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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原告未诉请,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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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原告未诉请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了民事责任。法律人都知道,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我国也自古就有“民不告、官不究”的法律思想。那么,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到底有无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是否属于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裁判?
关于上述问题,学术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至今没有定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问题的处理,也是各不相同,互相矛盾。本文尝试从现有法律规范出发,通过法条分析和民诉法理论价值判断的方法,探寻上述问题的答案,以求抛砖引玉,明辨法理。
一、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范分析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制度的的规定非常简单和粗略,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这一个法律条文中。具体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3款规定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所增加的新内容,因与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关系不大,本文不再过多论述。第1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2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法律关于有独三和无独三的规定源于1982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至今将近四十年,除了后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基本的规定没有变化。其中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实践中,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程序性法律依据。
从文义上来解释,该条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但从字里行间的表述,似乎可以推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推论存在的问题是,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序前提是什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需要原告对第三人明确提出诉请?是否需要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如果没有诉请,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符合诉讼法理和逻辑的要求?是否与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初衷和立法目的相违背?这些问题,因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都无法直接从法律规范中得到答案。
另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是可以推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是向原告承担责任还是向被告承担责任,却无法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话,面临的问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实体法律关系,也不是原告本诉的请求对象,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处于无诉之判的尴尬境地。
二、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分析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主要是从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认为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不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可以避免法院对关联案件作出矛盾判决。不可否认,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对于现代社会复杂的民事关系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具有一定功效。但是,实用主义不实用,功利主义危害深。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与大陆法系基本的诉讼理论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第三人辅助诉讼地位不相符
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基本移植于苏联,具有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的制度外形。理论界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的经典定义是: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是由于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他对于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或义务而被传唤或自行加入到原告或被告一方来进行诉讼的人。从定义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是诉讼当事人,只是具有特殊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结构中,第三人只能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充当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在这种诉讼结构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程序保障,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缺乏程序正当性。
(二)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民诉法基本原则相违背
众所周知,处分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经典理论,处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涵:第一,诉讼必须依据原告的起诉才能开始;第二,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第三,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诉讼的发展和终结。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告不理原则也是一项熟稔于心的不成文诉讼规则,最少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只能由原告提起,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其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不得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
在本诉原告或被告都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明确诉请的情况下,假若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等于法院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诉的前提下即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并就原告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显而易见,法院这种无诉而判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三)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实体法相冲突
司法实务中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大都是立足于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便利性的考量,往往忽略与实体法相协调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大多存在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一个是本诉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一个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责任承担一般也具有相对性。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本诉原告对第三人亦无请求权基础,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不仅没有实体法依据,大多数情况下甚至与实体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在程序法上缺乏正当性,在实体法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四)允许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容易滋生腐败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三的规定只有概念式的阐述,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和程序规则。法院是否应当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向谁承担责任等关键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均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内心判断,并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也缺乏具体、有效的程序制约。这种法律规则缺失状况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恣意性和不规范性。更为可怕的是,法律规则的缺失必然导致法律的可预测性降低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权力寻租,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的不良倾向。
结论
诉讼主体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诉讼第三人制度又是其中结构关系最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设计本身谋求司法效率、扩大纠纷解决功能的价值取向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提高司法效率并不是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更不是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公平正义才是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
正如学者林剑锋所指出的那样:“任何脱离程序保障的诉讼效率促进对策都将面临程序正义的质疑,任何不以程序保障为前提的扩大既判力作用范围之制度构建都缺乏正当性根据。”由此不难推出,在原告未诉请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过度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功能,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的约束性,任意扩大诉讼范围和判决效力范围,显属无诉而判,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和程序的正当性。
鉴于法律规则的缺失和不完善,关于第三人责任承担的法律的适用在实践中有着很大的弹性,为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判空间。笔者认为,法者,国家之公器。司法裁判者手握自由裁判大权,更应该坚持法律信仰,保持审慎态度,不宜轻易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2.肖建华: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3.欧阳立范: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人民司法》,1993年第4期。
4.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8。
5.魏军栋: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2/id/1165417.shtml
6.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现代法学》,2016 年第1期。
7.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法理分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人参加法庭辩论环节的次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人一审未参加诉讼而二审申请参加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无独三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与义务
《民诉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调解程序中的地位
《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三人上诉时案件受理费的缴纳
《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后果
《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消极应诉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转移后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发回重审中第三人提诉讼请求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