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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视野 | 以商业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时,承包人如何进行权利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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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3-20

就汇票支付风险预防进行简要分析

近年来,我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及房地产行业处于深度调整阶段,与房地产、基建行业息息相关的上下游企业出现了资金危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为缓解自身资金压力,通常会以商业汇票代替现金转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为尽早取得票面金额,往往选择接受票据支付,或等到半年到一年的兑付期,承受到期无法兑付的风险,或选择在该商票到期前向银行等机构办理贴现,产生兑付成本,或者再行背书给下游单位。
本文拟从施工单位角度出发,从上游收款和下游背书两个角度,就汇票支付风险预防进行简要分析,围绕承包人如何保护自身权利探讨相关问题。1
一、上游以商票形式支付时,施工单位应注意防范的要点
一、在上游合同条款审查层面
1. 谨慎接受票据支付条款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及审批环节中,应对价款支付条款重点进行审查,发包人可能会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可采用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信用证;(✓)保理;(✓)以物抵债,发包人可采取上述任一方式支付”,施工单位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票据支付条款。
2. 如果接受票据支付方式的,注意同步设置票据兑付兜底条款:
(1)票据替代条款:建议设置在票据兑付失败时的兜底性条款,以降低票据请求付款失败给施工单位造成的资金压力。例如,若合同约定的票据无法兑付时,应要求发包方在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补足;
(2)兑付担保条款:若施工单位对上游企业资信及兑付能力信心不足,可以要求出票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
(3)权利保留条款:若票据未能按期兑付,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依然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属于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权利,也不应因票据支付而丧失。为避免后续争议,建议施工单位应在合同中注明“接受票据支付不视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接受票据背书时的注意事项
1. 票据真实性核查:形式与实质双重审查
施工单位需执行以下核查程序:
形式审查:核对票据记载事项是否完整(出票人签章、金额、日期等),重点查验电子票据的系统登记状态,防止接受已被止付或挂失的票据;
实质审查:核查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资信能力,通过企业征信报告、涉诉信息查询确认其兑付能力;
连续性审查:确保票据背书链条完整,避免因票据权利瑕疵导致无法主张权利。
2. 电子票据优先原则
优先接收电子商业汇票,通过票据业务系统核验票据状态,规避伪造、变造、票据瑕疵风险。
三、建立兑付机制
建立票据台账,提前30日提示承兑。发现出票人涉及重大诉讼、被列为失信人的,立即启动票据保理或票据贴现程序。
1. 票据保理(无追索权):在出票人涉及重大兑付风险时,施工单位作为持票人可以主动寻求保理商置换风险。在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下,保理商承担了绝大部分风险。只要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信用额度内出现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等信用风险情况,保理商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施工单位)进行追索,需自行承担损失。施工单位可以最大程度地回笼资金,降低兑付风险。
2. 票据贴现:施工单位可综合考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贴现利率、服务质量、审批速度等因素,选择合适的贴现机构。及时将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向银行或法定的贴现机构要求变成现款,最大程度降低兑付风险。
四、施工单位作为持票人的诉讼应对思路
1. 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行使的可选择性
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简单来说,原因债权指的是在票据关系中引发票据出票或背书行为的债权。它是票据签发人(通常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因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合同等)对持票人负有的付款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买方享有的货款债权就是原因债权。如前所述,原因债权不因票据权利的产生而当然消灭,在当事人不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票据无法获得清偿的,持票人可择一行使保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选择权的产生前提及具体的权利行使路径,中国法院网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中提到,“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2. 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各自的权利行使限制
(1)票据权利的行使限制
根据《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法定例外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2)原因债权的行使限制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票据权利的无因性不同,基础关系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该原则的影响下,原因债权权利人不能向合同相对方外的其他人主张权利。在举证责任方面,合同相对方可以提出履行抗辩权等抗辩理由,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张债务抵销。施工单位作为原因债权权利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且需承担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因此,施工单位应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设置与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不同路径的风险因素,选择于己有利的方式实现债权。
二、以商票形式向下游支付时,施工单位的风险控制
一、尽量在合同中设置“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约定放弃”条款
本处所指的免责条款实际上可以拆解为“消灭原因债权”及“放弃追索”两个层面。
首先,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相互独立。原因债权是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行为的基础,是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的法律依据。施工单位通过签发、背书票据清偿原因债务,在票据得到兑付前,施工单位与下游持票人之间同时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二者行使方式、时效、法律依据各不相同,但当票据债权得到实现,即持票人顺利获得票据款项时,往往原因债权也因清偿而消灭。
其次,除作特别约定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二者同时存在。中国法院网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明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即法理上所讲的“新债清偿”,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例如,在长城公司与神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豫14民终2196号】中,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承兑支付,债权人接受这种付款方式的同时即承受了票据不能成功兑付的风险”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请,但二审法院以“票据法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履行付款义务”支持了债权人的大部分诉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084-010亦持此观点)
