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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文物保护法》出台 | 对民藏的影响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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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2-30
保护文物、让文物活起来。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法将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本篇我们将重点解读新《文物保护法》对民间收藏的影响,并提出对后续配套政策的相关建议。
新法公布后,出现了大量让民藏人振奋和激动的解读。不得不说,此次《文物保护法》在民藏人的努力下,确实增加了对于民藏有利的规定。比如:
1. 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将原《博物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平对待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写进法律,法律效力层级提高;
2. 新《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首次明文规定“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同时也规定了“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按照规定,国家鼓励收藏符合《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文物;
3. 新《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将原来的“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赠范围扩展到全部文物收藏单位,不仅限于国有收藏单位;
4. 除了以上对于民藏比较明显利好的规定以外,新《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还增加了禁止买卖的文物的范围,在旧法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5. 此外,禁止经营文物销售、拍卖的企业虚假宣传,首次写入新《文物保护法》。藏家从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购买文物,新《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述单位必须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法律要求经营者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对于经营者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于藏家的权益保护来说是利好消息。关于经营者宣传的具体要求,下一步可能会出台相关的指引文件。
不过,从2002年《文物保护法》修订到现在新《文物保护法》出台,民藏主体格外关注的民间文物合法来源问题,并没有实质变化。对于民间文物收藏来说,文物商店(现改称为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公司的收据、发票仍然是最容易证明的合法来源。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包括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证明起来相对比较复杂,证明材料较难取得。值得注意的是,新《文物保护法》将文物商店改为文物销售单位,并规定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相较于旧法,新法中文物销售单位的审批主体未变更,但是引入了文物销售许可证的概念,可以期待未来设立文物销售单位可能会更加规范、更加公开透明。
因为《文物保护法》立法层级比较高,《文物保护法》还存在着大量指导性、模糊化的规定。能够预测的是,下一步立法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将会出台司法解释、规章制度、政策文件等进一步对文物保护法进行细化,逐步做到具体可操作。对于文物保护法中深受民藏主体关注的条文及其后续配套司法解释、规章制度、政策等的完善,我们提出如下建议,并将呈报给立法部门:
一、制定配套政策,落实国有、非国有收藏单位公平对待
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社会服务要求、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这是首次将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写进法律,也是对《博物馆条例》第二条的重申。
建议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尽快出台相应配套政策和司法解释等,进一步细化规定,使得该条能够真正落地,真正做到对国有、非国有收藏单位在政策扶持、资金补助、财税扶持等方面实现公平对待。
一方面,尽快实现让非国有收藏单位同等地享受现有的对国有收藏单位的扶持政策。比如,2024年4月30日《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公告2024年第4号)发布,但该规定仅是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予以免税,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精神,应就非国有收藏单位制定同等政策,落实非国有收藏单位进口藏品也应予以免税政策。
另一方面,非国有收藏单位相比于国有收藏单位不论是资产、运营能力都较为弱势。基于非国有收藏单位的弱势地位,如果要贯彻《文物保护法》的“公平对待”的原则,应对非国有收藏单位予以倾斜保护,达到实质公平。具体而言,非国有收藏单位属于社会服务机构,运行主要依靠举办者保障;国有收藏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国家对博物馆资产行使管理、运营等权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保障其运行。真正的公平对待,是应该综合国有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收藏单位的差异,根据非国有收藏单位的现实情况来实施政策以鼓励、支持非国有收藏单位的发展,达到实质公平。
因此,建议在维护非国有收藏单位享受现有与国有收藏单位同等待遇的基础上,进一步出台相关政策实现对非国有收藏单位的倾斜保护,如列支专项资金,支持非国有收藏单位开展场馆建设、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社会教育、藏品征集、陈列展示等工作。
二、民间收藏文物流通方式需进一步进行完善解释,最大程度保护民间主体合法收藏、流通文物
新《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三)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本条一直是民间收藏主体格外关注的规定之一,但是历经多次修法,该条实质内容并未有所变化。一直以来,该条都饱受争议。现行《文物保护法》增加了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明确体现了国家对民间收藏的认可与支持。如果关于民间收藏取得渠道的立法还是一成不变的话,《文物保护法》鼓励民间收藏的指导精神就变成了口号。
因此,建议相关立法解释、实施细则应尽快落地:
1. 对于“(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中“合法”应在后续司法解释或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忽略文物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流通路径、权利转移的事实状态变化,在实际执法认定中进行有罪推定,导致持有者、买受人需自证文物来源,如不加以明确或解释,将会导致文物持有者人人自危。在后续司法解释或规章制度中,该条还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物权法律规定的占有即所有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在《文物保护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
2. 该条“(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还需进一步明确。否则,这种不明确、限制取得渠道将规定导致实践中相关部门利用立法的漏洞随意查没民间文物,从而使得民众不敢收藏、不敢流通。另外,对于民间主体如何合法取得文物、流通文物不应该做正面列举式规定,应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规定,即只要不涉及犯罪的文物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涉案文物,民间主体持有就是合法的。严禁以有罪推定来对公民所持有文物论罪。
三、建议进一步明确文物收藏单位的合理注意义务
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新增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对于文物收藏单位来说,尤其是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集民间文物时,其仅能依靠经验、文物持有者的表述等对文物的来源进行了解确认。其没有能力、也没有权限调查收集得来的文物的来源,将行政机关的管理责任强加到收藏者身上,违背了认知规律、客观现实。
因此,建议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政策,明确文物收藏单位应履行到何种程度注意义务,如何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进行“了解、识别”?如果文物收藏单位履行了注意义务,如文物最终被查出涉案,文物收藏单位是否可以因此免责?只有在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算是真正有法可依,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才能够没有顾虑地征集、购买文物,推动博物馆藏品展览更加繁荣,促进博物馆的建设工作。
另外,对于文物收藏单位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不应设置得过于严苛。应以保护、鼓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为目的,设置“合理”标准,让文物收藏单位敢收藏、敢展示。
四、进一步完善非国有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退出机制等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设立者的意思与利益
现行的法人财产权制度还需要继续完善,并且需要充分考虑设立者的真实意愿。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者通常都热爱收藏、具有文化情怀,藏品凝聚着收藏者多年的心血,甚至大多数藏品是从流失文物中抢救而来。设立者将私人收藏与公众分享,通过投入资金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财力、物力,具有高度的社会担当,应该尊重设立者的意思与利益。
五、建议降低文物销售单位的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文物商店设立条件过于苛刻,尤其是规定必须要有5名文博专家,而且要求具有文博专业背景、博物馆退休经验,并持有中级职称证,这一直以来都是民间文物商店设立的难点之一。新《文物保护法》将文物商店改成文物销售单位,建议在制定、修改后续实施细则时降低文物销售单位的准入条件,采取灵活的准入方式,促进文物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我们期待通过《文物保护法》的相关配套司法解释、政策法规的进一步修改完善,真正做到保护文物、让文物活起来。
关键词:
《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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