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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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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正,在法律层面上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认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初衷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但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十几年、几十年、甚至百年的超长出资期限,从而引发了司法实务中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通过诉讼或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张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整理了2017年至今,最高院及北京、上海、深圳、成都、西安等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发现了不少截然相反裁判观点。所以,本文旨在提出该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希望从立法层面能够重视该问题,逐步统一规范。
一、饱受争议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
(一)诉讼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观点:
1. 未到出资期限,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
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规定中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未到认缴期限时,股东未缴纳认缴出资是合法的,合法的情况下,就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不应以诉讼的方式依据本条规定加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届至。
2. 未到出资期限,也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法定责任。虽然股东有权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但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规定属于股东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约束力,不会对公司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法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诉讼程序判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未到出资期限属于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加速到期的观点
还有观点认为,认缴注册资本制下的分期出资义务,类似于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完全实缴的股东所处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可根据该规定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
4. 最高院民二庭庭长认为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司解散时或进入破产程序后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法律规定比较清楚,在司法实务及理论界少有争论。但是,该两种情形之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统一,但在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做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中就该热点问题她倾向于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破产企业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就“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讨论,该纪要认为“……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
通过最高院民二庭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给出的两次意见,可以看出,最高院持保守态度,认为只有在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
(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规定,当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本条并未明确追加股东的条件是否需要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从而导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对该问题的争议本质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争议性质相同,各方的观点可以参照上文诉讼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观点。
最高院虽未直接针对本条规定对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给出倾向性意见,但根据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内容,最高院民二庭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消极态度。
关于最高院执行局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张元撰写的《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一文中表示,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要向债权人代为清偿。以上规定的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均系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仍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由此可见,最高院民二庭庭长与执行局法官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三)《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股权出资加速到期的意见
2019年8月6日,最高院发布了《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于司法实务中热议的股权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纪要第7条规定:“【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由此可见,该征求意见稿仍然延续了最高院民二庭的意见,原则上不支持股权出资加速到期,但提出了三种例外情形。该三种例外情形中,第二、三种例外情形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和实施,而第一种的外延比较宽泛,纪要未对“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给出认定标准。如果本条被保留,则在司法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仍然较大。
二、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裁判要旨
(一)最高院、北京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成都中院裁判文书中未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二)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
该规定旨在同意裁判制度,避免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所以,最高院该份股权出资加速到期案例对最高院及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897号:“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且股东认缴的出资属公司财产,系公司对外经营、履行对全体债权人所负债务的财产保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不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2执异95号:“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上述程序之外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尚无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0387号:“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由于杨安国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为杨安国违反了其出资义务,亦不能认定杨安国满足了《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追加条件。”
上述裁判文书未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1. 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
2. 股东认缴的出资属公司财产,系公司对外经营、履行对全体债权人所负债务的财产保障;
3. 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之外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法律依据;
4.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
(二)陕西高院、西安中院、深圳中院裁判文书中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陕西高院在某一审案件(该判决尚未生效)中认为,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应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4664号:“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不能约束公司的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章程中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约定,属于设立公司的法律规定;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向公司主张债权,属于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适用范围不同。设立公司的法律规定,不能约束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6845号:“本院认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及全国多数城市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持谨慎态度,多数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清算、破产情形之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不予支持。但也有部分法院以论理等方式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虽然全国各地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认识尚未完全统一,但如果目前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或国家日后在立法层面放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笔者认为,需要配套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债权人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向公司及股东同时主张权利的问题
债权人能否在同一案件中既主张公司清偿债务,又主张股东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先起诉公司,公司无法清偿时,才能起诉股东,即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对此,北京高院和西安中院有不同的认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终496号:“本院认为,国开泰富基金所提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规定,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定责任。法律并未限制债权人不能在一案中主张,故债权人对此具有选择权,可以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一并主张,也可以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另行提起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4664号:“公司债务纠纷与公司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基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公司债务纠纷存在牵连关系,且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时一并提出主张,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但是由于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保证公司的准“先诉抗辩权”,先审查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之后在审理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中,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是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由债权人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承担举证责任。而现行《公司法》取消了验资报告制度,由债权人举证存在一定的难度。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中建四局六公司仅提交安徽唯客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未提交江西唯客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江西唯客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出资的本息数额,亦不能证明安徽唯客公司不能清偿相应的债务,故对中建四局六公司请求江西唯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951号:“钟凯兵作为盛仟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6月16日对1000000元的出资额已然缴纳,亦不能证明盛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则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应当追加钟凯兵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本条中的“合理怀疑证据”做出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对“合理怀疑证据”进行界定,原则上接近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
(三)“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是在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颁布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笔者以为,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可以作为法院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认定条件予以参考。当然,对于该问题,需要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四)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是否还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可见,最高民二庭认为本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指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0387号:“关于杨晓东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予以追加的问题。杨晓东与杨安国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全部转让给杨安国,其签订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48年10月28日,尚未届满,如前所述,不能在此时即认定杨晓东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亦不能认定杨晓东满足了《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追加条件。”该判决思路与最高院民二庭意见一致。笔者认为,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对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应与第十三条的理解一致,均指到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对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几点构想
虽然全国多数法院中院、高院目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持否定态度,但部分中院及多数基层法院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不在少数。这也足以反映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后,确实也出现了一些股东利用超长出资期限或临时修改出资期限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这充分说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目前存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或将继续存在。对此,笔者就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提出几点构想。
(一)加强落实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使债权人事前可以查询股东出资情况
《公司法》2013年修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国务院颁布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2014年2月7日实施),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国家工商总局也作出了《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前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32号(2014年2月18日起实施),要求公示出资期限。此后,国务院又出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再次明确要求公示出资期限。
虽然以上规定明确要求企业应当对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无法完全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获取股东的出资期限等信息。如加大执法力度,督促企业将以上信息予以公示,方便相对方在交易之初即可查询,债权人此后与企业的交易可以视作认可股东的出资期限(即便出资期限过长),在之后发生纠纷时,不宜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同时也解决了股东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出资情况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即可获取。
(二)从制度设计层面适当支持诉讼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实践中还出现过公司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即召开股东会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该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法院一般会认定属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延长前的出资期限认定股东的出资是否到期,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按照延长前的出资期限认定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完全赞同最高院及北京等地法院不在诉讼程序中放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和依据。但是,对于恶意讨债等的特殊情况,如果日后出台诉讼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以借鉴最高院该案例,将公司成立后延长出资期限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以及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将至时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情形作为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况。
(三)考虑在执行程序中逐步放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诉讼程序中完全放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能性不大。但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如果允许股东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对抗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股东宁愿公司破产也不愿提前出资,届时只能迫使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只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才能使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法院能否顺利受理破产申请,对申请人来讲是未知数,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借鉴法院的裁判要旨,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逐步放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以下理由:
1. 从司法解释的文义看,《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同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将两个规定中的统一用语“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外延做相同解释,也无不可。
2. 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公司独立人格精神。此时,未完全实缴的股东所处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向股东主张权利。
3. 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当前立法背景。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其实体上已达到了破产的实质条件。在执行中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债权人不需再提起诉讼或仲裁,简化了程序,同时避免了股东陪绑诉讼的诉累。
4. 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认定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具有可操作性。(4)如果公司股东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赋予股东诉权。
5. 执行中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对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以未设立,一定程度上能够恶意过长出资期限及虚高注册资本,对构建健康营商环境有积极意义。
五、结论
从国家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不宜随意扩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范围。但是,为了防止部分投资者利用资本认缴制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国家层面应当重视该现实问题。虽然在诉讼程序中持保守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放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一定的依据,也不违背公司法基本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