再次,当事人可以在票据支付时约定消灭原因债权。例如,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通过开具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卖方不得再通过原合同向买方主张货款”。在该种情形下,买卖双方已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即买方通过签发汇票的方式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无论汇票是否最终承兑,买卖双方之间的原因债权就此消灭。在法理上,该种约定可以理解为“债务更新”2,即当票据承兑失败时,债权人只能通过新成立的票据关系主张,而无法通过原因债权主张。
最后,当事人可以约定出现拒绝付款等承兑失败的免除背书人(施工单位)的追索责任。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认为3,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追索权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有权放弃。票据追索权的本质系要求背书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其可以与背书人约定当出现拒绝承兑情形时,放弃对背书人的追索。
因此,施工单位可以在下游基础合同设置免追责条款,可以做如下约定“汇票系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施工单位】通过开具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借款时,视为履行付款义务【相对方】不得再通过原合同向买方主张;当出现票据承兑失败等情形时,【施工单位】不再承担追索责任。”
在该情形下,债权人接受了票据支付,不再属于新债清偿,而构成债务更新或债的更改,在票据开具交付时,原旧债已经消灭。若因出票人的原因导致银行拒绝承兑的,债权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背书人等主张票据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上述约定无法约束善意第三人。因此,若存在前述抗辩事由的,后手背书人在票据背书转让时未告知并保留相应凭证的,依然无法取得风险隔离的效果。
二、设置追索范围限制条款
在难以约定免追索条款时,亦应注意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追索的范围和条件,避免因下游不当使用票据而导致施工单位承担额外责任。
三、合理运用背书技术切断追索链条
1. 确保票据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施工单位在背书时,应确保:
票据的合法性与连续性:确认自己作为背书人取得票据的权利是合法的,票据上的背书链条连续且无中断;
票据内容完整性:在背书时,确保票据未被涂改或伪造,避免因票据瑕疵导致下游追索。
2. 建议进行限制性背书
为了降低追索风险,施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性背书的方式。根据《票据法》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限制性背书可以限制票据的流通性,例如:
注明“不得转让”:在背书时注明“不得转让”字样,使票据仅限于特定的被背书人使用,避免票据流转后出现无法控制的风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背书人再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注明“委托收款”: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只有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3. 及时行使追索权
当施工单位承担追索责任后,将代替原持票人地位,应当及时依据《票据法》向其他债务主体行使再追索权,避免因时效经过,导致再追索权丧失的风险。
4. 施工单位作为背书人的诉讼应对思路
(1)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的应对
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抗辩
若持票人与施工单位存在直接基础法律关系(如施工合同/分供合同等),施工单位可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主张抗辩,即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如未完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时,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明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抗辩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需举证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否则不予支持((2023)京74民终1876号)。
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可主张持票人系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例如,若持票人明知票据已被拒付仍受让票据,施工单位可据此抗辩,但施工单位须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票据记载瑕疵或背书不连续抗辩
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缺失(如金额、日期不明确)或背书不连续(如签章缺失、顺序混乱)将导致票据无效或持票人权利瑕疵。例如,在【(2024)豫1381民初3694号】案中,法院强调“持票人需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否则施工单位可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权利时效抗辩
施工单位可主张持票人未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如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拒付之日起6个月)。若持票人超期未主张,票据权利消灭。例如,在【(2023)冀0209民初6692号】案中,被告曾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抗辩,但因票据状态显示为合法拒付追索而未获支持。
持票人未依法提示付款或提供拒付证明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提供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若持票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或未取得有效拒付证明,施工单位可主张程序瑕疵抗辩。
(2)施工单位承担追索责任后的救济
行使再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施工单位清偿后,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主张已清偿金额、利息及费用。
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若施工单位与出票人或前手存在施工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可突破票据无因性,直接主张工程款债权,并可依法享有《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在票据追索无法兑付时,可优先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以加速回款。
主张担保权利
若票据交易中存在保证、抵押等担保措施,施工单位可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小结
发包人以汇票形式支付时,应注重预防汇票到期不能兑现的风险。通过要求发包人提供担保、承诺他种支付方式或及时进行票据保理、贴现等方式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因工程款支付提起诉讼时应率先提起付款请求,再根据自身合同履行情况选择诉讼路径;
而施工单位使用汇票向下支付时,应注重免于下游追索风险。通过合理运用票据背书技术实现风险隔离。作为背书人被诉时根据起诉法律关系及时主张相关抗辩,承担追索责任后及时行使票据追索权,避免因诉讼期限经过而失权的风险。
1. 注:由于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的,以出票银行信用为基础,其流通性强、兑付性好而被市场广泛接受,因其产生的兑付纠纷及追索纠纷较少,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2. 亦有观点认为系“代物清偿”,债务人签发票据并交付的行为是与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是同一时间的。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是通过票据以清偿既存债务,此种情况是与代物清偿作为要物契约的性质相符合,交付票据,则票据清偿协议已成立。
3.(2021)最高法民申5052号,2021年贵州高院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关键词:

汇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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