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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丨学生校内受伤,教育机构是否一定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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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4-22
近年来,“把课间十分钟还给学生”话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课间圈养”现象的背后,是大众普遍持有的“教育机构必须对校内学生人身损害担责”观念影响。教育机构在学生安全问题上似乎被戴上了“无限责任”的枷锁,导致教育机构不敢、不能放开学生活动时间。那么,学生在校内发生安全问题,教育机构是否一定担责?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发生在学校里的学生安全事故案件。大概案情如下:两名三年级小学生课间在教学楼内活动时相撞,导致一名学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联系家长并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医治。事后因家长之间对事故责任及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受伤学生将另一名学生和学校一起诉至人民法院。
笔者接受学校委托后,通过走访知情人及调取事发时的监控,了解到事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通过对案情进行综合分析,笔者指导学校从“课间巡查制度”“学校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事发后学校采取的处理方式”等维度准备证据,并从“事故不可预见性”“学校已尽到善良管理人职责”“举证责任分配”“意外事故与管理过错的区分”等方面进行答辩,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定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已切实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起案件可知,并非只要发生在学校里的安全事件,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针对此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梳理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发生碰撞事件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案例,旨在为校园管理与家庭教育提供参考。
一、教育机构责任认定分析
对此类纠纷,原告起诉的案由主要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两类。笔者以阿尔法系统为检索工具,就“教育机构”“相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进行合并检索,共检索到1048篇法律文书。案由分布详见下图:

教育机构责任认定相关判例
本文从前述检索到的1048篇法律文书中随机抽取100篇,对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析。具体分布比例如下图:

为帮助读者清晰了解教育机构在此类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依据与理由,本文特别归纳整理了相关典型案例,方便读者参考。
1. 未成年人教育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52892号】判决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及危险识别能力十分有限,基于此,法律对幼儿园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集聚的场所苛以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并规定在幼儿园不能举证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推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宝贝中心、某优贝公司作为提供幼儿日托服务的专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在人员配备、室内外设施建设、维护及日常秩序管理中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时尚不满三岁,监控视频显示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周边均无管理人员对幼儿的现场活动进行指引和管理。第二次事故发生时,现场亦无管理人员及时制止原告与刘某跑跳,加之室内大门处于半开合状态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与刘某相撞摔倒受伤。因某宝贝中心、某优贝公司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全部责任的典型案例还有: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3401民初10189号】判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4民终953号】判决。
2. 未成年人教育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4民初1136号】判决认定,在体育课上体质测试期间,修某与于某1在相邻的两条跑道上同时起跑并折返跑,因速度不同,在相向而行时二人相撞。体测过程中,涉事老师将两个体格较大的学生安排在相邻的两条跑道上同时起跑、测试,未充分考虑学生的不同体格及运动能力的差异等给予合理安排,管理上一定程度上失当;再者,从起跑到事发历经了一个时间过程,此时涉事老师一直站在起点(亦是终点)维持秩序,对仍在进行测试的修某和于某1缺乏足够的关注,甚至未能看到二人相撞经过,未能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综上,本院认定修某及于某1在相关体测过程中自我防护意识不足、应对能力较弱,对于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各自承担20%责任;葛家小学在室外体测过程中安排不够妥当、管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疏漏,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60%)。
教育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典型案例还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5民终9885号】判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浙0110民初747号】判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3民初1976号】判决。
3. 未成年人教育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0民初17831号】判决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系因被告葛某不慎撞击所直接导致,被告葛某作为具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的自然人,在校内活动应当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一定的注意与谨慎,现其奔跑进入无障碍通道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显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葛某承担主要责任(80%)。而原告亦应在行进过程中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就损失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10%)。根据学校提供的证据,平日学校亦进行了日常安全管理培训,对本案事故发生后亦积极响应并配合救助,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典型案例还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343号】判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8民初22827号】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民终1380号】判决。
4. 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4民终1005号】判决认定,朱某系因为自身行为受伤,并非因跆拳道教练训练方法不当、不科学或在授课期间组织管理不到位而受伤。冯教练不具备跆拳道教学的资质,虽需要引起保家中心校的高度重视,但与朱某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进行“保姆式”的监管,背离素质教育之目的。事发时朱某已年满十二周岁,应具备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基本意识和能力,对其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214民初1668号】判决认定,徐某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某学校存在过错。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徐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反映受伤为意外事件,学校对该意外事件难以掌控和避免。某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徐某受伤后,某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某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还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5民初39571号】判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02民初5324号】判决。
教育机构责任认定具体分析
从前述判例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学生在校内事实上遭到了损害、该损害系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导致。对于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教育机构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有所不同,对其人身损害承担的过错责任、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
1、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1、第二十条2、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3、第一千二百条4规定,学生课间发生相撞,教育机构的举证义务有所不同。(1)若学生不满八周岁时,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推定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当且仅当学校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不承担责任;(2)若学生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2、关于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1)结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比对判断。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可结合前述文件进行综合比较。(2)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结合学生受伤害原因,就教育机构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3)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若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律师建议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教育机构若已充分履行善良管理人应尽义务,对潜在风险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对突发情况及时妥善处置,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通常无需对学生人身损害等意外事件承担民事责任。就此律师建议:
1. 事前预防措施要做好。不断完善并实际执行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对重点领域定期开展校园安全教育课程、设置安全监督员岗位并加强课间巡查、在楼梯、走廊等易发事故区域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各班级实行安全教育管理每日一记,对存在不当行为的学生进行针对性教育,并留存谈话内容等书面记录材料。对于上述事前预防措施,教育机构应详实留存,保证教育管理的规范化和可追溯性。
2. 事中事后处理方式要及时有效。发生突发事件,教育机构应第一时间联系校医进行伤情评估和紧急处理,必要时迅速联系专业医疗机构,确保受伤学生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同时,以电话、书面通知等方式同步联系各方学生家长,告知事件经过、学生伤情及处理方式,询问有无病史或其他注意事项,确保各方家长全面掌握事件动态。
3. “家校共育,为学生健康成长保驾护航”。落实“课间十分钟”,既需要教育机构持续优化安全教育体系,也离不开家长群体的协同配合。虽然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家长将学生送到教育机构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教育机构,也不代表教育机构须对学生校内发生的一切损害负责。
希望通过科学引导、家校共育的方式,形成校园与家庭双向联动的守护合力,帮助学生健康快乐成长。
1. 《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 《民法典》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4.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校内受伤