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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合规 | 逆程序办理贴现业务,银行看似合规的镜花水月?
近年来,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对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改善金融服务和健全信用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中,贴现是实现票据融资功能最为重要的业务环节。但因我国现行涉及票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对银行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具体的审查标准及操作流程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部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现承兑、贴现审查把关不严,甚至内外勾结“逆程序”办理贴现业务等问题,引发新的金融合规风险。
一、什么是票据“逆程序”贴现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贴现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九十三条规定,贴现是票据背书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持票人申请银行贴现,应当持有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且持票人应当向贴现银行证明其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基础关系。
对比之下,“逆程序”贴现是指贴现银行未见商业汇票先划款项,待承兑银行完成承兑后,再收妥票据的违规贴现行为。鉴于此,如何把握票据贴现业务的风险点并能有效防范,是商业银行面临的重要合规问题。
二、“逆程序”贴现业务的裁判规则
案例来源: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8-11-07|二审|(2008)民二终字第3号
案情概要:
办理过程为:第一步,商行越秀支行与名鑫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4越承字059、060的2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商行越秀支行为名鑫公司承兑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明确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GA/0100400266和00400265;第二步,商行越秀支行将编号为GA/0100400266和00400265的两张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农行云溪支行的李承,由其根据2004越承字059、060号《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进行填写,填写内容为,出票人均为名鑫公司,收款人均为中圆科技,付款行均为广州市商业银行,付款期限均为6个月,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000万元;第三步,商行越秀支行将李承填写好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样票传真给农行云溪支行本部;第四步,农行云溪支行收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样票的传真件后,以云溪纺器厂向其分别申请金额为500万元和1000万元,均于6个月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名义,借用该申请人在农行云溪支行开立的账户,再以贴现款的名目,向名鑫公司开立在商行越秀支行的账户内共计汇出14674500元;第五步,在农行云溪支行汇出资金到达名鑫公司账户后,商行越秀支行将其中的750万元作为承兑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予以特转,余下部分特转用于偿还2004年3月承兑的已经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第六步,商行越秀支行申请广州市商业银行对上述填写好后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样票加盖了广州市商业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并将其交给农行云溪支行。至此,该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办理完毕。同月11日,名鑫公司、农行云溪支行和商行越秀支行又以同样的方式办理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
农行云溪支行在收到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样票的传真件后,以云溪纺器厂、岳阳安塑公司和云溪化工厂各向其申请金额为1500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名义,借用该3个申请人在农行云溪支行开立的账户,以贴现款的名目,向名鑫公司开立在商行越秀支行的账户内共计汇入资金44009550元。该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后,广州市商业银行却拒绝对事先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样票进行承兑,农行云溪支行未能按约定拿到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
2004年12月2日,农行云溪支行以商行越秀支行、名鑫公司共同侵权行为,协利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图1:事件主因流程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农行云溪支行与名鑫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行云溪支行作为专业银行本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条例和制度经营各项金融业务,但其故意违规操作,在不具备真实交易背景,未持有有效银行承兑汇票,与名鑫公司和商行越秀支行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借用客户账户将巨额款项汇至名鑫公司在商行越秀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导致风险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名鑫公司和协利公司因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商行越秀支行扣划名鑫公司45022500元保证金虽然有与名鑫公司授信合同和承兑合同的依据,但其作为名鑫公司的开证和承兑行,理应加强风险控制,在名鑫公司已有承兑汇票到期,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反而加大了授信额度,放大了该公司的支付风险。商行越秀支行参与了农行云溪支行与名鑫公司2004年6月10日、11日两次共计3500万元的违规贴现,该违规操作程序客观上使农行云溪支行产生了只要其将“贴现款”汇入名鑫公司开立在商行越秀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商行越秀支行即向农行云溪支行出具承兑汇票的内心确信。商行越秀支行的上述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和由此产生的损失具有难以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名鑫公司和协利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所产生损失的40%。
