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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 |《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今起施行,6大亮点深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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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出台了《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今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7章54条,从总则、协商代表、协商内容和程序、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进行了规范。条例的出台,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制环境。

韩永安、赵杰律师深入中材汉江开展立法调研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韩永安、赵杰律师作为该项法规立法的参与者,先后深入多地工会、人社部门、企事业单位进行立法调研,参与了该项法规的多次论证,推动了条例的顺利出台。小编特邀两位律师对该条例的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条例体现了强烈的时代精神与现代意识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健全科学的工资水平决定机制、正常增长机制、支付保障机制,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国务院今年出台的《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提出,“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健全国有企业职工工资与经济效益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机制,在经济效益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同时,实现劳动报酬同步提高”,进一步明确了工资协商的原则。
条例正是在这些政策背景下,于2018年年初列入了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随后拟定了草案,并进行了多次的论证修改。立法调研组还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赴西安、汉中等多个地市广泛听取建议、征求意见,赴上海、江苏等其他省市调研学习,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填补了我省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立法方面的空白。
亮点二:加强制度保障,实现互利共赢
为了保障工资集体协商的顺利开展,确保工资集体协议的切实履行,充分发挥政府、工会和企业作用,努力形成企业和职工利益共享机制,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条例夯实了三方协调机制的职责,充分发挥政府、职工(以工会为代表)、企业(以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为代表)等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作用,工资在协商中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经营实际情况等因素可增可减,兼顾各方利益,实现互利共赢。
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培训,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帮助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可以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第20条规定,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加大职工工资调整幅度。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亮点三:规范协商程序,坚持程序正义
工资福利待遇是职工的核心利益,工资分配方案是企业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劳动关系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过程,直接关系企业的稳定和发展,规范好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是条例的核心所在。条例第2章专门规定了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及权利义务。首先,条例规范了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使协商代表具有合法性、代表性、明确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定;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其次,加强对少数员工利益的保障,条例规定,企业中女职工、残疾职工、劳务派遣工分别占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八以上的,应当有协商代表。再次,禁止双方交叉任职,确保公平正义。条例第12条规定,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和本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亮点四:强调协商中禁止性的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这是继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以来,在顶层设计层面进一步作出的决策部署。同时我们也看到,一些地方相继出现了少数企业因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引发的职工停工、聚集、上访事件,今年发生的深圳佳士公司工人“维权”事件,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教训。因此,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工资集体协商的重大使命。条例在立法导向上,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防止个别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过激行为,有效限制企业和员工的“不当”行为。
条例第25条规定,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企业方不得采取下列行为:1.限制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2.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3.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职工方不得采取下列行为:1.限制企业方协商代表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2.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3.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亮点五: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区域性行业性经济发展
我省非公经济占GDP比重已达54.1%,在非公经济中,小微企业占比较大。随着我省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双创工作持续推进,尤其是民营企业及块状经济迅猛发展,“咖啡街区”不断涌现,中小民营企业集中的区域、行业,建立企业工会的不多,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较少。为帮助中小企业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满足职工正常增长工资的合理诉求,需大力推进区域性行业性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指出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等区域内同行业或中小企业集中的,可以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尚未组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可以由当地工会代行协商。该规定可有效提升小微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效能,推动区域性行业性经济发展。
亮点六:加强诚信监管,夯实法律责任
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因此,提高企业诚信水平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劳动关系有效维护、营商环境有效改善的基本条件。
条例除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外,第六章的法律责任部分,对企业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诚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若发生职工方提出协商要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或者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等行为的,企业将面临降低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取消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资格,企业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等先进称号评选等处罚。该项措施将有效的保障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权益,推动工资集体协商的正常开展。
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动力,劳动者积极有序地参与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将促进劳资双方形成共生关系。只有维护好职工权益特别是工资分配权益,才能发挥好职工的主动性、创造性、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企业稳定持续发展,才能为职工工资收入增长、职业生涯发展及其他权益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本条例的立法价值之一即在于促进劳资双方形成和谐共生,相互理解、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协同推进企业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