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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 | 胎儿能否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权益
随着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政策对被征收人权益保护的不断完善,多地已将“新生儿”纳入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人口范围,那胎儿是否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是否可以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对于该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对此也没有统一的审判标准。
根据医学上对胎儿概念的界定,医学辞典上这样解释:胎儿,一般是指受孕12周(也有人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受孕体。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因此,无论从医学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看,胎儿都不是一个完整的“人”,一般不能与其他自然人一样,享有相应民事权利。
但《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确立了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突破了第十三条关于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民法典》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那胎儿能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认为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呢?
一. 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7019、702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
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二. 胎儿是否享有征收安置补偿权益,要兼顾当地习俗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综合确定
案例:(2021)陕行终35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是对胎儿民事权益中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民事纯获益利益的规定。而集体土地的征收安置补偿系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被征地农民或宅基地户户内成员合法财产权益的一种征收补偿,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结合民法典胎儿权益保护和土地管理法中被征地农民长远生活保障立法精神,胎儿可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对象。但胎儿是否享有征收安置补偿权益,要兼顾当地习俗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综合确定。在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胎儿权益的,应予以肯定和保护。但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未对胎儿安置补偿权益进行规定的,则胎儿不能直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享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安置补偿权益。
三.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胎儿可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权益
胎儿并非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也必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享受征收补偿权益。但实务中,存在通过村民会议表决的方式,保留胎儿征地补偿费份额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村民会议可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胎儿纳入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有观点认为,法律上已明确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因此,如果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胎儿纳入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可以视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个人部分权利的赠与,符合胎儿在接受赠与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村民会议作出决定的方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实践中,对胎儿是否享有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仍存在争议。但结合目前集体土地征收的实务操作来看,集体土地征收并无统一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各地主要依据的还是土地征收部门、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的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其特殊性、排他性。因此,胎儿是否享有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尤其是安置房屋、征收补偿款等征收补偿权益,仍应兼顾涉案项目所在地具体情况、当地习俗、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等综合确定,不能直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胎儿享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安置补偿权益。但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享有,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村民自治相关情况,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