性质作出差异化处理,以期达到保护债务人财产和维护债权人权益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