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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脱口秀演员黄阿丽离婚事件,探讨司法实践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适用的法律问题
近日,当下最火女脱口秀演员黄阿丽,和她结婚8年的老公贾斯汀宣布离婚。然而对于这个女明星的离婚,并非让吃瓜群众诧异,反而让不少人感觉十分痛快。她的前夫贾斯汀是哈佛商学院毕业的高材生,也是日裔美国发明家和电视名人KenHakuta的儿子。由于过去两个人地位的不对等,男方经济条件更好,结婚之前女方事业欠佳,为了防止其占男方便宜,黄阿丽被迫签了婚前财产分割协议。但也正是这份财产分割协议,让婚后靠脱口秀大火的黄阿丽保住了自己的财产。
同样在国内,夫妻双方的财产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也对保护夫妻双方财产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夫妻之间签订的财产协议种类多样,本文着重探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通过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物权变动,以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如何适用,有利于解决夫妻双方的财产争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物质财富不断积累,思想意识形态不断转变;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法律上被明确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越来越受到夫妻双方的认可。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化网检索发现,截至目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检索词条下,共有254篇裁判文书,其中,高级法院13篇,中级法院51篇,基层法院150篇;“婚内财产协议”检索词条下,共有959篇,其中最高院2篇,高级法院24篇,中级法院313篇,基层法院620篇。不难发现,婚姻家庭纠纷涉案数量大,且因涉案金额及案件情况,较多存在于基层法院中。因此,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解决家庭财产纠纷,维护物权流转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认定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1.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部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系夫妻之间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做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离婚协议,在于其具备以下三个特性:(一)协议签订是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二)协议签订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致;(三)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夫妻财产进行内部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情况,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798号】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系王爱花和荣双林婚姻存续期间签订,有见证人梁信慧签名,证人梁信慧、赵洁亦出庭证明《协议》是在二人参与调和矛盾的情形下形成。该协议书系王爱花和荣双林基于夫妻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2.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外部效力,即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
(1)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8号】判决认定:该房产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56号】判决认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某某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某某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钟娟娟提交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依法只对钟娟娟与李东兴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中就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37号】判决认定:该房屋系侯秦敏、马海英婚后购买,且侯秦敏系该房屋按掲贷款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双方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侯秦敏、马海英于2018年12月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系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本案代某某析产之诉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系侯秦敏、马海英共同共有,并无不当。
(2)除夫妻双方外,具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人范围,若发生继承,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够对抗该类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三民终字第09467号判决中认定:《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通过上述案例,法院认为具有继承权不涉及交易的除夫妻双方之外的家庭成员,不应视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婚内财产协议对其有效。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效力
1.以离婚为生效要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若明确约定离婚后对婚内财产的分割,则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范畴,而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若双方未完成离婚手续,则离婚财产协议未发生效力,故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适用赠与合同规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但同样适用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方约定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付另一方,符合《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约定的条件,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基于此,在适用赠与合同的条件下,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即赠与动产的尚未交付,或赠与不动产的尚未登记,有权随时撤销赠与,因此,物权并不直接发生变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直接变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变更协议的事由。公民有权自由处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无偿将房屋给原告,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将房产赠与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本案,赠与物是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王某某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赵某某,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原告赵某某,在此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有权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判决认定: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3.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判决认定:关鸿芳与邵天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鸿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鸿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鸿芳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