裁判要旨:农行云溪支行在名鑫公司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尚未持有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不符合上述规定,系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操作规范的违规行为,其与名鑫公司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在本案涉诉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办理过程中,农行云溪支行和商行越秀支行均具有明显过错,对名鑫公司和协利公司如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6-10-29|再审|(2014)民提字第135号
案情概要:
2010年11月10日,焦化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华融商贸公司为收款人,签发一张号码为GA/0101819417、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0日的承兑汇票交给华融商贸公司。民生银行在该张汇票承兑栏签章。后来,华融商贸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广彩公司。
2010年11月19日,广彩公司持该张汇票,并提交其与神华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以及两张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向工行鹤岗支行申请贴现。《购销合同》约定标的为碳结圆钢,金额为2600万元,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1040万元,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螺纹钢。同日,工行鹤岗支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支付系统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清算中心查询该张汇票签否、有无挂止冻及他查,并请速复付款行民生大营盘支行等。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清算中心查复该张汇票其曾签、无挂止冻、无他查,真伪请自辨等。此后,工行鹤岗支行向广彩公司支付贴现款9742545元后,并取得该张汇票。
2011年4月18日,工行鹤岗支行以委托收款方式向民生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汇票原件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收到该汇票原件后,未向工行鹤岗支行付款,也未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
图2:事件主因流程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工行鹤岗支行是否存在违规贴现或违法贴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贴现应作成转让背书。因此,贴现是票据背书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票据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系由《票据法》直接规定,所以,通过贴现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工行鹤岗支行是否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应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本案中用于贴现的票据,经与承兑银行核实系真实的票据,且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至今并没有证据证明工行鹤岗支行在取得案涉贴现票据时存在违反《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二,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神华公司与广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工行鹤岗支行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贴现款即对价,依法取得了票据,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的被背书人即贴现银行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有效负有审查的义务。虽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等规定,也都规定有贴现申请人要“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等内容。但是,《票据纠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况人民银行的上述相关文件属于内部规章性质,是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于违反该类规定的后果也均明确为行政处罚责任,没有规定持票人将因此丧失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法经〔1998〕457号函),工行鹤岗支行在支付了贴现款后,经背书取得了票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方式也随之复杂化和多样化,存在诸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不一致、付款方式有多种形式、合同金额与实际成交金额不符、与承兑汇票金额不对应等等情况,不能简单地以上述不一致之情形来认定交易背景为虚假。广彩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标明标的物存在不符的情形,但仅仅依据购销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标的物不符这一表象,来认定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系虚假,进而认定广彩公司与神华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支付对价的实质,对于没有专业的商业和法律工作经验的银行业工作人员来说,要通过上述现象辩别交易背景之真伪,要求过于苛刻,不应以此认定工行鹤岗支行在取得本案的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以此否定工行鹤岗支行的票据权利,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票据在当前属于支付结算工具,票据行为需要有基础交易关系,故《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除非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
三、银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合规要点
针对票据业务票面金额高、融资转手快、批量操作多、风险切换易、关联影响大等特点,银行必须依法合规经营汇票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票据风险:
1. 辨别汇票的真实性
对贴现票据真伪的鉴别,必须认真、仔细地对票据要素的完整、有效及背书的连续性和印章全面审核,确保银行资金安全。
2. 核实汇票的贸易背景
申请贴现人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提供双方签订的真实合法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件,银行应对申请贴现人提交资料的进行审慎审查。
3. 确保贴现款资金流向
签订票据贴现相关协议后,贴现款项一次性直接记入贴现申请人账户,避免将贴现资金分次转入非贴现申请人账户,包括贴现申请人的主管机构和下级分支机构。
4. 调查承兑银行资信信用
各个银行的经营实力差别较大,尤其针对于地区性的中小银行需要调查承兑行资金实力和管理水平,保证汇票能按期承兑
5. 强化票据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定及业务流程
加强对涉及我国票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学习,增强自我约束能力,提高业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