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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民办医院、学校、养老机构等主体对外担保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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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医院、学校、养老机构等主体对外担保有效吗?近年来,民办医院、学校、养老机构等主体提供担保的行为屡见不鲜,《民法典》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分歧,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本文通过对《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进行梳理,归纳相应争议问题和裁判观点,并在此基础上予以评析。

关注点一: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具有担保资格吗?

(一)确定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的性质

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既可能是非营利法人,也可能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又可进一步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可能是事业单位,也可能是社会服务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法人。

1. 民办学校、幼儿园

民办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民办学校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营利性民办学校,则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2. 民办医疗机构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从事医疗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属于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的民办医疗机构,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3. 民办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的登记办法与学校类似,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养老机构可以由政府投资兴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也可以民间投资兴办。民办养老机构既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也包括经营性养老机构,前者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3条)。

综上,探讨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是否具有担保资格的前提是确定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的性质。

(二)判断民办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性质的标准

准确认定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的性质究竟是非营利法人还是营利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登记:在民政部门等部门登记的,往往是非营利法人;而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则一般认定为营利法人。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将其与一般的企业法人等同视之,一般性地认可其具有担保资格。

《民法典》将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以及捐助法人三大类,其中捐助法人又进一步分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不同的非营利法人,在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仅是从反面界定其不是企业,但究竟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还是其他以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则不能确定。具体到担保制度,其能否提供担保也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而这恰恰是司法实践对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难以认定的根本原因。

关注点二: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具有担保资格吗?

【结论】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在担保资格问题上等同于一般的公司,可以提供任何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判断法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关键看其有无责任财产:公益法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财产主要来自捐助或拨款,故不具有担保资格;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取得的利润既然能分给股东,当然也可以作为责任财产,故具有保证资格。另外,因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属性,在执行时可以考虑尽量不改变其用途。

关注点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具有担保资格吗?

【结论】一般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无效,但存在例外情形。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点四: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是如何认定民办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对外担保的效力?

【结论】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依据登记机关和公司章程综合确定

根据司法实践中案例,法院认定民办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主要通过两种认定方式综合考虑:

一是依据登记机关。若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等,则会认定该民办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为非营利法人,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认定其担保合同无效。若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管部门等,则会认定该民办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为营利法人,具有对外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有效。

二是依据主体的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则会认定其为非营利法人,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双方按过错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若公司章程中存在向股东分配利润等约定的,则会被认定为营利法人,适用“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其担保合同有效。

各地司法实践案例裁判观点如下:

结语

随着大健康产业、养老产业等逐渐成为国内经济发展的热点,其中医疗、养老领域作为该产业的核心备受关注,无论是民办医院还是民办养老机构,都具有初期投入成本巨大、投资回收周期很长的特点,因此民办医院、养老机构具有融资需求,此外,民办医院、养老院因拥有经济价值较大的医疗器械等动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故在民间借贷中对外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的情况也时有出现。

民办医院、学校、养老机构等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对其法人类型的判断,首先,需判断其是否登记为营利法人,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为营利法人,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等事业单位的为非营利法人。其次,若为非营利法人,需审查民办医院、学校、养老机构等的章程规定,若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则会认定其为非营利法人,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若公司章程中存在向股东分配利润等约定的,则会被认定为营利法人,适用“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其担保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