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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实务 |《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项下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调整具体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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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1-10

具体操作指引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合称“外商投资规定”)开始实施,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享受平等待遇的原则。
外商投资规定实施之前,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需按照公司法要求改制董事会为股东会,将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同时,《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若未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调整,否则,自2025年1月1日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届时,将会给企业正常运营造成影响。
一、组织机构调整对企业自身的影响
避免企业的法律风险和运营风险
调整使企业符合《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确保企业运营的法律合规性。通过法定程序调整,企业可以避免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潜在的运营问题。
优化企业的治理结构,更加有助于企业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
外商投资规定实施以前,公司仅有董事会,且董事会成员多为外资,这必将会导致中资对企业的主导性不足。将最高权力机构从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调整为股东会,重大决策的审批流程从董事会提升至股东会,董事会就成了执行机构,同时,将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进行分离,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提高企业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组织机构调整具体操作指引
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
首先,合资企业需要将董事会的原有职权进行梳理,进而按照新公司法,将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交由股东会审议决定,将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保留在董事会工作范畴内。如果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某一事项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范畴,则原则上合资企业可以自行安排该等事项的决策机制。
除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策的事项外,可考虑将其他事项尽可能下沉到董事会,从而避免对决策事项作出重大调整,以免增加与一众公司股东谈判的难度。对于调整后的董事会,尽可能维持其职权不变,从而使得董事会实质上仍掌握公司日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股东会层面议事规则及表决权比例的设置
除法定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决事项及其他法定要求外,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相对自由的设置。股东会层面的表决权比例需要基于合资企业的股权结构进行具体设置,每家公司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原则上,若能从实质上实现与原有董事会架构下尽可能相近的表决效果,将有助于各股东尽早就股东会层面的议事规则及表决权比例设置达成一致。
然而,如果大股东仅是相对控股(例如超过30%但未超过50%),据其持股比例进行表决可能导致其失去控制权。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新公司法,可以通过章程设置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通过类别股设置(如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增加其表决权。不过在实践中,在向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章程备案时,可同时形成公司内部章程,并特别备注备案章程仅作备案用,具体以内部章程约定为准。或者大股东也可与部分中小股东沟通,在公司治理架构调整后与其保持一致行动,以维持该等相对控股的大股东的控制权。
董事会席位及议事规则的设置
原则上,如果此前合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及控制结构较为简单、清晰,为减少争议,董事会席位和议事规则维持不变可能是大多数合资企业的选择。然而,对于此前股权结构比较分散,且股东的持股比例与董事会席位设置存在较大差异的合资企业而言,中小股东有可能希望通过治理结构的调整以增加其董事席位,实现董事席位安排和股权比例相匹配的效果,那么各方可能需要重新就此进行实质性谈判。尽管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会人数上限,理论上公司股东均有机会委派董事参与公司治理,但考虑到董事会的决策效率,还是建议将董事会人数设置在合理范围内。该等情况下,我们的建议是可以考虑适当降低大股东的董事席位数量,由中小股东联合提名一席或多席董事。
如果此前有部分中小股东对董事会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在其话语权得到充分保障且通过董事席位及表决权比例的设置可以有效制衡大股东的情况下,也可以重新商议由中小股东配合放弃其一票否决权。
监事及监事会的设置
新公司法出台后,合资企业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更加灵活地选择是否设置监事或监事会,但也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充分评估其必要性及可行性。比如,如果合资企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可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对于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如果公司董事会席位较为紧张,可以不设职工董事,而选择依法设立监事会并选任职工监事(且职工监事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以满足法律要求。
此外,尽管新公司法允许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但对于大部分合资企业而言,在配套制度以及实践经验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不建议贸然设置审计委员会。如要设置,鉴于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本身为董事,并进一步区分审计委员会成员与董事两者的职权,并通过公司章程或审计委员会制度等文件加以明确。
三、实务建议
因此,外资企业应当结合自身情况,修改章程,进行组织机构等变更(备案)登记。但是调整后,如果董事会的权力依旧很大的话,此时我们需要注意董事会人员的委派和任命,同时要在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和议事、表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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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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