4.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三民终字第09467号判决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是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故此,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该房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二、司法实践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存在的具体法律问题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冲突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双方在婚内订立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财产权属,但离婚后又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故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协议冲突时,应如何确定财产权属?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232号】判决认定:现上诉人依据双方在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和2016年2月26日达成的《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房款补偿,说明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上诉人对双方就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款项是明知的,但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就涉案款项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是对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婚内财产协议的变更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在民政部门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达成协议离婚,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二)若发生的继承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冲突,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如何适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因此,发生的继承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冲突的情况,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间。夫妻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对于共有房产,若房产登记方意外离世,房产归属另一方所有。那么,登记方意外离世后,对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方其他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该房产是否属于非登记方的个人财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2425号】判决认定:因涉案房屋使用权系二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二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性权益。岳某某与杜某某于2005年9月13日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系岳某某个人购买,并在此基础上约定了两人去世情形下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处分方式。该协议中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处分前提为两人自愿达成了婚内财产协议,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确认为岳某某一人。总结上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应作为被继承人岳某某的个人遗产进行继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223号】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1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约定及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作为王某1的遗产予以处理。……综上,王某1生前已经与鲍某3、鲍某1、鲍某4、鲍某5、鲍某2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即涉案房屋归鲍某5所有,故涉案房屋不应再行作为王某1的遗产予以处理。现鲍某1、鲍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结合前文已述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09467号判决,法院判定除夫妻双方外,具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并不属于第三人范围,若发生继承,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够对抗该类人群。因此,对于发生的继承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冲突的情况,应当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为准的前提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民法典》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就是说存在不同于上述司法案例处理结果的相反认定。
(三)名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遗嘱,则离婚后关于遗嘱就财产的处分内容是否有效
遗嘱是遗嘱人在死亡前以遗嘱的形式处分死亡后的财产所有权,也可以在死亡前变更和撤销,所以遗嘱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因此,如果在离婚前设立的遗嘱中处分财产,但离婚时相应财产因离婚而处分,遗嘱中规定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不再属于立遗嘱人,则遗嘱中对财产的分配对继承人不发生效力,相关继承人无权依据遗嘱主张上述财产的继承权。
但若遗嘱中的财产处分不与离婚财产处分相冲突,则继承人有权依据遗嘱主张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
1.继承人无权依据遗嘱享有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遗嘱对被继承人不发生效力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2.继承人有权依据遗嘱享有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遗嘱对继承人有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0038号】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继承人胡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胡某在立遗嘱表示“半套房子”是本人的财产,另半套为妻子蔡某所有,系因立遗嘱时双方尚未离婚,此后法院作出的离婚纠纷生效判决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将1802室房屋所有权判归被继承人胡某所有,属于被继承人胡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较立遗嘱时有所扩大,但财产种类并无增加,且被继承人胡某在遗嘱中也表达出“所有财产”的意思,应认定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涵盖了整套房屋。
关于被继承人胡某所立遗嘱中的“转至胡某1名下”,结合遗嘱全文及被继承人胡某立遗嘱的目的进行解释,可认定被继承人胡某的意思为1802室房屋由胡某1继承。故法院对杨某主张被继承人胡某的遗嘱未对另外半套房屋进行处理以及遗嘱措辞并非指定财产由胡某1继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结论
司法实践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就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而言,应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只要不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但对于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存在不同观点,若第三人为与夫妻双方具有交易、经济上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则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若为夫妻任一方法定继承人,则一部分法院认为,法定继承人不属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第三方范畴,属于婚姻家庭内部成员,应对其发生效力。
●就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而言,一部分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另一部分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其中观点又分为:①因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赠与性质,故赠与行为可撤销,物权尚未确定;②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动产、不动产生效的规定,只有在满足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除了上述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分析,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目前实践中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
●就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冲突而言,目前法院大多统一意见为以形成在后的协议,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准。
●就发生的继承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冲突而言,根据查找到的案例,法院一般在上述情况存在冲突时,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为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涉及《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存在相反认定的情况。
●就名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遗嘱,离婚后关于遗嘱就财产的处分内容而言,若婚内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且处置的财产所有权离婚后仍属于遗嘱人,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则继承人有权依据遗嘱享有财产的继承权,反之,不享有继承权。
综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满足《民法典》的生效要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涉及物权变动的,应在协议签订后动产及时交付,不动产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财产继承的,可另行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避免存在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