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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 |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权利救济途径探析
集体土地征收实践中,“钉子户”问题频发、各种征收补偿纠纷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被征地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不满意。为便于大家更好的理解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权利救济途径,永嘉信律师结合多年集体土地征收法律服务经验,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产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内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等角度出发,就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权利救济途径问题进行探析。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产生
在我国,土地根据所有权权属的不同,可以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根据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用于建造建(构)筑物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原则上,除农村集体公共设施、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原有的国有存量土地已经不能满足城市发展需要,就需要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一种财产,国家对其征收,当然应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对将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主要生活保障的人员进行安置。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当然就需要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标的为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该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补偿内容原则上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及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
【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本着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符合《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抱着发家致富的目的去衡量。
1.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2.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
1.市县政府向村集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请求分配。
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户有权请求分配市县政府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实践中,一般是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3.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为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
设置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失去土地、住宅等生产生活资料的被征地村民的正常生活水平。因此,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为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
安置、保障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但并不是所有的前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属于安置、保障对象,如在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不宜认定为安置、保障对象。
五、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的权利救济途径
关于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救济,虽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第一条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版)已经删除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部分内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地类与面积认定、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计算等有异议的,可以在提起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决定、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强制拆除损失赔偿相关类型诉讼时一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